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武)食药监食罚〔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高,损害了被执行人黄海英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宁市武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红岭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107479893474。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壮族,系南宁市武鸣区叶佳蔬菜铺业主,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南武)食药监食罚〔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于2016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南宁市武鸣区叶佳蔬菜铺,经营场所位于广西××区××商业广场××楼××号,经营范围:果蔬批发兼零售。2018年4月15日,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南宁市武鸣区东城商业广场一楼E行90号黄海英摊位抽检1.5kg芹菜样品。2018年5月24日经送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黄海英已将芹菜销售完毕,涉案货值金额24元。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黄海英于2018年8月10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海英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芹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作出(南武)食药监食罚〔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4元;2、罚款2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0024元。同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武)食药监食罚〔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8年8月2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未缴罚没款20024元。2019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在接到催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罚款20024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24元。黄海英于2019年3月6日再次向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武)食药监食罚〔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高,损害了被执行人黄海英的合法权益。另,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要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选择,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及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二)…;(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被申请执行人黄海英无主观故意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并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海英处予罚没款20024元,违反上述规定,明显损害黄海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南武)食药监食罚〔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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