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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中院:卫健委败诉!行政处罚有违过罚相当,也不符合当前弘扬承担社会责任、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

1.三明市卫健委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执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事实认定和处罚程序上虽无不当之处,但有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不符合当前弘扬承担社会责任、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


2.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三明市卫健委提出如对本案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将导致其难以行使职能、难以有效查处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担忧。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刚性执法固然重要,但执法“温度”也必不可少,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在量罚时需保持必要克制,这种执法担当非但不会降低或有损,反而会提高和增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公定力和公信力。当然,本院综合疫情防控特殊形势、涉案违法情节轻重程度、社会危害后果以及价值导向等因素考虑,最终支持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这种选择并不代表着行政相对人就可以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轻微违法也是违法,法律不容“任性”,在全社会大力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大环境下,行政相对人特别是企业法人更需珍惜机会,把握机遇,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4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MB1574823D。
法定代表人肖世宣,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小平,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肖学清,男,三明市卫生计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好多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双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46幢半地下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00004GDXY。
负责人张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明市卫健委)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好多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双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多双园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卫健委的出庭负责人黄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清、邓盛友,被上诉人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4月8日,三明市卫健委对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经营消毒产品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1.现场在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商场日化促销货架上摆放45瓶“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最小销售包装标注:三明市和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现场提供该产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项目:卫生用品)。2.现场在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商场入口处第一个洗发水/沐浴露货架上摆放25瓶“安安国际免洗抑菌净手凝露”。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现场提供生产企业佛山市梦莎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洗手液类成品检验报告1页和该产品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中未见微生物抑制试验。3.现场在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商场入口处第一个洗发水/沐浴露货架上摆放17瓶“馥珮®免洗抑菌洗手液(芦荟)”。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现场提供生产企业广东博禧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微生物指标检测、抑菌性能测试,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值测定、毒理试验、无铅、砷、汞的测定。4.现场在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商场入口处第一个洗发水/沐浴露货架上摆放36支“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最小销售标注“委托方:广州市万千粉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被委托方: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现场提供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项目:卫生用品)、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值测定。当日,三明市卫健委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提供的“安安国际免洗抑菌净手凝露”、“馥珮®免洗抑菌洗手液(芦荟)”、“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的检验项目不全,并且无法提供“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上述四款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予以立案。
2020年4月13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向三明市卫健委补充提供了“安安国际免洗抑菌净手凝露”的分析检测报告、“馥珮®免洗抑菌洗手液(芦荟)”的分析检测报告、“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检验报告(载明的送检单位为广州市万千粉丝化妆品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为广州市恒创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样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该产品对所检菌种消毒合格、所测中和剂合格)及2020年3月10日《变更及增项申请表》[载明的申请单位为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增加项目为消毒剂(液体、凝胶),原有项目或产品为抗(抑)菌制剂(液体、霜剂、凝胶)]。
2020年4月16日,三明市卫健委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函,要求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协查:1.“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是否是由广州市万千粉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产品。2.“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是否在首次上市前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形成完整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按规定向贵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进行消毒剂紧急上市备案。2020年5月9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回复三明市卫健委:经调查,“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是广州市万千粉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产品,广州市万千粉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未按照我委《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以下简称《紧急上市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备案。
2020年4月16日,三明市卫健委向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函,要求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协查:1.(湘)卫消证字(2016)第0029号是否是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有效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2.“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是否是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产品。3.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取得消毒剂项目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4.“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是否在首次上市前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形成完整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向贵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进行消毒剂紧急上市备案。2020年5月11日,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回复三明市卫健委:经调查,1.(湘)卫消证字(2016)第0029号为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有效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2.经检查,未见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痕迹。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指出“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未在该司生产,未曾接受任何委托生产;没有将该产品送至广州市恒创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该司未向汝城县卫生健康委作出变更及增项申请,实际上汝城县无汝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只有汝城县卫生健康局。该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泽稳,而非向汝城县卫生健康委作出变更及增项申请中保证书中法人代表签名为石稳泽。3.经过查询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门户网站,显示该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类别:抗(抑)菌制剂(液体、霜剂、凝胶)(净化),许可机关:湖南省卫生健康委,有效日期:2016.08.16-2020.08.15。4.在汝城县政务中心调取2020年办理卫生许可、备案详单,汝城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审批窗口未对该县消毒产品变更及增项申请进行过备案。
