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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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将正式出台,该通知顺应信托公司在反馈意见中的呼声,为融资业务保留一定比例,不会完全消亡。
我认为,把通道业务和融资业务妖魔化,把信托业务当中存在的问题归咎于此,是不公道的。
笔者不是金融专家,仅仅是信托法律研究者。这里不揣浅陋,随手写上几段,为融资类业务辩护,敬请方家指正。
信托公司的牌照是金融牌照。投资和融资是金融的一体两面,所以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其主要内容就是向第三人提供融资(债权式、权益式或者混合式)。《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地规定了这一点:“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对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中,债权式的运用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不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贸然禁止融资业务缺乏正当性。
即使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禁止融资业务也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信托为结构型融资工具,在这个工具上嫁接上不同的融资工具——债型、权益型和混合型,正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体现。
当然,监管者主张加以限制的主要是以贷款或者变相贷款为内容的私募投行业务和影子银行业务。并非限制所有的债权式。
但即便如此,这对于很多信托公司而言都构成了极大的压力。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最新发布的数据,截至2021年末,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规模为3.58万亿元,比上年末压缩了1.28万亿元,降幅高达26.28%。
一、一刀切地取消融资业务并不恰当。
第一,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主要提供资金投资和融资服务,希望其快速转型到服务信托方面,并不现实。
银保监作为金融监管部门,过去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规范全部都是针对金融业务的,而服务信托的内涵如何,业务风险点在哪里,如何监管,对此诸多问题监管者都没有做好准备。
也即,目前对服务信托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文件予以调整。而且,服务信托业务的开展在各地面临不同的监管环境,推进困难。
而且,服务信托的基础设施非常不健全。被行业寄于厚望的家族信托业务,因受制于基础设施的缺位(信托登记和信托税制等),发展不可能一日千里,短期内无法填补融资信托压缩带来的业务缺口。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综合店”,无法发挥出对资金以外财产的管理优势。
服务信托并非信托公司的专营业务。无论是涉众资金管理信托,新近出台的个人养老金信托,还是慈善信托等服务信托,并非信托公司专营。连最具代表性的家族信托,是否只允许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在理论上亦有争议。
而以个人养老金信托为例,基于对信托制度的误解,对养老金信托这样一种代表性的信托类型,信托公司并没有太多的话语权。指望服务信托短期内成为一种营利模式,障碍仍然很大。
一刀切地禁止融资业务,类似休克疗法,不可取。
二、融资信托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融资信托是一个十分模糊的界定。监管意图除去的是通道类的、构成影子银行业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但投资和融资为一体两面,为资金需求者提供融资(项目导向或者融资方目的导向)并非就不是信托的本源业务。
在金融商事信托方面,基金资管、保险资管、证券资管、银行资管等异军突起,有一些还有信托公司所没有的公募牌照。
第二,贷款信托和私募投行业务仍然有其存在空间。在我国,对民营经济等金融供给不足:民营经济很难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也无法通过上市等股权融资取得资金,对于部分信用尚可,资金需求比较大的企业而言,信托融资的成本虽然高于银行贷款,但也不失为一种稳妥而合法的融资模式。在融资信托中,信托公司等也起到了项目筛选的作用,对于信用尚佳、项目真实存在、现金流比较充足的融资主体而言,的确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即使在服务信托中,按照委托人的指定,把资金通过贷款等方式进行管理,亦是受托人履行信托财产管理的方式之一。如果委托人有如此指定,风险应当自担,监管不应加以禁止。
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被滥用,合同、公司和信托都是如此。但是,如果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当事人滥用这些制度,并不需要粗暴地加以禁止。如果能通过监管措施控制融资类业务被滥用于违法和违背监管目标的目的,融资类业务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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