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丨【公司篇】博和律师解读《九民会议纪要》(一)
引 子
11月14日,历时8个多月的调研、谈论、征求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救济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同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12个方面的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意义重大。
为此,我们特别推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系列篇,对纪要12个部分130个问题分别进行详细解读,供法律界同仁参考,欢迎业界各位同仁指正!
纪要解读将依次推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个部分相关内容的解读提纲: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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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篇就公司纠纷案件,《纪要》对“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八个方面、25个规定,我们来一 一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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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解 读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股权回购”约定的,《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审查依据,同时应考虑目标公司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完成减资程序。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起股份、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权权益所必需。
(3)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给付金钱补偿的,《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审查依据。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66条是关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法定公积金或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规定。即目标公司给付投资方金钱补偿的前提是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剩余的税后利润。
2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解 读
(1)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在发生债务的情况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1)股东认缴尚未实缴出资的表决权,原则上按照公司章程来确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以认缴的出资比例为准。
(2)特殊情况:如股东会作出不同标准的决议,则审查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
关于股权转让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 读
(1)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对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手续并非生效要件;但对外部的善意相对人,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为准,未办理股权变动的登记手续,对外部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则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为准。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 读
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必然无效,(1)如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则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意味着该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2)如其他股东仅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不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则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解 读
明确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
(1)主体限于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不及于其他股东;
(2)行为限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3)后果表现为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4)确定个案的认定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仅作为他案的证据使用。
6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解 读
本条款具体规定了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统一了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解 读
本条款具体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统一了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解 读
本条款规定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因素,但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且要求十分谨慎适用,笔者认为实践中单纯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非常小。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 读
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程序性规定,非常明确。
5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1)具体解释了“怠于履行义务”的含义,强调“怠于“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表现;
(2)明确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局限于控股股东/担任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如果小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既然《纪要》将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定性为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上述“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现,但债权人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债权人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获得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解 读
(1)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股东可以引用公司对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
(2)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明确为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
6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解 读
(1)《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显然,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担保事宜。
(2)《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前提和要件,那么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必然需要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则在缺少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单独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情况下可认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原则上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解 读
(1)此条款明确了善意债权人的具体审查标准,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外一种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2)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否则公司以实质性要件如决议系伪造的、签名不实、程序违法、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小清新标题
本条规定了无须公司机关决议进行担保认定有效的情形。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 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则区分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致使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应属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债权人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本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救济方式,《公司法》第151条则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时股东救济的方式和流程。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 读
本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可以作为担保合同善意债权人的认定依据。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解 读
公司加入债务准用担保规则。
7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 读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为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解 读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起诉、以及针对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起诉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明确拒绝起诉、或者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蒋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移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本条款则针对公司有关机关不可能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赋予股东在此种情况下未经前置程序即可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 读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但反诉主体为股东,并非公司。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解 读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应以公司意志为准,具体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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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问题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 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公司抗辩理由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
本条款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具体表现: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对准确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 读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实际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仅仅是形式,如果股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前述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直接起诉主张相应的实体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总之,《纪要》针对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当中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方面,在《公司法》、《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细化了适用标准,统一了裁判思路,也使我们律师为客户提供公司争议解决方案提供了思路。
李冬颖 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融资与商业保理法律业务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地产买卖等民商事法律服务
李冬颖律师执业十多年来,专注于民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平均每年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五十余件,案件类型涉及经济合同、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地产买卖等,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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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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