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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院:卫健委败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省医学会和株洲市医学会均认定了本次医疗事故中医方存在:“1、甲氨蝶呤一次肌注0.75g,违反了药物治疗规范;2、发生药物副反应后,观察和处理不及时。”的事实。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必须清楚,基于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表述“存在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造成医生陶寅擅自篡改了患者陈某病历资料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并无不当。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2行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7号。
负责人张纯良,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安烈,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2日,原告因停经56天,不规则阴道流血7天入住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输卵管妊娠。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给予原告口服米非司酮、肌注甲氨蝶呤保守治疗。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口腔溃疡、皮疹等情况,予泮托拉唑等治疗。同年9月29日,原告口腔溃疡未见明显好转,皮肤多处皮疹,请皮肤科、药学、中医科会诊,考虑为甲氨蝶呤的毒副作用,予亚叶酸钙肌注治疗。9月30日原告白细胞偏低,予瑞白治疗。10月4日血液科会诊,诊断骨髓抑制4度,予美罗培南、替考拉宁等治疗。10月5日转血液科治疗,给予促血细胞生长、抗感染、输注机采血小板、补钾等。10月9日骨髓抑制期结束,造血功能基本恢复。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输卵管妊娠;Ⅳ度骨髓抑制。后原告于10月13日、10月20日在第三人门诊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结果显示肝肾功能无异常,造血功能基本恢复。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原株洲市卫生局进行投诉。2018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株洲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9年1月13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19]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宫外孕医疗诊断明确,使用甲氨蝶呤符合宫外孕保守治疗用药指征。医方医嘱9月23日10:25一次性肌注甲氨蝶呤针剂0.75g,剂量超大(为正常用量的10倍),违反了宫外孕药物保守治疗诊疗规范。2、医方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对患者超剂量用药后发生药物副反应观察和处理不及时,未采取紧急解救措施,导致副反应进展,出现严重骨髓抑制,危及生命。3、患者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时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检验数据显示患者病情已基本恢复。2018年10月20日肝肾功能报告结果为无异常,门诊血常规报告显示骨髓抑制的副反应已基本恢复。认定:株洲市中心医院对陈思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常规之过失,其过失医疗行为与陈思超剂量一次肌注甲氨蝶呤针剂0.75g后发生的副反应后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湘医鉴﹝2019﹞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异位妊娠诊断正确,予甲氨蝶呤保守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二)医方的过错是:严重超剂量使用药物,发生药物副反应后观察和处理不及时。1、甲氨蝶呤一次肌注0.75g,违反了药物治疗规范;2、发生药物副反应后,医方观察和处理不及时。认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株卫医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查明的事实为:“你单位存在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造成医生陶寅擅自篡改了患者陈某的病历资料的行为”,认为:“以上事实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了株卫医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第三人陶寅,查明的事实为:“你存在:1、有过失医疗行为造成了四级医疗事故;2、擅自篡改了患者陈某的病历资料的行为”,认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你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以及陶寅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中均遗漏了违反诊疗行为,且处罚结果明显畸轻,故分两案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挂牌成立,作为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株洲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建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并整合了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卫生行政处罚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株卫医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故本案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仅仅表述为“存在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造成医生陶寅擅自篡改了患者陈某的病历资料的行为”,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包括省市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甲氨蝶呤一次肌注0.75g,违反了药物治疗规范;发生药物副反应后医方观察和处理不及时”,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作出的株卫医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株卫医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株洲市中心医院均不服,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诉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甲氨喋呤一次肌注0.75克,违反了药物治疗规范;发生药物副反应后医方观察和处理不及时”两个行为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规定无需进行行政处罚,且这两个行为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已经包含在对第三人陶寅因造成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中,不能重复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思的全部诉讼请求。
株洲市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述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遗漏事项仅是上诉人构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不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具体的处罚事由,对于涉案医生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该医疗事故,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亦对涉案医生给予了停业六个月的处理,且至今未恢复执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株卫医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省医学会和株洲市医学会均认定了本次医疗事故中医方存在:“1、甲氨蝶呤一次肌注0.75g,违反了药物治疗规范;2、发生药物副反应后,观察和处理不及时。”的事实。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必须清楚,基于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表述“存在未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造成医生陶寅擅自篡改了患者陈某病历资料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株洲市中心医院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彭 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怡
书 记 员 郭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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