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著选读 | 股权家族信托治理二三事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都家族传承 Author 韩良家族信托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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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家族信托的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中,委托人及其家族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工作包括家族治理和家族企业治理。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则有更为清晰全面的法律约束:一方面,受托人需尽善良管理义务;另一方面,考虑到受托人对家族经营状况不是十分了解,且委托人对于保留一部分控制权的诉求等,需要规范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并进行一定的控权。
一、委托人及其家族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
委托人及其家族为股权信托的设立者,在股权家族信托的治理中,首先需要把握的是委托人及其家族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企业治理与其衍生出的家族治理两个方面,其中:企业治理结构是公司法框架下的治理结构,家族治理结构主要包括家族治理机构和家族宪法。企业治理和家族治理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一方面,二者的存在基础、组织形式和治理手段不同,导致其在治理策略和治理结构存在区别;另一方面,二者在人员结构、经济基础和价值追求方面又具有共通性。股权家族信托的治理需要规范和处理家族所有者、外部所有者、家族经理、职业经理人等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一套正式或非正式制度安排,并随着家族企业的发展、所有权分配的变化而调整
二、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
股权家族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善良管理
受托人在股权家族信托的管理中,需尽到一定的善良管理义务。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又称勤勉义务、谨慎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最主要的内容是受托人应当谨慎从事信托财产的投资行为。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受托人主要履行以下两类信托财产管理工作:一类是事务性工作,几乎不涉及进行判断和自由裁量的义务;另一类是管理性工作,要求受托人行使专业判断,并履行注意义务、谨慎投资义务、忠诚义务和公平义务等。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其自身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持有公司股权。股权作为一项可以进行信托安排的财产,其本身特点要求受托人必须实施积极的管理,例如介入公司经营、选任管理层、参与公司决策等。因此在股权家族信托业务中,受托人负有的谨慎义务相对更高。
股权家族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与控权
一方面,我国公司治理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即立法和实践普遍注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这表现在股东(大)会的权力上,而董事会则成为了股东(大)会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且在有关股东(大)会职权条款中,不难看出,股东(大)会享有的是决策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在股权家族信托中,由于受托人负有较高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因此为保障受托人职责的履行,信托文件往往赋予了受托人较大的职权,特别是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受托人与股东的身份产生重合。因此,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与控权极为重要,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实现。
正因如此,股权家族信托会面临如下困境,在我国法律环境中则更为明显:第一,受托人通常不具备经营企业所需的专业知识;第二,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也不愿受托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第三,受托人作为股东做出决策并最终失败的,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
因此,受托人从事股权家族信托业务风险较高。为解决上述问题,各个离岸地分别通过制定受托人条例以及特殊的信托法案,将传统的股权信托奉行的“受托人中心主义”原则,改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在具体的股权家族信托架构中,需根据当地信托法律对委托人权利保留、受托人权利与义务、受益人的知悉权等进行设计,既可满足受托人履行职责之需,又对受托人构成了制衡。
例如,BVI的VISTA法案就为股权家族信托的治理设置了如下特殊制度:第一,对受托人的义务和权力进行限制。规定公司股东若用其股权设立信托,委托人依然享有实际控制权。第二,股权家族信托的控制权归董事会。VISTA法案规定了 “董事会规则”,允许在信托文件中包含谁可以担任董事或者选取董事的标准等条款。第三,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允许委托人设立信托保护人,保护人在家族成员不介入股权信托管理的情况下,有权利撤换受托人,对受益人权益提供保护。
作者:韩 良 家 族 信 托 团 队
来源: 京 都 家 族 传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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