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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和“公证”结合运用的路径探讨

张鸣 用益研究 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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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类型日益丰富,财产经济价值也不断提高,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类型,股东对于所持有的股权如何能够进行有效的权利配置和财产传承,对确保公司稳定、员工安定、家庭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信托作为重要的财产管理方式,其灵活性和自由度可以很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财产分配需求。公证机构作为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社会力量,具有法定的最优证据效力、社会公信力和公法意义的公示功能,面对当事人的个性化财富需求时,以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导向,通过深入研究和创造性工作,将信托和公证制度有效结合,不仅充分发挥信托的优势,有效解决当事人需求,同时依托公证的法律专业职能,准确识别法律关系、固定证据、证明事实,平衡各方之间的权益,为股权流转提供了可靠的实现路径。


所谓股权信托,旨在通过信托的方式,对于股权有针对性的配置,满足股东个性化的需求,实现股权在确保公司稳定、财富传承、员工激励等方面的价值。实现股权信托,既可以通过生前契约,也可以通过死后遗嘱方式;既可以由股东自己设立,也可以是股权的继承人完成。通过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运作信托,股东的身故、婚变、破产等造成财产被侵蚀的情况得以有效应对,通过信托结构处理,股权的商业、经济价值得以更加优化,公司的行为增信措施得以强化,股东的家事财富传承需求和公司的商业经营追求得以进行有效的衔接和平衡,实现了多方的共赢。


一、当前我国比较典型的股权信托模式介绍


1.生前股权信托模式介绍。


股东和受托人以协议的方式设立信托结构,由受托人为了信托目的运作信托。股东作为信托委托人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东(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个人化处理)以协议的方式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一般包括家事目的和商业经营目的),以新任股东的身份持有及管控股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其中,从信托目的看,又可以分为家事目的和商事目的两种。


在家事目的方面,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考虑到诸如二代不愿接班、无法接班、子女婚姻变数以及不希望死亡继承带来的股权被稀释等现实情形,其所持有的股权无法向子孙后代传递,但是为了公司稳定经营,不得不需要依靠职业经理人或者需要其他股东来经营公司,但是又不希望其股权被其他股东所兼并,所以,为了确保至少公司利润能够精确流向家族成员,就需要采取信托结构将其股权独立出来,由第三方为了其私人利益掌管。即通过信托结构将股权的经济利益(典型如股权的分红)牢牢锁定在家族成员中间,由受托人持股后,股东利益定向家族成员输送,确保子孙后代能够在不经营公司、不作为股东、不掌控公司的前提下,依然可以享受公司发展的红利,为家族子孙后代守住没了公司还能从公司获得稳定利润的底线。


在商事目的方面,为了诸如隐名持股、员工股权激励等目的,需要通过信托结构牢固彼此之间的关系,凸显彼此之间的权利,强化彼此之间的义务,将原有的通过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员工持股协议等债权债务关系模式转换为高强度、清思路的信义义务,以信托责任约束各方,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通过信托,将股东用于代持或激励的股权由信托受托人持有,按照代持和激励的目的,妥善的设计信托结构,在信托存续期间,股权处于独立状态,按照彼此之间关系的变化和利益的调整,可以动态的实现各方的权益配置,较之之前的债权债务协议更加的灵活和严谨。


2.死后股权信托模式介绍。


遗嘱信托。所谓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是指遗嘱人(委托人)以遗嘱的方式建立起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由受托人在遗嘱生效后以信托方式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过程。遗嘱信托包括生前和死后两阶段,即遗嘱人(委托人)生前在遗嘱文件中明确载明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自有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托付给受托人,用于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恪守信托目的和义务,以信托机制为运作基础,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股东作为遗嘱人在其订立的遗嘱中设定信托处置股权。即,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在其死亡后,其股权转移给信托受托人持有,同时,受托人按照遗嘱中关于信托的目的管控股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法定继承人之间的股权信托。股东去世后,对于没有留下遗嘱或者公司章程无法接受太多法定继承人作为公司股东时,为了确保公司商事经营目的和家事财产分配目的均能实现,两者之间的冲突能够妥善处理,需要引入信托结构。即通过信托结构,由无法持股的法定继承人将其可以享受的股权以信托的方式信托给显名持股继承人,名义上由显名持股继承人完成股权继承及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显名持股继承人必须为了其他无法持股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及时分配诸如公司股权分红、妥善经营公司、及时告知公司运营情况等信托责任,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效果、独特结构张力和运用灵活性将公司、显名股东以及潜在继承人等各方利益诉求有效整合,形成利益一致的整体,有效缓释各方的负面因素,积极聚焦各方的积极因素,凸显对股权的高效利用,强化对股权利用的效率。


