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标签信息是否属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涉案香脆地瓜干片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协议上盖有公章。对于标签上生产许可证号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辩称系因印刷食品包装时模板套用错误。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香脆地瓜干片确系从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购买,关于印刷错误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就涉案咖啡玉米豆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否属实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协议上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咖啡玉米豆的生产商为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请求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被上诉人亦自认其食用涉案产品后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被上诉人刘甫购买涉案产品后,其由于自身原因未在保质期内向上诉人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现涉案产品已经超出保质期,不能再次销售,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退货退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泰华城商业街区XN2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1MA3F006T1C。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甫,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张传蕊,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以下简称爱鸭熟食店)与因与被上诉人刘甫、原审被告张传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815元,并退还货款14481.5元,共计:15929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淘宝网网站在店铺名为“农夫干果”的网络店铺共计12次购买地瓜片、地瓜干、咖啡玉米豆等食品,具体购买情况如下:2019年5月1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倒蒸地瓜干、咖啡玉米豆,共计322元,订单编号:42942982644181××××;同年5月6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倒蒸地瓜干、咖啡玉米豆,共计733元,订单编号:43511123285481××××;同年5月17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倒蒸地瓜干、咖啡玉米豆,共计998.5元,订单编号:44642227345181××××;同年5月24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和咖啡玉米豆,共计1010元,订单编号:45614070613781××××;同年5月31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和咖啡玉米豆,共计1158元,订单编号:46440732822281××××;同年6月8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和咖啡玉米豆,共计1296元,订单编号:47811302718481××××;同年6月15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和咖啡玉米豆,共计1544元,订单编号:48661328154181××××;同年6月24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和玉米豆,共计1515元,订单编号:50226252922581××××;同年7月2日,购买香脆地瓜干片和咖啡玉米豆,共计1790元,订单编号:51347312369281××××;同年7月9日,购买咖啡玉米豆,共计1375元,订单编号:52254121749681××××;同年7月16日,购买咖啡玉米豆,共计1375元,订单编号:53241017806381××××;同年7月24日购买咖啡玉米豆,共计1365元,订单编号:55071350481781××××。上述购物订单,原告累计花费14481.5元,其中购买倒蒸地瓜干花费973元。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购买的倒蒸地瓜干上标签标注使用的为繁体字,购买的香脆地瓜干片、咖啡玉米豆均存在标签标注内容虚假情况,具体为:香脆地瓜干片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232038200176”,生产者为“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而经查询该生产许可证号发现,“SC11232038200176”对应的真正食品生产者为“邳州市薯香园食品厂”,并非“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购买的咖啡玉米豆上的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然经核实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该咖啡玉米豆产品。另查明,淘宝网上“农夫干果”的网络店铺的营业执照登记公司名称为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该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传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食品实行生产许可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开办的网上店铺购买食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作为食品的经营销售者,其出售的香脆地瓜干片、咖啡玉米豆两种食品标签上标注其他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商,说明该两种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且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购买价款,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35085元【(14481.5元-973元)×10倍】,原告所诉赔偿金,在此范围内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的倒蒸地瓜干,该食品标签标注使用的繁体字虽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之规定,但该标签使用字体并不当然得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故针对该食品不应当给予被告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罚,鉴于该食品存在标签瑕疵情形,对原告退款(退货)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张传蕊的主张,因原告已列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为被告,在此情况下,无须再列个体工商户开办人同为被告,因此对被告张传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甫货款14481.5元;二、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甫赔偿金135085元;三、驳回原告刘甫对被告张传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承担486元,被告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承担3000元。上诉人爱鸭熟食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香脆地瓜干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商与生产许可证号不匹配认定涉案香脆地瓜干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合同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按照对待给付的原则,不应返还货款。三、本案地瓜干生产许可证号系标签印刷错误,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印刷错误原因是印刷厂工作时直接套用之前产品的模板。四、涉案咖啡玉米豆生产商为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该生产商未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由QS生产许可证更改为SC生产许可证,但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说明涉案咖啡玉米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被上诉人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11次购买涉案产品1080包,540斤,其短时间内频繁、大量购买食品,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被上诉人刘甫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潍坊市奇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称潍坊市奇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经营者系同一人,均为张传蕊,上诉人系合法经营。证据二、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潍坊市奇袭电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一份,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公章盖印。证明潍坊市奇袭电子公司向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购买涉案地瓜干,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三、潍坊市奇袭电子公司与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一份,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公章盖印。证明潍坊市奇袭电子公司向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咖啡玉米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申请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查明,在涉案产品保质期内,被上诉人刘甫未向上诉人主张退货退款,现涉案产品已全部超出保质期。被上诉人食用少量本案产品,未对其健康造成损害。第一,从调整法律关系的范围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基本法律,调整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普通法律,从属于民法部门法体系之中,是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律规定。由此,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适用,亦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产品责任规定的调整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包括产品具有缺陷、受害人的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由上,无论是产品责任或是惩罚性赔偿,均应当以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第三,在食品安全领域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该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本质为产品责任,明确规定以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且以“填平”为原则补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按照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原则,第二款是第一款的递进规定,在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更沉重责任的同时,应当规定更严苛的要件,以免造成损害后果与民事责任不相当。因此,在食品安全责任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亦应当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损害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不存在损害后果,则失去“填平”补偿的基础,产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综合以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标签信息是否属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涉案香脆地瓜干片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协议上盖有公章。对于标签上生产许可证号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辩称系因印刷食品包装时模板套用错误。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香脆地瓜干片确系从怀远县唐集镇宇乐食品加工厂购买,关于印刷错误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就涉案咖啡玉米豆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否属实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协议上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咖啡玉米豆的生产商为天津市国良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请求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被上诉人亦自认其食用涉案产品后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被上诉人刘甫购买涉案产品后,其由于自身原因未在保质期内向上诉人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现涉案产品已经超出保质期,不能再次销售,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退货退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处属于标签瑕疵,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误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138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上诉人刘甫负担,被上诉人刘甫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青州市爱鸭黑鸭王熟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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