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61】凉州区精神病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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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书摘录】(《合同法》第53条)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防止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的出现。
【61】案例9.11.1
凉州区精神病院与蔡文年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件事实】
原告蔡文年、杨瑞英是死者蔡涛的父母,原告蔡某某是死者蔡涛的女儿。2011年1月3日蔡涛入住被告凉州区精神病院就诊,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由原告蔡文年与被告签订住院协议。协议约定:“1.蔡涛家属将患者蔡涛送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负责患者治疗和护理;2.住院患者必须有家人陪护,如无陪护,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伤人、自杀、毁物等意外事故,由患者家属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医院应积极配合患者家属处理;3.患者住院期间,如发生精神病以外的其他疾病及意外死亡,所需费用及责任由患者家属承担;4.其他关于约定的条款。”死者蔡涛在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期间,2011年8月5日蔡涛母亲原告杨瑞英到被告医院看望蔡涛,蔡涛于当日中午打碎玻璃刺伤腹部受伤,后被告通知原告蔡文年,被告并将蔡涛送至武威市凉州医院治疗。蔡涛于2011年8月19日下午6时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在其亲属蔡涛入住其院期间未尽到看护、管理责任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蔡涛因患精神病四年之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住时死者的监护人蔡文年与被告签订了住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住院患者必须有家人陪护,如无陪护,患者一方在住院期间发生伤人、自杀、毁物等意外事故,由患者家属自己承担责任,医院应积极配合患者家属处理。”该条款中免除了被告医院对精神病患者特别管理的职责,虽然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但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的漠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被告医院在合同中免除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自伤、自杀后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原告亲属蔡涛从2011年1月3日入住被告医院起,蔡涛患有精神病,被告医院与患者家属之间就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医院系精神病专科医院更认知到精神病患者随时会发生异常的情绪及行为,知道对精神病患者的日常管理规范,包括预防和防范精神病患者的自伤、自杀及伤害他人的事故发生。按照被告医院的陈述,患者蔡涛于2011年8月5日用玻璃划伤腹部,后入住凉州医院。凉州医院诊断:腹部锐器伤、失血性贫血、空腔脏器破裂;精神分裂症。蔡涛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又转入被告医院治疗。2011年8月19日下午3时出院,下午6时许死亡。在此期间被告无据证实系其他原因至蔡涛死亡,空腔脏器破裂;是否查明或者治愈不能确认。因此蔡涛死亡的原因系蔡涛在被告医院治疗时因管理及防范不力自伤,虽经救治后死亡,被告医院没有尽到对精神病患者特别的保护管理责任,未尽到谨慎的防范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涛是精神病患者,行为异常用玻璃自伤自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凉州区精神病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死者蔡涛因患xxx病院治疗时,死者的监护人蔡文年与上诉人签订了住院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住院患者必须有家人陪护,如无陪护,患者一方在住院期间发生伤人、自杀、毁物等意外事故,由患者家属自己承担责任,医院应积极配合患者家属处理。”的条款,免除了上诉人对精神病患者特别管理的职责,但该免责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协议约定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对蔡涛在住院期间用玻璃划伤腹部,造成腹部锐器伤、失血性贫血、空腔脏器破裂,应负有管理及防范不利之责。
【案例来源】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武中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