二、传统股权处理模式的不足


1.对传统生前股权转移协议不足的分析。


传统的生前转移股权的协议由于基础关系只能选择套用债权关系,而债权本身的法律属性使得此种关系无法强力约束各方,对于彼此之间地位展示不足,无法妥善配置各方的资源需求。分析典型的生前转移股权的协议(比如股权代持协议、股权激励协议)的协议目的、利益安排和制约手段可知,即使协议中明确转让股权地目的是为了向受益人传递利益或者明确代持不得擅自处置股权,但是由于协议的基础关系均为债权,债权所约束的对象只能是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且只能以请求权方式来表达(通过仲裁或诉讼皆不例外),完全要看对方的配合程度,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也不是性价比最高的方式,显然其制约强度和维权力度均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太低,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太高,而且利益维护的方式单一,还存在违约请求权和损害请求权竞合的不利,对于利益的保护措施实在差强人意,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不安全、低效率、高成本,对于存在的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很难在债务关系中予以妥善解决,以债权模式来保护股权转让利益,维护股东利益显然不可能长远,必然会被逐步抛弃。


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债权安排协议的过程中,利益安排和利益维护措施失衡,对于最重要的彼此之间的基础信任因素和信义考量状态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彰显和尊重,以丧失对背信弃义行为的强力追及力为代价换来的所谓的债权协议无法在必要时有针对性的发挥有效的威慑力和终局效果。所以,现实中,围绕股权代持协议、股权激励协议的纠纷层出不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各方利益安排和维权模式选择的不当。


2.传统遗嘱(遗赠)继承股权不足的分析。


传统的遗嘱(遗赠),在遗嘱人死亡后就立刻进入股权分配状态,而在股权分配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有人继承有人没继承,有人多继承有人少继承的局面,紧张的气氛加上家庭成员因内部沟通不畅和争产导致的家庭矛盾升级的情况难以避免,最终可能陷入长期的继承纠纷诉讼。同时,传统遗赠分配规则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受益人只要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都被定义为受遗赠人,遗赠人死亡进入遗赠执行阶段后,而受遗赠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虽然两个月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督促受遗赠人及时主张权利、结束权利存在的不确定状态以便提高财产的流转效率等方面有其合理性,但是,《继承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对象,也没有对因合理阻却事由直接导致无法行使权利配套相应的救济措施。


国家对于私权利过度规制的结果最终可能导致现实中当遗嘱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出现各种主客观原因无法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无法接受遗赠,不仅可能引发家族成员之间的矛盾,而且也会造成遗嘱人遗嘱意志的无法实现。同时,在传统的遗嘱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完全不同的情况时(比如子女婚姻变化、生活质量改变、家庭成员出险等),由于执行过程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即使明知继续执行遗嘱会明显不符遗嘱人的心愿,但是碍于法律的硬性规定和遗嘱的死因行为特点,也只能继续机械的执行遗嘱,而这实质上限制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而且,在机械执行遗嘱的过程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剧烈变化,自然会引起一些家庭成员的不满,很可能引发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甚至到对簿公堂的程度,可以想见,如此这般结果绝非遗嘱人立遗嘱的本愿。


在信托关系建立之后,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障了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效果,不受包括来自家族和外界各方的影响和制约,保障信托财产得以按照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发挥财产效益。而信托原理中的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彼此独立的架构,使受托人即使与家族成员无亲属关系也可以独立主导信托财产的流转、增值,打破以往继承活动仅局限于家族内部的旧有模式,介入原本封闭的家族继承事务范围,有利于明确各方的定位,保证遗嘱信托的顺利执行。


