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金信托的法律结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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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迅猛。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官方消息显示,今年6月份,新增保险金信托62.37亿元,环比增长38.29%。高速发展的同时,保险金信托却缺乏法律层面的相关规范,其法律结构及独立价值也存疑待解。
一、保险金信托概述
(一)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作为一项融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服务产品,保险金信托在法律层面缺乏规定。主流观点认为,保险金信托是以家族财富传承和保全为目的,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进入信托专户的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实践中保险金信托可以区分纯保险金信托和资金+保险金信托。顾名思义,前者就是信托财产只有保险金请求权,通常可以是多张保单、甚至多家保险公司的保单;后者是信托财产不仅有保单,还有资金,有的信托公司对资金与保额分别设置门槛,也有的仅仅对资金+保额的总额设置一个总的门槛。本文主要探讨纯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的设立门槛,起初多为总保费或总保额达1000万、500万(具体根据保险产品而定,如定额终身寿以总保额计算,增额终身寿以总保费计算),后随着越来越多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开展该业务,门槛不断降低,目前而言,设立门槛通常高于人民币100万(招商银行的金葵花信托门槛为100万,定义为家庭信托)。
(二)保险金信托的历史沿革
保险金信托在国内并非全新业务。2014年,保险金信托首次被引入中国大陆,中信保诚(原信诚人寿)联手中信信托推出国内首款保险金信托。此后多家信托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了保险金信托的业务。2018年4月,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文), 指出“个别公司利用保险+信托等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为卖点进行宣传,将保险产品与信托、银行理财、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混为一谈,混淆保险产品概念”,自此,保险金信托业务陷入低迷。同年8月,银保监会下发《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首次官方定义了家族信托,并规定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2019年底,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2号),提出信托公司要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能定位,积极发展服务信托、财富管理信托、慈善信托等本源业务。2020年,新冠疫情的发生让高价值人群更加深入地思考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安排,加之平安银行、平安人寿、平安信托在当年开门红期间的保险金信托的亮眼业绩让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陆续开始发力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迎来高速发展。
(三)保险金信托的模式
保险金信托可以分为1.0模式、2.0模式、3.0模式,从形式上看,主要区别在于各期保费的交纳主体。
1.0模式:客户投保,且保单过了犹豫期后,客户与信托公司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交费期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仍由客户继续交纳。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给付至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该模式之下,部分信托公司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此类后续不再要求为同一人的,称为1.5模式),部分信托公司无此要求。
2.0模式:客户投保,且保单过犹豫期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将受益人、投保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交费期内剩余的保费由信托公司交纳。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给付至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
3.0模式:客户先签署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后,由信托公司直接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客户作为被保险人,所有的保费由信托公司交纳。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给付至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由于实践中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利益主要还是以(一)至(四)为主。因此,目前实践中主要是1.0模式(含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1.5模式),2.0模式正在奋力推进中。或许是因为对于2.0模式而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投保人为信托公司似乎也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四)当前主流保险金信托结构
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的保险金信托主要是1.0模式,且市面上可用于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主要险种是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险,并以前者——终身寿险中的增额终身寿险居多,这是一种更偏理财产品的寿险产品,主要保险责任为全残和身故。在投保时,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交费金额及交费期限确定一个基本保额,此后,基本保额大体在交费期满后以3.5%左右复利递增,生存时间越长,未来的保险金越多(暂不考虑全残情况),中途投保人如申请退保或者减保(即减少保额),则可以获得保单相应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增长大体与基本保额的增长一致)。
投保人投保后,如果该保单的总保费达到保险金信托的设立标准(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标准为准),则投保人可以选择设立保险金信托,结构如下:
当前保险金信托结构图解(左为保险架构,右为信托架构)
二、保险金信托面临的难题
(一)信托财产是什么?
