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的概念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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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的概念及法理
1.1 家族信托的概念
在中国信托业协会出版的《2014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中,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财富传承方式,是高净值人士首选的一种管理家族资产的载体”,是“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事项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保全、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
家族信托中的委托人具有财富传承的需求,一般为拥有家族企业或者家族财富的个人或家庭。信托受益人可以使委托人本身,也可由委托人制定,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是该家族的成员。委托人可以在信托设立后变更受益人,也可以对受益人进行限制,只有在受益人满足信托条款中的规定是,才可以享有收益权。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既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其他专业机构,还可以是自然人。但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受托人以信托公司为主。
1.2 家族信托的法律属性
根据受托人是否是营业性机构,将信托分为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从家族信托的起源来看,家族信托多为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几点:
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营业信托多属于自益信托
依据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可以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即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家族的利益,受益人不限于委托人自己,还包括诸多家族成员,因此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而营业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属于自益信托。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相对广泛,营业信托受托人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是信托机构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合格的受托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银行、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理财机构等,离岸信托还可以以私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业。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具有营业性质的信托机构,范围比较单一。
家族信托的发起人为委托人,营业信托的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是单一信托,具有独特性和私人性的特点,一般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信托合同与信托结构,由委托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设立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其经营的信托除了单一信托还包括集合信托、事务管理信托,多为先定项目,再把众多委托人的资金集合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和处置,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目的为盈利
家族信托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种目的为一体的特点,一般来说家族信托的设立是出于家族菜户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和社会慈善等多种目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发起设立信托多事出于投融资需求,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家族信托合同多为定制,营业信托合同多为标准化
虽然目前国内的信托公司已有设立标准化的家族信托合同,但从家族信托的历史来看,还是有“私人订制”的特点,因此信托合同通常为定制化,以满足不同委托人需求。投资者涉及的营业信托多为集合信托合同,由于委托人众多且需求相似,因此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和同事多采用格式条款。
1.3 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可行性
1.3.1 《信托法》提供基本制度架构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这样一种具有创新性、灵活性、安全性等优势的财产管理制度,为家族信托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1)信托特殊三方当事人架构适合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
家族事业的创始人在其精力充沛、思维意识正常的时期可以运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民事主体进行个人及家庭事业的创立、发展、走向辉煌,但当其年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出现意外时,家族后人或者缺乏管理家族企业的必要经验、才能,或者缺乏经营家族企业的兴趣,导致家族企业处于无人管理或者无法传承的状态。信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新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是目前最符合上述困难条件、最具备可行性的实施方案。
信托制度解决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
一般情况下,家族事业创始人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是单纯使受托财产的增值,更重要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能够在生活上有所保障。委托人可以针对不同的受益人设计出不同的保障方式及权益结构。例如,某企业家妻子逝世,自己又身患绝症,临终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设立如下信托安排:其名下的两套房产都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其父亲与其唯一的女儿享有终身居住权,父亲过世后,父亲居住的房子用来出租,其租金收益权由女儿享有,女儿过世后,这两套房屋的受益权归其外孙享有;该企业家将自己企业变卖股权的5000万元现金所得又设立了不可撤销的单一资金信托,将该笔资金每年运营所得的收益按照每月生活费1万元的标准支付给其父亲、女儿、外孙,剩下的运营所得作为捐助支付给其毕业的县中学,作为每年该中学高考前十名学生的奖学金及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金。
上述信托安排中的受益人不仅涉及祖孙三代人,而且也涉及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其他受益人,受益权不仅涉及现金的支付,而且也涉及房屋居住权。
这种复杂的制度安排是传统的公司、合伙等民商事主体制度,以及代理、合同、人寿保险等民事行为法律制度所不能涵盖和解决的,信托制度可以为各种不同受益人提供不同的受益权制度设计和保障。
信托制度解决了家族财产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
