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避债”相关法律问题(上) ——“固定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哪一个真的能隔离受益人债务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都家族传承 Author 柏高原 秦涛 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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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文件可以相对自由设计当事人权力(利),是信托制度的两大特点。设立信托,利用信托独立性特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做到隔离债务、防止债务对财富的侵蚀;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自由的权力(利)配置,可以使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保留对财产的控制权,能使受益人虽不直接拥有财富却依然能享受财富。因此,信托安排完美契合了财富人士对财富保全和传承的需要。
但问题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否绝对?信托文件的自由度是否没有任何的边界?在信托业界不断“创新”之下,法律如何回应?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甚至信托当事人主动“避法”的做法,毫无疑问对成文法法域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看,普通法下的“法官造法”更能顺应时代的发展。正所谓英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马克·吐温说:“历史不会重演细节,过程却会重复相似。”有趣的是,大陆法法域对信托法的引入各具特色,但在信托业和信托法制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或多或少总能从信托法制发达法域看到相似的“影子”。我们从事信托法相关的实务和理论研究,对境内外信托法制保持关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境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开展相关信托业务和完善信托立法具有极大的价值。
本文的写作受泽西岛新近的一则判决启发,恰好此前也与两家信托公司的同仁就信托受益权能否被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归入个人破产财产等问题进行过探讨,因此也将与业界同仁的探讨一并写入,求教方家!
一、泽西岛法院拒绝执行自由裁量信托下的信托受益权
Kea Investments v Watson (2021 JRC 009)案中,Kea Investments Ltd(简称“原告”)向一家名为“斯巴达计划”的合资企业的投资了1.29亿英镑。随后,其向法院指控Eric Watson(简称“被告”)在该投资中违反信义义务,对其实施了非法利诱、欺诈等行为。2018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被告向原告支付4350万英镑,二是被告对原告应得利润损失的赔偿。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判决。
原告发现被告是三个泽西岛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在这三项信托中,受托人对于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信托的受益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其中被告为受益人之一。在这三项信托中,信托受益人仅有权请求受托人考虑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基于此,原告没有诉请对信托资产进行直接强制执行,而是诉请通过泽西岛的强制执行机制(arrêt entre mains)[1]对被告在信托中的权益做出判决。
原告主张,根据《1984年(泽西)信托法》规定,自由裁量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和权利是动产,可以根据信托条款出售或抵押,因此可以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扣押。泽西岛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论点。法院认为,受益人在信托下的利益不是独立的,而是由信托本身的条款界定的。法院指出,受托人在为受益人利益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必须真正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该权力。或许在一般观念上来看,偿付受益人所欠的债务对于受益人来说,似乎罕见的会遭到受益人反对。但法院认为,如果分配财产系为了受益人的债权人利益的话,那么这种分配行为将不是“为了受益人利益”。此外,自由裁量信托中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向其分配信托财产是其个人权利,不能自愿或通过类似于强制执行的方式转予第三方。
二、国内法下信托受益人权利与该受益人债权人权利的平衡
题述问题,可以转化为“受益人的债权人可否主张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及分配后的信托利益偿还该受益人债务”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
第一,区分信托受益权与信托利益。
一般认为,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其中财产性权利是指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受益人直接取得经济利益为内容,包括: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是指受益人享有的、除享受信托利益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知情权、信托财产处分行为撤销的申请权、受托人的解任权等。受益权有别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在受托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委托人设立信托后转移给受托人的初始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还包括委托人追加的信托财产。而相比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基于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信托对受益人进行分配后,受益人对于分配所得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1.信托受益权可否被采取保全措施,取决于信托文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可否对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因此,如信托文件限制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经审查后,人民法院不应对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如信托文件未做限制的,则人民法院可采取保全措施,并将裁定依法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2.已分配信托利益可否被采取保全措施,取决于信托利益的性质和金额
对于已经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因其属于受益人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原则上,可以被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可能的例外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如果信托利益属于受益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则人民法院不得对该信托利益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受益人分配所得即便属于受益人的生活费用,但如果生活费用标准显著高于一般水平的,也依然存在被部分执行的风险。
第二,区分固定信托或是自由裁量信托
1.固定信托财产属性更强,可归入责任财产
所谓固定信托,可以理解为受益人享有确定的份额,依据信托文件确定的可获得一定金额或比例的信托利益分配。这种类型的受益权原则上可以被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排除这种可能性。
2.自由裁量信托财产属性偏弱,难以归入责任财产
自由裁量信托下,财产属性较弱的受益权,受益人并不享有确定的份额,是否获取及何时获取信托利益取决于其他方的决策,如受制于委托人、保护人或指令权人的决策(具体决策机制取决于信托文件的设计)。
依照法理,由于受益人在该种情形下的受益权对应的财产份额或者受益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无论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是否做出限制性的约定,此时的受益权近似于一种“期待”分配的可能。因此,对于此类受益权,我们倾向于认为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三、结语
Kea Investments v Watson (2021 JRC 009)案中,因为受益人是作为自由裁量信托下的受益人,法院认为受益人权利性质根本上是取决于信托文件的,允许债权人主张保全受益权,与受托人需“为受益人利益”分配财产的法律要求相悖。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法院的做法对于信托当事人无疑是友好的,也验证了信托保全财富的功能。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信托的自由度也并非没有边界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是“不破金身”。下篇,我们从一则信托有效但却因委托人负债而被执行的境外判例入手,与业界探讨。
注释:
[1] arrêt entre mains是一种泽西岛法律补救办法(根西岛也有类似的补救办法),用于扣押属于第三方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担保。该机制不仅可适用于有形财产或动产,也可以适用于无形动产,如债务和股份。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绕过债务人,直接对第三方手中的财产或者权利进行强制执行。该机制或有点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来源:京 都 家 族 传 承
作者:柏 高 原,秦 涛,汤 杰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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