同时,一方面,受益人(受遗赠人)是否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于遗嘱信托的生效没有影响,依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只要遗嘱人死亡且受托人承诺接受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不再构成对于财产分配关系是否建立的决定因素,从而克服遗赠制度不能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和财产分配的缺陷。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遗嘱信托后死亡的,即使现实情况发生变化,由于存在信托目的这一根本原则,受托人得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同步调整信托行为,确保信托财产始终以最佳的状态为受益人提供收益,确保受益人的利益始终可以最大化呈现,忠实的履行遗嘱人的意愿,动态实现财富传承的目标。


三、公证参与股权信托的价值


公证制度作为肩负“预防纠纷、维护权益”的重要非讼法律制度,具有“公私二象性”的特征,既要维护公益,又要保障私益,不仅要满足公私不同主体各异的价值追求,而且要为了公私利益的平衡而发挥效用。公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提供最优的表达方式,为全新的交易活动确认稳定的市场规则,避免因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公私之间、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降低社会运营的成本,为各方利益的实现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增信。具体来说,公证机构可以在遗嘱信托和股权信托协议两个方面发挥职能作用。


公证机构开展股权遗嘱信托具体探讨如下:


1.公证行业处理家庭财产流转事务具有悠久历史。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公证机构就一直从事遗嘱订立、遗产继承和财产分配等家庭财产流转处理业务。我国公证行业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优势,在新中国建设的各历史时期和不同发展阶段为维护家庭财产的安全、合法和高效流转提供了实实在在的保障,为社会的健康稳定和家庭和谐做出了特有的默默无闻的贡献。在经过60多年的不断实践和完善后,公证行业已经形成以“遗嘱+继承”为核心的高度专业化的财产业务模式。同时,公证的制度建设、法定证据效力、社会公信力、隐私保护功能、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认知度更加强化了公证在财富传承等家事法律服务领域的全方位能力,这些使公证开展遗嘱信托业务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公证机构参与遗嘱信托订立和执行全过程是再合适不过的。


2.公证制度和队伍建设是公证公信力形成的有力保障。


自我国《公证法》实施以来,在司法行政、公证行业的共同努力下,公证的社会认知度不断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公证文书的国家公文书效力和司法权威性深入人心并受到社会普遍尊重,公证作为法律公平正义的代表已经成为毋需多言的事实。公证机构完成了与原行政体制的脱钩,成为依法独立行使社会公共法律服务职能的事业法人。单位性质的改变和身份的变化使得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能够更加敏锐和快速的对社会需求做出有效的反应,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公证法律体验感受,并可以在公证办理过程中有针对性的提供定制法律服务,在法律规定和隐私保护方面寻求最佳的平衡。


3.经过公证的遗嘱信托文件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任何与公证遗嘱文件相抵触的遗嘱形态均无法改变公证遗嘱,我国关于公证遗嘱效力的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公证遗嘱文件的最高法律效力。在遗嘱信托公证办理过程中,将有两名公证人员互相配合全程负责,遵循严格的遗嘱公证程序规则,与立遗嘱人充分沟通后,将当事人个性化的表达内容详细记录并转化为高质量的遗嘱信托公证文书,并对整个办理过程全程录像,以文字加视频的双重模式保障当事人订立遗嘱意愿和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遗嘱信托文件作为遗嘱的特殊形态在经过公证之后自然也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从而使遗嘱信托受到法定风险隔离机制的保护,除公证程序外,其他任何途径都无法改变遗嘱内容、否定遗嘱效力,从而在根本上确保遗嘱信托内容的安全和稳定。