委托人健在时,可以采取家族企业内部授权或者外部代理的方式来解决家族财产的短期管理问题,但当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辞世的时候,需要通过信托这种方式确立家族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家族治理机构进行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的问题,使家族财产管理具有稳定性与有效性。从财富延续的角度来看,最适合拥有家族财富的所有人是信托公司,而最适合的信托是现在被称为“永久信托”的信托产品。可以通过制定家族章程、设立家族理事会等方法完善家族信托治理结构。
财产权名义上归受托人有效避免了分家拆产和过度挥霍
家族事业创始人去世后,传统的法定继承制度会使家族成员走向分家拆产,导致的结果是使家族企业走向纷争继而市区竞争能力,而通过信托的方式,将家族财产成立信托交由信托机构管理,可以集中全部家族财力和人力,使家族事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另外,将家族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以及由受托人管理,也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员的挥霍问题。对于没有经营管理才能、生活挥霍无度的家族成员,因为家族受托财产不在其名下,这些成员没有处置、抵押家族财产的权利,不会造成家族财产的非正常损失。对这些家族成员采取受托人定期发放生活费的方式,也较好地保证了他们的生活费用来源和日常的生活需求。
(2)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以上规定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二,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第三,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根据以上规定,家族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家族信托财产就取得了特殊的法律地位,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除非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否则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信托法》确立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保障了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传承。
(3)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我国《信托法》的出台,尽管最后改变了立法的初衷,由原先旨在调整信托业的金融法律,变成了只规范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但《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设立的基本制度,这些基本制度虽然比较简单并且其信托登记制度又有较大争议,但毕竟为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随着中信登承诺的在2018年6月末完成所有信托产品的登记,信托的登记制度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该达成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书面信托文件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法》的以上规定就是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对于家族信托来讲,将家族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仅是出于家族财产的安全考虑,更出于家族财产的整体管理和传承的需要。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家族信托来讲,信托能否有效成立至关重要,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手续。
1.3.2 《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
信托业的“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进行营业信托业务制定了较为详细和完善的规范,特别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格式条款,委托人除了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之外,不能与受托人进行协商,对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进行修改,这除了要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之外,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标准化'”性质也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随意协商变更。
而家族信托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每一个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同的,而要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量身订制”。
(1)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与权利
家族财富的保护、家族治理、家族财富传承、税收筹划、慈善事业是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委托人需要对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进行明确,是上述功能的全部,还是上述功能的部分。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需要结合家族信托的目的进行设计。
作为家族事业的创始人,委托人往往是在自己还健在的时候设立家族信托,对于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管理,委托人需要保留一些权力,以达到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
(2)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还没有指定类似于《受托人法》或者《受托人条例》的条款,《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家族信托根据不同的设立目的,需要赋予受托人不同的管理和处置家族信托事务的权利,受托人在某些信托事务的执行中可能采取积极的措施,也可能在某些信托事务中不采取任何措施,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在家族信托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
(3)受益人的范围、类别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法
家族信托涉及的受益人较多,不同目的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享受的信托利益也是不同的,不同种类的家族信托的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法也是不同的,需要结合家族信托的不同状况进行特别的合同约定。除了这些合同条款以外,还有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家族信托的生效、变更、终止等条款都需要结合具体家族信托的情况进行约定。家族信托主要是对复杂的家族事务进行委托管理,对家族财产进行委托管理只是家族信托中的一个部分。
《信托法》只是对信托文件的书面形式、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生效要件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在家族信托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应该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家族信托的具体条款进行设计和约定。
1.3.1 《物权法》等法律为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转移生效方式
