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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公司股东出资缺位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兼谈公司法草案相关规定

刘迎迎 朱宇晖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引言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对于推动现代商业经济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秉承“一人做事一人担”的基本原则,而股东系出资人,仅对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原则上不应被卷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纷争中。


然而,若某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体现在公司资本充实方面,如股东消极不履行出资义务或积极抽逃出资等行为,减少了公司原始资本的积累,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创设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即公司成立仅须全体股东完成足额认缴注册资本即可,不再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和法定最低出资。这一开创性的举措极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股东资本负担,从而大大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在我国商业信用机制尚欠成熟的背景下,全面认缴出资制意味着加剧了公司资本充实的风险,股东出资意愿和能动性明显降低,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如设定较长的认缴期限、到期拖欠出资等行为屡见不鲜,当公司的资本积累减少,对外偿债能力自然就被削弱,若任由该等行为发生,则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为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计出系列突破法人独立地位、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股东出资缺位情形下,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可向股东追责。


本文主要通过对关于股东出资缺位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现行法规的具体适用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展开了分析,以期能对实务中该类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一些规则适用上的思考和操作上的指引。

1

欠缴出资股东责任承担




在股东欠缴出资情形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已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欠缴出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欠缴出资的股东主张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系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突破,即允许债权人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债权人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存在欠缴出资行为,即股东的出资已届期,具体的出资义务已形成,但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或系非货币出资情形下,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实务中,关于股东是否欠缴出资的证明或判断,可通过公司工商内档查询股东货币出资验资报告来进行判断,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不实通常表现为未经评估或虚假评估,可能仅通过书面验资报告还难以判断,应知悉该非货币财产出资当时的实际价值,还需委托第三方专业估价机构对该项财产再作价值评估,证明难度较大。二是责任范围问题,须明确两个范围,一方面股东的义务限定于欠缴出资部分,股东最大的偿债范围由欠缴出资划定,超过欠缴出资部分的债务股东不予赔偿,另一方面债务范围仅限于公司不能清偿的的已到期债务。三是责任形式问题,股东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系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前置程序,债权人不能跳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责任。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如何认定?现行司法实践中,经笔者查询,一般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须以经过执行且执行不能为判断标志,债权人不能未经司法执行公司财产且执行不能即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1】

2

抽逃出资股东责任承担




股东欠缴出资通常属于消极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积极损害行为。《公司法解释三》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几种常见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以积极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资本利益,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与消极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性质同属一致。为此,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亦允许债权人突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抽逃出资范围,责任形式同样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股东抽逃出资属于公司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通常很难查询到股东抽逃出资的全部事实,故在司法实践中,可灵活运用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先由债权人提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则证明责任转移至股东,由股东进行反证,如债权人提出公司存在将资金转移至第三人账户而该转账不寻常的事实,则应由股东证明该笔转账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或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股东证明已补回抽逃的出资,若股东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由股东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

3

发起人责任承担




若欠缴出资股东系设立时的股东,因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较强,则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对于股东的出资应承担较高的审慎、勤勉和注意义务,若股东欠缴出资,发起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该规定,基于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之间高度的信任和“人合性”,将发起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捆绑具有合理性,也即发起人应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选择或同时向发起人和欠缴出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3】需要说明的是,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未缴资本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而不包括新增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发起人的范围包括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更强的人合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互负义务。


此外,本条款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于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条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股东全部或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形?若股东于公司设立时足额缴纳出资,但后又实施抽逃出资,此时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分析,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本质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列进行描述,且该两种行为在行为时间、表现形式等方面确实存在不同之处,但两者在行为后果上均产生了侵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削弱公司偿债能力的后果,因此,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违法性方面本质上并无区别,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来规制抽逃出资行为,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目的。


若发起人通过股权变动如股权转让、赠与等方式退出的,发起人是否还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责任?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认为发起人即使退出公司了,基于其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义务,亦不免除其责任承担,这一观点对发起人设定了较为严苛的责任,可倒逼发起人在创设公司时审慎选择合作伙伴并勤勉督促其他发起人履行公司资本充实义务。【4】很明显,若今后采纳该观点并纳入正式法律依据,从而统一裁判标准,则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4

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




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出资义务既已形成,不因股东退出而转移,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仍应由出让股东承担。受让人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加入公司,应当对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尽到善意的、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若受让人知道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受让人对于公司资本不能缴足的风险存在过错,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受让人知道或应知道该股权未完成资本充实义务的,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并非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满足“知道或应知道”的恶意情形,那么这一事实应如何判定?根据司法实践来看,若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如认缴金额100万元的股权以1万元低价受让,或者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仍由原股东进行经营管理,以及从普通理性人的角度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则股权相应的出资实缴情况通常是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关注的问题,因此,可以说,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受让人作为一个理性投资人一般应予以关注,除非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善意的、审慎的注意义务。【5】


以上讨论的是股东转让已届期出资股权责任承担问题,若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现行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法理来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尚未形成具体的出资义务,此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尚不承担出资责任,其将股权转让后,最终由出资届期时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人责任未有明确的依据,但若出让人系为躲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亦难逃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亦是根据该理论进行裁断。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公司法修订弥补了这一规则的空白,根据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除了从法律上正式明确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外,还规定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防止出让股东一转了之。但应注意的是,出让人仅是向公司承担受让人出资不能部分的补充出资责任,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无权向出让人主张权利。【6】