2020年6月12日,三明市卫健委向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2020年6月16日,就拟对好多多双园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三明市卫健委告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有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三明市卫健委提交了书面的申辩材料。2020年6月29日,三明市卫健委作出明卫消罚〔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好多多双园分公司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9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4月9日分别经营无消毒剂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和“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三明市卫健委于2020年6月30日向好多多双园分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好多多双园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好多多双园分公司销售的“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进货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数量为144支,截止2020年4月9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已销售4支,销售金额共计103.6元。好多多双园分公司销售的“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的进货日期为2020年2月15日,数量为200瓶,截止2020年4月9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已销售65瓶,销售金额共计833.20元。
原审认为,《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好多多双园分公司销售的“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和“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属于消毒产品生产项目中的消毒剂,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向生产企业索取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的生产项目却为卫生用品,两者并不相符,故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已索取的前述产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三明市卫健委对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的前述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遵循合理性原则,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精神。本案中,2020年2月3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形势严峻,部分地区出现消毒剂供应紧张问题,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下发《紧急上市的通知》,允许国内生产企业在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紧急上市醇类消毒剂、含氯消毒剂、二氧化氯消毒剂、过氧乙酸消毒剂。好多多双园分公司进货的2020年2月中下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在华夏肆虐,大部分地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隔离措施,信息极度不对称。好多多双园分公司作为消毒产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企业,除了向生产企业索取了案涉“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和“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类别为卫生用品,并非消毒产品),还索取了“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值测定;三明市卫健委亦未举证证明好多多双园分公司之前曾销售过消毒剂类的消毒产品,说明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对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下发《紧急上市的通知》中国内生产企业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才能紧急上市部分消毒剂的这一条款的理解有误。在此情况下,就主观过错程度而言,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宜直接等同于未履行索证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此外,好多多双园分公司销售“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和“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金额(含成本)共计仅为936.8元;好多多双园分公司之后索取的检验材料显示前述产品具有消毒杀菌的使用效果,三明市卫健委未举证证明前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大。鉴于以上情形,三明市卫健委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经营的“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和“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无消毒剂类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为由,对好多多双园分公司处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3000元,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精神,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三明市卫健委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明卫消罚〔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明市卫健委承担。
上诉人三明市卫健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对规定理解有误,从而认为其主观过错程度轻,这一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有误,不构成其主观过错轻的理由。1.法律法规等一旦公布,就推定公众知悉,不能以相关公众不了解或不理解为由,而免除其违法责任。国家卫健委的《紧急上市的通知》颁布后,各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就应当遵守,任何企业都不能得以疫情期间因政府的隔离措施、信息不对称,所以对相关规定不了解为由,违背相关规定。上述通知含义是明确的,对紧急上市的消毒剂,要求生产企业要取得相关的卫生许可证,这是前提,它并未改变《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生产者及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的义务,以及索取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评价报告的义务,该通知不会误导经营者,不会使经营者认为其在疫情期间经营消毒剂可以不要相关类别的卫生许可证,也不会让经营者认为销售上述消毒剂不要索取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被上诉人对《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是明知的,也是了解的。上诉人曾在多年前就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检查,并要求其加强对《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学习,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作了说明。在事实上,其也向供应商索取了卫生许可证。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对相关规定理解有误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程度低的依据,于情于法都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除了索取卫生许可证外,还索取了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的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值测定,并以此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程度轻的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的主要事实是,被上诉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义务,即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只要这一事实成立,即符合处罚条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索取了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值测定,从而认为其主观过错不直接等同于未履行索证义务的主观过错,显然是混淆了案件的主要事实。2.根据国家卫健委的《紧急上市的通知》,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属地消毒产品备案部门提交消毒剂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附消毒剂有效成分含量和pH检测合格报告)。被上诉人仅索取有效成分含量和pH测定,但并未向相关企业索取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其义务也并未完成。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金额仅为936.80元,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消毒杀菌的使用效果,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主观过错低,危害情节小,所以,上诉人对其进行罚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混淆了加重处罚情节与一般处罚情节,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仅考虑了销售金额,却未考虑到被上诉人销售了两个厂家违法生产的产品,也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没有召回其销售的产品的事实。《消毒管理办法》针对的是生产经营无证产品的行为,至于销售金额并非主要的考量因素。2.被上诉人之后索取的检验材料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消毒杀菌的效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立案查处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供了广州衡创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检测的产品批号是20200221,而案涉的消毒凝胶生产批号和日期是20200217。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消毒剂具有消毒杀菌的效果。而且,2020年5月11日的《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协查涉嫌销售违规消毒产品复函》及4个附件证明,恩普森消毒凝胶所标注的生产厂家湖南金瑞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其未在其公司生产过该产品,未曾接受任何委托生产,未将该产品送去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根据《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涉案两款消毒剂上市销售前均未取得相关类别消毒产品的生产许可,也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或者紧急上市备案,存在质量隐患,生产经营上述产品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3.一审判决将加重处罚情节与一般违法情节相混淆,导致判决错误。