信托行为是复合法律行为。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在家族信托中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据《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信托合同;二是财产权的转移行为,委托人需将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财产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关于家族信托财产的转移,《物权法》《公司法》分别作了如下规定。
(1)《物权法》规定了家族信托财产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权(份)的转让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须书面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以及公司董事事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锁定期。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也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转移方法。
当事人只要不违反《信托法》设立信托的基本生效要件,委托人就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受托人进行协商,量身订做出家族信托合同,甚至约定一些英美国家不被允许的“保留权利”。
家族信托案例——梅艳芳家族信托
从目前国内市场存在的家族信托产品来看,主要包括资金管理型信托附带额外的受益人权利配置,实现真正的家族财产传承、家族企业治理、慈善信托安排还相对较少。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创一代的企业家们逐渐年老,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的需求,如何在此之前做好准备、在下一轮需求爆发时完成更多的业务覆盖,是信托机构需要关注的。
本章我们根据未来可能会出现的部分需求,结合国际已有的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其中的关键点。
梅艳芳家族信托
2003年,梅艳芳女士年仅40岁就因病去世,让社会感慨。2003年11月27日梅女士结束了最后的演艺事业返回香港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的12月30日,在医院病逝。
梅女士在离世前的最后一个月,考虑到覃金美(梅母)不善理财且有挥霍的习惯,而家中兄长和姐姐均没有理财能力,因此在最后关头以家人为受益人设立了一个家族信托。在梅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中,香港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梅女士的母亲和侄子、侄女作为受益人。信托财产主要为现金,也包括一些不动产、股票和金融资产。此外,在梅女士出具的信托意愿书中,要求将两处物业赠与其生前挚友刘先生。
在家族信托的文件中还规定:将供养完家人后的所有剩余财产,捐献给妙境佛学会(New Horizon)。
梅女士还要求该家族信托的条款必须对其家人保密,保密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信息的阻隔,减少家族信托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让家族信托尽量少受干扰和挑战,保证其正常运行。一般在一个家族信托中安排多个受益人时,会有此类条款。虽然设立多个家族信托可以保证保密性,但由于当时的条件相当紧迫,未能设立多个平行家族信托,这也为后来买下了伏笔。
虽然梅女士对家人做出了细致的安排,但有些事终究还是受制于现实条件。在此后的十多年时间里,梅母与家族信托受托人打了十多年的官司。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中,最重要的就是信托的设立太过于仓促,以致于未能做出完美的安排。
2.1 悲——时间桎梏
梅女士在11月27日进入医院治疗,而仅在几天之后的12月3日家族信托就成立了,设立速度非常之快。但是当时的家族信托真正产生“效果”的时间,不取决于信托设立时间,而在于信托财产置于信托的时间。巧合的是,家族财产置入家族信托的时间恰好被圣诞节耽误。
由于梅女士计划置入信托的财产包括现金、股票和物业,过户手续需要时间,并与受托人约定好与圣诞节后将财产置入信托,但最终,梅女士没能等到假期的结束。最终财产仅能通过遗嘱的方式置入家族信托。
身在医院的梅女士生前签署了三份法律文件——一份家族信托协议,一份家族信托意愿书,一份遗嘱。三份文件法律意义也各不相同。
随着信托协议的签署以及1000万港元置入信托,家族信托正式生效。而信托意愿书是委托人表达个人诉求的工具,虽无法律效力,但实操中受托人通常将信托意愿书作为对信托目的的解释,严格执行。遗嘱则类似于大陆的遗嘱,立遗嘱人死后才生效,在遗嘱中,有这样一条:将她生前所有的财产全部置入家族信托。
无法在生前将财产置入信托,导致了后来的两个后果:
一是家族信托更容易被挑战。对受益人来说,要挑战生前设立并已经置入财产的信托很难。出于对家族信托已经取得财产并合法运行的客观事实的尊重,法院只在极端条件下才会判决信托安排无效。
但挑战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或者通过遗嘱置入财产的信托则相对容易。由于遗嘱安排的执行必须等到立遗嘱人死后才开始,它相当于在挑战一份由他人订立但还没有开始执行的法律文件。目前的国内市场中,大多数人选择使用遗嘱安排家族财富的传承,但这相对于家族信托而言,很容易发生纠纷。遗嘱的安排如同意愿,而非已经存在的既定安排。
导致的第二个后果即是梅女士安排的信托保密机制完全失效。如果在生前就将财产置入信托,那么受益人是无法得知信托财产的管理、分配情况的。但由于信托财产是通过遗嘱置入信托的,而梅女士的母亲、侄儿侄女作为继承人是会被告知遗嘱内容的,从而有了对这一安排进行挑战的机会。
就财产继承的安排来看,在客户传承需求明确的情况下,在生前将财产置入信托,可以避免财产经过不必要的程序即可实现传承,排除争产风险。
正是如此,梅艳芳家族信托在成立后的十多年中,收到了多次挑战,也经历了多次官司。
2.2 思——机制设定不完全
梅女士的家族信托在后来不断发生纠纷,表面上是圣诞假期的时间差导致的,但究根结底,还是因为时间的仓促使得家族信托无法得到合理的设计。
在这个案例中,该信托还可以得到不少的优化。首先是家族信托的投资和分配可以更加灵活;其次是家族信托条款的规定略显呆板,没有设计相应的制衡和协调机制。
制衡机制的缺失,是因为该信托中受托人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权利较大,缺乏家族代表在信托中进行制衡。这使得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和受托人在权利安排上失衡,受益人无法与受托人在对等的地位进行谈判,因此有了纷争后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了。
调整机制的缺失,则是该信托中并未安排应对未来变化的柔性机制,如果受益人生活费用因为物价的提高而上升了,就无法在信托安排中得以调整,若有其他方面的生活需求,家族信托如何满足也是一个问题。该信托整体缺乏灵活性。
没有经过反复考量和详尽测度的家族信托会在未来引起不定时的问题。
正式因此,在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通常会为客户引入保护人,享有“撤换受托人”、“变更受益人”、“决定、修改家族信托的投资和分配策略”等权利。保护人作为家族利益的代表,和受托人形成制衡,在变化来临是改变家族信托的安排,更好的实现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
从所处定位来看,受托人和委托人及其家族是一种博弈关系,家族信托的定制化程度越高,越能精准的反映家族的诉求,但这也意味着对信托管理的难度增加,受托人的责任义务加大,对受托人的制衡也加大了。这也是为什么目前市场推行的家族信托存在较多的标准化合同,一方面是委托人情况类似,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标准化家族信托合同相对简单,能够满足委托人需求的同时降低受托人责任义务。
因为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导致了最后梅母将诉讼作为制衡受托人的手段。在梅女士逝世后,梅母和受托人之间进行了长达十多年的诉讼,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而不断增长的受益人赡养费也让信托财产不断减少。
2.3 望——现实的无奈
在梅艳芳家族信托中,迫于现实条件的限制,无法设计出更加优秀的制度,这无疑是最大的遗憾。在这个案例中,为家人未来考虑的委托人,即便不灵活制度不合理但仍然尽职尽责的受托人,以及具有自我权利意识的受益人,一起为家族信托的市场带来了具有教训意义的一课,造就了最终的遗憾。
对于当下而言,什么年龄段适合做家族事物的安排、对多规模的财富适合开始安排家族事物,并没有定论,但能做的,就是今早做好准备,以应对未来的不确定性。
作 者:夏 雨
来 源:普 益 标 准
往期回顾:
从长期视角看宏观周期对信托行业的影响——信托行业分析框架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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