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浅析《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出资层面对债权人之保护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下行及疫情影响,实务中债权人的追偿面临着诸多困境。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首次大修。
笔者认为,此次草案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开始转向更灵活、更全面的方向。本文仅就草案在出资层面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以公司、股权受让人、债权人、董监高四方为主体,作简要分析。
01
公司层面
创设书面催缴和失权通知制度
股东足额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及债权人合理交易预期的重要依托,现行公司法要求股东按期足额出资,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在此基础上,草案进一步要求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主动核查,并对未缴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促其出资,一改原先发现出资不实时仅要求差额补足的被动局面。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创设了「失权通知」制度——“公司可以在书面催缴书上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满,股东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对应股权, 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
此举可谓推动了不实股权的更新迭代,股东无法凭借“空头支票”享受权利,公司也具有了清算虚假股权的义务。由此,财产权与股权的对等置换得到了有力推动,债权人的利益也就能得到进一步保障。
但仍需注意的是,法条文本对于宽限期与失权通知均采用的是“可以”一词,且宽限期只有下限“不得少于六十日”,而无上限。那么若公司不选择采取失权通知、或是消极地规定一个期限极长的宽限期,现今部分公司在章程中设定明显过长的出资期限、导致认缴制被滥用之困境可能会再次重演,这可能进一步导致书面催缴和失权制度也沦为一纸空文,因此考虑将失权通知作为一个必选项,并规定不得设置过长宽限期,或许在实操中效果更佳。
附
【《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文】
第四十五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 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 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 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02
股权受让人层面
资本认缴制下,明确受让人的出资义务
针对未实缴及瑕疵出资的股权,草案在转让环节进行了更有力的规制。
一方面,对于未缴股权,受让股权方需承担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已缴股权,若受让方明知瑕疵出资之情况,则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之出资义务,受让人至多只要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前提不仅要求受让方明知,还需要公司或债权人对转让方股东提起诉讼。
草案化被动为主动,在未届期股权方面取消了诸多前提限制,直接将受让人作为明确唯一的义务承担主体。相较于现行规定事后追责可能导致互相推诿之局面,此次修改在具备效率和实操性的同时亦有受让人应承担注意义务之合理性。
而在事前阶段,此举亦能起到提前防范的作用,理由有二:一是明确受让人在相应情况下必须承担出资义务或连带责任,使反复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者不再心存侥幸;二是倒逼受让方监督、核查受让的股权上是否有权利瑕疵,让受让方也成为监督出资充足的主体,清楚地意识到股权与出资义务同在。如此,实务中股权几经转让、债权人追偿无门的情况将得到显著改善。
附
【《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文】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03
债权人层面
明确出资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在公司、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地共同构成了催缴出资主体的基础上,草案更是直接将催缴的权利交给了债权人,即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
草案规定,满足:(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的条件,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原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执行不能的情形下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需要提前出资,但在现实中,常常面临公司破产的程序中清偿率较低的情况,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以下简称“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能否被理解为资本认缴制项下的“加速到期”制度也存有较大的争议。
于是,《九民纪要》明确提出:在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纠纷的厘清和解决,但亦不能覆盖债权人索债不得的所有情形。
在未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有未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而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持否定态度。【引: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 》】
即便如此,持肯定态度的“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认为即便公司尚未开始破产清算,但若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股东应提前履行已认缴但实缴期限未至的出资义务。
但“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判决的理由落于利益平衡的解释,是通过事后考量公平正义的手段来进行法律的权衡,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仅仅具有个案意义,尚且对于该案所涉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否能够要求股东出资都无法给出明确回答,更无法解释其他纠纷中债权人面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的困惑。
事实上,债务到期而股东尚未完成出资的问题在原先认缴制的实务中已经屡见不鲜,而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的发行尚且分了批次,缴纳的情况会变得更为复杂,可以预见这类问题只增不减。草案把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进行明文规定,不仅有利于审判有更充分的依据,还能够通过立法警示股东不可借助出资缴纳制度或公司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出资责任,从事前和事中阶段遏制此类问题的产生,进而推动清偿率的提高,只是如何处理与破产清算等制度的衔接问题,可能需要出台进一步的操作细则加以规范。
附
【《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文】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04
董监高层面
提高董监高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作为义务
此次草案针对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减资、违规分红等有损资本充实之情况,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缴与维护资本的责任。
具体而言,在欠缴出资与抽逃出资方面,草案规定了若董监高知或应知相关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仅规定董事、高管之责任,到把监事纳入其中,义务主体更加全面;从笼统规定的“相应责任”且可以向股东追偿,到明确规定了董监高负有的是赔偿责任;从以公司或其他股东之诉请为前提条件,到直接明确相应情况即应负责。尽管“必要措施”存在的解释空间较大,可能带来相应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番修改强化了董监高催缴出资的义务,从相对消极的防御到要求更加积极地作为。
而在违规分红和违规减资方面,此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董监高需承担之责任,草案则直接明确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责任”一词存在的模糊性也会给实务带来一定疑问——是否能包含作为与不作为的情况?是否与勤勉义务的范围一致?是评价对于损害结果的责任还是对于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
而在既往的审判实践中,往往在论证管理层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存在争议。如果管理层履行了催缴义务,股东是否就一定会出资?如果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否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的审判过程中,一审与二审皆认为董事是否履职与股东是否会欠缴出资没有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故而不必对股东欠缴带来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直到最高院再审,才从共同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即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损害的持续,与欠缴出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持续,故应承担责任。
而对于该案中董事、高管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应相同之观点,笔者观察到草案亦未明确规定,则有待草案的修改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阐明。
总结来看,草案在勤勉义务的基础上细化了董监高对于资本充实应承担的责任,督促管理层积极履职的同时亦有利于防止股东与管理层相互勾结谋取不当利益。
附
【《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欠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规分红】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违规减资】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公司法在对内和对外问题上,一向面临着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由此也引申出了一系列的制度规范。随着对注册资本要求的进一步放宽,草案明确各方的出资义务及责任,不仅守护的是债权人的投资信心和经济利益,更是通过法律的与时俱进、体系的不断完善来守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
白翔飞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华东政法大学实训课程授课老师
华东政法大学模拟法庭队校外导师
第二届华东律师辩论赛冠军、个人最佳辩手第一名
首届上海检察官律师辩论赛亚军、优秀辩手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baixiangfei@bhslaw.cn
林颖珊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第八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冠军
第六届上海市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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