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释修改的司法实践影响
本文作者
黄伟文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刑事合规、民商事纠纷
huangweiwen@bhslaw.cn
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两点:(1)直接将定罪的数额标准删除,不再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作为该罪的门槛。(2)删除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价值标准。针对司法解释的修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影响:
01
定罪数额的删除模糊了该罪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违法行为作了一个简要的概括,具体体现在第五十九条(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以及第六十条(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为了进一步区分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该罪的数额门槛。基于此,该类犯罪从数额上厘清了治安处罚与犯罪之间的界限。
如今,《决定》将定罪数额删除,使得原本清晰的界限退回到初始模糊的境地:如何界定该罪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否会造成一些原本仅仅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法院又是否敢于对被起诉到法院的轻微违法行为宣判无罪?
02
定罪数额的删除增加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上游犯罪的性质可能直接影响该罪的适用
《决定》在删除定罪数额标准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换言之,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需要综合考量各因素,其中包括上游犯罪的性质,行为的情节、后果、危害程度等。《决定》规定的做法系“综合考虑”。但是,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机关能否真正做到综合考量也是一个问题。
在所列的“综合考量”要素中,上游犯罪的性质直接位居第一要素。那么,是否会存在这么一种情形:上游犯罪的性质特别严重,但是行为的情节、后果、危害程度等要素较为轻微,该情形如何认定?司法机关是否会基于上游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直接将轻微的行为定罪判罚?
03
定罪数额的删除并不等于废除自用型掩饰、隐瞒从轻处罚的规定
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根据《决定》的内容来看,《决定》废除的是财物价值的规定,并非直接将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从轻处罚规定予以废除。换言之,自用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依旧可以根据情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从宽处理。
04
定罪数额的删除不等于在入罪时不考量犯罪数额
《决定》仅仅删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入罪的数额标准,对于《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量刑数额标准依旧予以保留。也即凡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到十万元以上的仍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换言之,虽然《决定》删除入罪数额,但在评判构成犯罪与否过程中,还是应该在量刑数额(十万)的基本框架下考量。此外,入罪时犯罪数额的考量还需结合上游犯罪的定罪数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数罪金额。
《决定》于4月15日正式实施。大部分司法实务者皆称降低了入罪门槛,但笔者并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关键的点在于司法机关如何行使好手中自由裁量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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