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执法之一】杨红军:无组织排放VS法律规定
家具企业研讨会
10月18日
▲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综合科科长杨红军
杨科长常奔赴于现场,拥有丰富的环境执法经验,对本次会议予以高度重视并作了主题发言。会上,他用自己所经历的体验为在座的家具制造企业上了一场宝贵的法律知识讲座,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上介绍无组织排放气态污染物的监管变迁和企业在VOCs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的环境监管要求,然后对常见问题和企业接受执法检查时存在的疑问进行了明确解答,最后用实际案例告诉在场的每一家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将要承担法律责任,杨科长还告诉我们,环境执法的最终目的是在于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
无组织排放气态污染物的监管变迁
对于无组织排放气态污染物的监管,上海从2005年开始就有相关规定:
2005年 《环境保护条例》
第34条第2款规定:“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此款规定并没有严格区分工业废气和粉尘,都笼统地视作一种应当被禁止的排放行为。
2014年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粉尘和废气
第66条规定:“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延续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组织排放的控制要求,并且第99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扬尘污染
第54~58条对扬尘污染控制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从建设施工单位,装卸、运输,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场所,到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都明确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第97条对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3)挥发性有机物(简称“VOCs”)
第49~51条首次对挥发性有机物提出监管要求,第94条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责任。
2016年 《大气污染防治法》
这是首次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法律规定范畴,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其予以规制。
第44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此条从源头对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提出了治理要求,VOCs的含量应达标或符合质量要求。
第45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这条在实务界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条文,此条的两个难点就在于如何去界定“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46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此条规定了工业涂装企业领域的VOCs治理要求,并且要制作台账。
第47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此条规定了石油、化工以及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建立LADR,安装收集和回收装置,并保证措施正常使用。
第48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此条规定了钢铁等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的措施要求。
第44~48条:直接对特殊行业提出了管控要求,相关行业必须采取控制措施,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同时第108条还规定了法律责任。
2016年10月1日《环境保护条例》
第66条第3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无组织排放气态污染物适用“按日计罚”的罚则,加大了对无组织排放企业的处罚力度。
从上述的监管变迁历程可以看出,对于无组织气态污染物的监管要求是从宽松到精细化,法律责任愈发严格的一个过程。
(以上内容为杨红军发言的整理稿)
由于篇幅的关系,剩余的内容将在明天推送,敬请关注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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