主流观点认为是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在一些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中均有此表述。但该观点是在法律上能否获得有力支撑呢?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毋庸置疑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资格。但该条同时也要求信托财产确定,且《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则信托无效。”对于目前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主要险种——增额终身寿险而言,保险事故何时发生并不确定,因此保险金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候才能确定金额。这是否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呢?笔者认为,既然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是信托财产,则“确定性”要求的该权利具有确定性即可,若要求金额具有确定性,则信托财产应认定为保险金。
原则上,增额终身寿险中,保险事故一定会发生,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的实现条件一定会满足,因此该财产性权利应认为是确定的。但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依赖于保单的存在,而以下情形的出现将会导致其灭失 :
(1)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所以,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
(2)投保人用保单质押贷款后失去保单。
(3)保单被强制执行。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当其身负债务时,其保单可能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即强制退保,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用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目前强制执行保单虽有所争议,但已是大势所趋)。
因此,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仍存疑。如果换个角度,将信托合同与信托设立区分开,该问题得以解决:当事人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时,保险金信托实际上并没有设立,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行使条件满足,保险金信托才设立。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分,实际上并不属于任何一方。隔离功能是信托最为独特之处,也是当前保险金信托的一大卖点。若将信托合同与信托设立区分开,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单依然可能被强制执行,加之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保险金信托账户里才会有资金,受托人才能对其进行投资管理和利益分配。如此一来,保险信托的独立价值何在?与委托人直接用一笔现金设立信托又有何区别呢?
若要保险金信托不那么“鸡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保单不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也区分为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和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如果投保人保留了保单退保、质押贷款等权利,则为可撤销信托,保单无法对抗强制执行,反之,则在保险合同交费期满后,获得对抗强制执行的可能。
(二)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是谁?
目前,实操中的保险金信托,委托人均为投保人。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由此可见,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然而在保险金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却未必是委托人的财产。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同样以增额终身寿险为例,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
投保人作为保险金信托委托人的情况下,保单可能有如下结构:
假设有A、B、C三人,
第一种保单结构:投保人:A,被保险人B,受益人C
此时,享有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是C,享有全残保险金请求权的B。因此,A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存在法律障碍。
第二种保单结构:投保人:A,被保险人A,受益人C
由于操作流程简便,这是实践中最普遍的结构。早期部分信托公司也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需为同一人,或许是因为考虑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属主体——受益人,受益人C才是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所以A作为保险金信托委托人同样存在法律障碍。
第三种保单结构:投保人:A,被保险人B,受益人A
在这种结构之下,A作为受益人拥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可以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但忽略了A未必始终是受益人。
(1)B可能会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变更受益人的决定权在被保险人,如果在保单有效期内,B变更了受益人,则A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该种情况下,建议要求被保险人出具不会主动变更受益人的承诺,且保险公司据此承诺在未来拒绝被保险人办理受益人变更的要求。
(2)A可能先于B死亡。如果A先于B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将变成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现为《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意味,当B死亡时,保险金为B的遗产,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属于A。
因此,该种保单结构之下,A设立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权属实际上存在瑕疵,并不能确定地算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
第四种结构:投保人:A,被保险人A,受益人A
这是以一种实践中不太会出现的情形,但似乎该结构才更契合保险金信托。例如,笔者曾见某信托公司的保险金信托合同中有如下条款:委托人确认,就保险类财产的交付,委托人首先将保险类财产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其本人。变更后,委托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亦即合法拥有保险合同的受益权。鉴于委托人同时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有权变更保险受益人,因此,委托人将通过变更保险受益人为受托人的方式交付保险类财产。前述变更在保险人处进行相关操作最终将表现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原保险受益人直接变更为受托人。
综上,若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作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则实际上保险受益人才是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鉴于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因此应当将受益人变更为投保人,且通过约定排除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能确保保险金信托结构的合法性。
小结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相对新兴的事务,实践中已形成了固定的交易结构,但是交易结构的法律关系仍然需要结合《民法典》、《保险法》与《信托法》进行探索,以确保保险金信托合法、有效成立;此外,保险金信托的独立价值,即当保险金信托财产还是保险金请求权时,保单能否对抗强制执行也需要进一步探索,否则在漫长的保单有效期内毫无隔离作用将使得保险金信托将陷入尴尬境地,未来可能还会引起纠纷,因为在销售前端,客户往往以为设立了保险金信托,财产就安全了。
作者:李 华 莲
来源:中 永 律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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