此外,实践中多有发生股权几度转让的情形,如A将股权转让给B,B转让给C,C又转让给D,债权人追责时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D,此时债权人如何定位责任人,最终责任如何承担?笔者以为首先应区分该股权出资期限届满时点讨论,若A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具体的出资义务已经形成,即由A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且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笔者认为关于受让人的责任追索则定位于现受让人D即可,仅在D知道或应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承担连带责任。若出资期限于中间股东如B“在位”【8】时届满,则由B承担出资责任,现受让人即D承担恶意连带责任,关于出让人的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草案规定,由出让人A承担补充责任。【7】若出资期限于现受让人即D“在位”时届满,则毫无疑问由D承担出资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草案规定,出让人C承担补充责任。【9】


另外,若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未变更登记,此时受让股东的责任又如何承担?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关于股权转让的生效时点,现行司法实践的基本观点是原则上受让人取得股权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形式证明,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仅取得对抗效力,并非设权效力。据此,股权转让即使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人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只是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仅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且债权人系善意的情形下,关于出让人和受让人责任的承担需要区分出资是否届期进行讨论。若转让已届期出资股权,债权人可直接向现登记股东即出让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因受让人已实际取得股权,应承担恶意连带责任。可以发现,此种情形下因出资义务不因原股东退出而转移,责任承担亦不会因股权未变更登记而受影响。而若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受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而出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出让人因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被加重了责任。前述讨论系以股权转让已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前提,即股权受让已完成了形式上的证明要件,受让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但若未变更记载股东名册,则形式上来说,受让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或许可以抽离出债权人的追责,但若现有证据能证明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而已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的除外。

5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上文讨论的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均建立在股东出资已届期限的基础上。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上的实体权益,若在公司不能清偿已到期债务时股东仍未届出资期限,则此时股东的具体出资义务尚未形成,在此期间债权人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条件尚未成就。那么,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清算的,则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外部债权人利益。但公司进入“终结”状态—破产或解散—通常需要满足特定的程序或条件,而若公司实际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是尚未申请破产,此时若仍坚持保护股东出资上的期限利益,则利益保护上出现失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九民会议纪要根据实践经验,提出:若公司财产经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债权人可向该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应说明的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由于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因特殊情形的非自然形成,而非基于期限届满的自然形成,发起人的连带义务应限定于公司设立时为该股东所设定的出资义务,系认缴期限期满后的出资义务,不适用于因出资加速到期而产生的出资义务,因此对于设立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为遏制实践中滥用认缴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此次公司法修订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是首次在基本法层面对股东出资加速制度予以确定,且相比于此前的规范,明显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体现出立法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权利的限制和加强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态度和决心。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见,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0】即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款中债权人仅系代表人,其为公司的利益而要求股东出资,胜诉判决的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而债权人仅能在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利益后再行追讨公司,而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向其清偿。


若这一规定最终能够正式生效实施,则对于遏制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结语




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往往处于一个不知情的“弱势”地位,而股东作为公司的创设者,对公司资本、治理具有一定的控制作用,基于利益的驱使,可能会利用法律的漏洞逃避义务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利益分配上的失衡。此时,亟需法律重新调整以回复利益上的平衡。本文所讨论的几种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都指向权利被侵犯的事后救济,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若仅依赖事后的补充救济制度还稍显不足,在前端制度设计上还须加大对责任主体的惩戒力度,如本次公司法修订所创设的股东出资核查、催缴和失权制度【11】以及公司不能偿债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体现了该理念。


附注

【1】详见司法案例:(2022)沪0112民初27824号、(2022)沪0120民初11554号、(2022)沪0101民初18776号、(2022)沪0120民初13688号、(2022)沪0101民初10595号


【2】详见司法案例:(2021)沪0120民初15581号、(2020)沪民终346号、(2021)沪0114民初22492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4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01号


【3】需要说明的是,该款中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践中存在另一种理解,认为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应该缴纳出资,发起人对这种情形下的未出资才承担责任,而若股东系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出资尚未届期,此种情形发起人不承担责任。这种理解是基于该款的字面意思,但笔者认为,发起人系公司的创设者,承担较高的公司资本充实义务,一方面,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之间彼此了解,关系紧密、信任度较高,应互负义务,另一方面,如若发起人对认缴出资的设立股东不用担责,则发起人可以设立公司为手段,任意选择伙伴,以认缴出资为借口,逃避公司资本充实义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


【4】详见司法案例:(2019)粤03民终31861号、(2020)冀0682民初1359号、(2020)鲁1722民初2980号、(2020)苏04民终1766号


【5】详见司法案例:(2021)沪0116民初8154号、(2020)沪0120民初21415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01号


【6】本文仅是基于公司法草案规定的初步讨论,草案后续仍存在变更的可能,因此本文中根据公司法草案规定所提出的观点和意见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7】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观点认为此时B、C作为原受让人也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恶意连带责任。关于该项问题的争议,本文暂不分析讨论。


【8】“在位”指B作为公司的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具有股东资格。下同。


【9】此时A、B作为原出让人是否要承担补充责任,目前公司法草案未说明,本文暂不分析讨论。


【10】当然,关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具体标准,是否必须经过司法执行且执行不能?还有望后续进一步细化和给出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


【11】详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1条

本文作者


刘迎迎 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政府、企业法律顾问


liuyingying@bhslaw.cn



朱宇晖 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普陀区人民政府兼职法律顾问

普陀区总商会监事长

上海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

政府法律服务、建筑工程与不动产纠纷、公司法


zhuyuhui@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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