《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两个情节:一般违法情节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危害后果,也即判决所认定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才按一般的违法情节,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而没有按加重情节处罚。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本案中不存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这一加重处罚的情节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一般违法情节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予以处罚,从而认定上诉人的处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这显然是错误的。四、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生产经营单位更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能以其生产经营行为能满足公众对相关产品需求、主观上是好意的为由,免除自己的违法责任。否则,将对今后的疫情防控造成不利影响。1.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各地市卫健部门按国家卫健委的规定,严格执法。国家加强对消毒产品的上市管理,其中就包括对消毒剂的紧急上市问题作了规定。各地市卫健委陆续查处了违法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与本案类似的违法行为均得到查处,如果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各地卫健部门将难以行使职能,难以有效查处经营无证消毒产品的违法行为,必将给社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2.消毒产品作为特殊的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卫生部门对其管理程度严于一般商品,在处罚程度上也严格于一般商品。3.被上诉人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上诉人的处罚没有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答辩称:一、规定本身有缺陷加上疫情初期信息不对称导致误解,这完全是主观过错轻的理由。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紧急上市的通知》规定,新冠疫情期间紧急上市的消毒剂,可以先上市后备案,经营者只要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020年2月下旬是抗疫最紧张时期,被上诉人为缓解我市消毒剂紧缺状况,购进“环保型高分子杀菌消毒液”和“恩普森免洗手消毒凝胶”,上述两款消毒产品已按《消毒管理办法》和国家卫健委的通知完成了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因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所以,生产经营者要有相应类别的许可证。因三类许可证的名称和样式一样,但法条和通知都只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都没有规定需要“相应类别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规定本身有缺陷,加上疫情期间信息不对称,导致被上诉人根据法条和通知认为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就可以了。上诉人上诉称曾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并要求加强对《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学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与本次行政处罚毫无关系。二、被上诉人销售该两款消毒产品是为抗疫,不是为了赚钱,并且质量合格,数量极小,对抗疫有益无害,这完全是主观过错轻的理由。被上诉人索取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值测定,并非法律的要求,而是被上诉人主动为之,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善意和负责任的,完全是主观过错轻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向相关企业索取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其义务也并未完成”是片面和错误的,国家卫健委的通知是要求生产企业要向属地备案部门提交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未要求经营者要索取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三、一审判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以不存在加重情节为由不予处罚”;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在本次执法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召回,说明其自身执法有误;其次,法律没有此类产品召回的规定,仅汽车等耐用消费品厂家有召回的例子;再次,即使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也主动下架了该两款商品。被上诉人索取的检验材料是检测批号为20200221的产品,而案涉产品批号是20200217,同一厂家相差四天的产品,可以认为质量相同,且案涉产品经过使用没有发生问题的事实比检验更有效、更有证明力,故一审判决认定具有消毒杀菌的效果是正确的。“首次上市前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是非疫情时期的要求,国家卫健委的通知规定,疫情期间可以“未完成检验和备案”,只要生产企业向属地备案部门提交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后即可上市销售;其次,“紧急上市备案”是指生产企业要向属地备案部门提交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与被上诉人无关;再次,“未取得相关消毒产品的生产许可,也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或者紧急上市备案”不等于“存在质量隐患”,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案涉产品使用后没有产生任何问题,同一厂家后四天的产品检测结果具有消毒杀菌的效果,这些事实胜于雄辩,证明不“存在质量隐患”。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存在断章取义,其认为只要有违法行为就要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加重情况,就要加重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背道而驰,体现了典型的“以罚代管”的思维。四、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如果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各地卫健部门将难以行使职能……必将给社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而是若被上诉人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今后如再遇疫情,不仅被上诉人公司心有余悸,社会公众也因此后怕而不愿参与抗疫,那才是“必将给社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首先,“与本案类似的违法行为均得到查处”是伪命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纠正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会造成“各地卫健部门将难以行使职能”;再次,被上诉人公司积极参与本次抗疫斗争,做了许多工作,获得了国家级、省级的荣誉表彰;如果好多多公司不做任何抗疫的事情,肯定不会卷入本案而受到处罚;为抗疫购进和销售该两款消毒产品,也履行了索证义务,只是因为规定的缺陷和信息不对称导致没有索取到“相应类别的”许可证,但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数量极小,及时纠正,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五、涉案执法人员吴琳的执法证执法区域为永安市、执法单位为永安市卫生局,其在原三明市梅列区代表上诉人执法,没有执法资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本案中,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经营的涉案消毒剂类消毒产品仅取得卫生用品类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未取得消毒剂类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其经营行为属于《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的行为。三明市卫健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其职权合法,实体认定和处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经营涉案消毒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2月至4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爆发的特殊时期,当时疫情防控形势严峻,有关防控物资十分紧缺,消毒产品等疫情防控用品供应紧张。好多多双园分公司作为本地大型超市的经营企业,适时购进和销售消毒产品,对于疫情防控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很小,也主动下架了涉案产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且三明市卫健委以好多多双园分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等为由立案调查后,好多多双园分公司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卫生许可、检测检验、进货销售等相关材料,三明市卫健委经调查并没有查实相关产品存在卫生质量方面的问题。因此,好多多双园分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三明市卫健委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执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事实认定和处罚程序上虽无不当之处,但有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不符合当前弘扬承担社会责任、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和处理正确,理应得到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三明市卫健委提出如对本案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将导致其难以行使职能、难以有效查处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担忧。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刚性执法固然重要,但执法“温度”也必不可少,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在量罚时需保持必要克制,这种执法担当非但不会降低或有损,反而会提高和增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公定力和公信力。当然,本院综合疫情防控特殊形势、涉案违法情节轻重程度、社会危害后果以及价值导向等因素考虑,最终支持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这种选择并不代表着行政相对人就可以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轻微违法也是违法,法律不容“任性”,在全社会大力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大环境下,行政相对人特别是企业法人更需珍惜机会,把握机遇,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明市卫健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连财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吴小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余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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