4.公证员指导和强化当事人真实、妥善的表达遗嘱信托意愿。


按照法定程序,在遗嘱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将有两名公证人员互相配合,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将当事人个性化表达内容妥善的转化为高质量的遗嘱信托公证法律文件。公证员在充分听取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后,秉承充分尊重和彰显遗嘱人意愿的原则,以专业的法律技能结合丰富的办证经验,在尊重和保留当事人情感丰富的表达和个性化需求的同时,以最贴切的自然语言设计遗嘱信托条款,有效延伸和固化遗嘱人真实意志。而且对整个办理过程将实时录像,从而以文字加视频的立体模式呈现订立遗嘱的事实,保障当事人订立遗嘱意愿和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公证可以充分发挥独有的纠纷预防功能,运用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对当事人需求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顾问咨询,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提示与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相冲突的不当内容,确保遗嘱内容既能反映当事人心愿,又能依法合规、流畅可行。


5.完善的公证程序确保当事人隐私得到切实保护。


按照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国家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公证遗嘱卷宗作为国家档案按照密卷标准单独编列保管。在遗嘱人健在时,公证机构对立遗嘱人和遗嘱的所有信息履行严格的保密责任,除遗嘱人本人依程序申请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和获取遗嘱信息。在遗嘱人去世后,公证机构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有效申请才会启动遗嘱查询和执行程序。同时,法律法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保守当事人信息有着健全和严格的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也十分完备,可以有效的起到信息保护作用。而且必须要说明的是,相较其他行业和机构来说,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社会慈善职能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其职业历史、诚信度、职业操守和抗道德风险情况都是最好的,即不存在商业利益冲突下的信息泄露,更不会出现个体或机构破产导致遗嘱散失的可能,所以,公证对于遗嘱的隐私保密能力和可靠度无疑是最好的。


6.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成并已投入运行。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通过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的形式设立遗嘱,其中,立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所以,当遗嘱人死亡后,能够有权威的遗嘱数据库提供检视遗嘱的支撑,这对维护立遗嘱人、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家庭财产继承矛盾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作为全国公证遗嘱数据库,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遗嘱检视需求而设立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通过查询遗嘱数据库,可以迅速、准确地确认遗嘱人在公证机构订立公证遗嘱的情况,从而进一步保障办理的继承公证的准确性,这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继承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今,该平台已录入公证遗嘱数据超过一百多万条。自2014年1月2日投入运行以来,公证遗嘱备案信息面向公证机构查询,目前已有31个省(区、市)的2900多个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和公证遗嘱中使用平台查询百万次以上。


公证机构办理股权信托协议探讨如下:


1.公证参与对股权信托协议订立人信息的调查核实。


公证机构具有证据核实的职能,凭借公证在信息核实方面的专业能力,可以帮助股东对拟选任的股权代持人、股权激励员工进行尽职调查,对其人生经历、人品作风、行为习惯等进行了解和核实,为更加全面充分地考虑实施股权代持、股权激励的适合性和股权利益安排提供信息支持。


2.将股权信托协议做成公证书。


公证员在充分受领当事人关于建立信托关系处理信托事务(代持股或股权激励)的意思表示后,将法律关于信托规则、代持、激励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阐明,告知相关的法律意义和风险,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准确草拟协议,通过公证文书的方式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充分固定,通过发挥法律专家的咨询、指导、告知、审查、评估等作用,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具有合法性、可行性的股权信托协议。


3.公证的公示效果的价值。


公证作为兼具公法维护法秩序安定和私法实现私权利益双重属性的非讼司法制度,天然就具有公法意义上的公示功能,对于经过公证的协议,司法认知上理解为双方以最为审慎的态度,通过最为严格的程度在双方内部形成了信托利益结构,同时,公证后即意味着得到了公法对私权行使和资源配置的确认,该效果如同法院判决、不动产登记簿那样的具有公法上的对外公示效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善意第三人。


4.公证作为信托监察人。


公证机构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进行监督。对受托人是否认真、适当、全面、及时履行信托职责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受托人定期提交信托事务处理报告,对信托工作的内容作出说明。一旦发现受托人损害委托人、受益人利益或有发生损害之虞时,对于轻者可责令及时改进,对于重者,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职责。在紧迫事由的情形下,作必要的处分行为,对于受托人实施与信托利益相反的行为,代表委托人和受益人作出否认。


作者:张鸣

来源: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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