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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家族信托的工具价值及其结构化功能

用益研究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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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发展现状


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的不断增多和创一代传承需求的增加,企业的经营传承与平稳过度成为越来越凸显的问题。从2012年中国第一单家族信托落地至2018年,为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孕育期,家族信托占信托规模的比例小于0.4%,且各信托公司缺乏统一规范。


自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37号文”),首次明确“家族信托”的定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的财产金额或者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作为唯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此后我国家族信托进入成长期,以平均56.7%的涨幅,从2019年的1300单激增至2022年的5000单。据中信登数据显示,2021年末全国67家信托公司中已有59家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截止至2022年底家族信托已占到信托规模总比的2%。


▲国内家族信托业务的规模和发展历程(2012-2022,人民币亿元)1


202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提出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回归信托本源、明确分类标准、引导差异发展等要求,并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其中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类型的财富管理信托包括: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等7项。伴随信托业务分类的改革,资产服务信托首次置于比资产管理信托更突出的位置,随着政策引导和“回归信托本源”的立法理念指导,各大信托公司也开始大力发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其中家族信托以其灵活性、个性化的结构优势,成为各大信托公司抢占财富管理市场,打造财富传承与管理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从股权家族信托的工具价值及其结构化功能角度,股权家族信托为解决财富传承与规划、资产风险隔离等问题都提供了非常有力的工具价值。


对比国际间信托业的发展,截至2023年上半年,我国股权家族信托的存量总规模不足百亿元,仅占家族信托市场总量2%的份额,远低于美国、日本等成熟市场超过50%的股权家族信托占比。随着政策鼓励和制度完善,未来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工具价值及其结构化功能


根据毕马威中国《2023年信托业报告》显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最主要的目的是财富传承,占比61%;财富规划占比17.2%;资产隔离占比以6.7%位列第三。2 一般而言,股权家族信托有解决代持问题、实现企业经营管理平稳过度、隔离债务风险、整合境内外资产、避免婚变和继承风波等功能,本文将围绕家族信托在解决上述每项问题中所体现的工具价值及其结构化功能分别展开论述。



(一)解决代持问题


因为各种历史原因和个人因素,不少企业家在经营和资产形态中或多或少都有股权代持的情况。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一直是引发纠纷的重灾区,此外股东身份能否转正、显名股东恶意侵犯、显名股东个人债务风险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代持双方当事人一方突然离世等导致的股权争夺,以及隐名股东的知情、参与、监督权无法得到保障等,都是实际权利人必须面对和予以避免的风险。


通过由家族信托代持股权的方式,可以更好的解决上述股权代持中的风险。在信托的功能价值上,主要体现为《信托法》第2条规定所体现的“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且受托人需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通过信托法律工具将股权所有权由信托持有的方式解决代持问题。旨在解决代持问题的信托结构如图:



隐名股东通过一笔过桥资金设立资金型家族信托,由隐名股东作(GP)与家族信托作(LP)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SPV来受让代持人手中的股权,完成过户交易后再通过协议方式将代持人手中的过桥资金交还给原隐名股东。至此原代持的股份通过家族信托持有的SPV持有,原隐名股东作为SPV的执行事务合伙人(GP)直接对持有的这部分股权享有控制权。目前,在股权家族信托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依然被认定为交易过户,因此会产生不小的税负成本,也是许多隐名股东对此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因此,选择合适的交易过户时间节点对于降低税负成本尤为重要。如果是解决上市公司的非限售股代持问题,将减少一定的税务负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论述)。


(二)持续稳健经营


在企业代际传承过程中,当遇到家族二代无意继承企业或者存在多子女在发展上各有不同方向或者相互竞争的情形下,如何实现企业的持续稳健经营和平稳过渡,也是困扰着企业家代际交接的重要问题。以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介绍股权信托在解决上述问题中的运用。


【背景描述】


甲乙夫妻二人拟在香港设立一家上市公司 B, 一是吸纳国际资本,二是管理全球各地的子公司。考虑到子女无意继承家族企业,拟进行家族财富规划以搭建一个合理的家族财富传承平台并实现一代企业家的持续、稳健经营。


【客户诉求】


(1)吸纳国际资本;

(2)管理全球各地的子公司;

(3)子女无意继承家族企业,夫妻二人希望搭建一个家族财富传承和持续运营的平台。


【规划方案】


第一阶段:设立开曼公司+香港上市公司


在香港设立上市公司 B, 公司 B 的股东为:甲先生 100%持股的开曼公司 A (持有 B 公司 60%的股权)、 投资机构和其他风险投资者(持有余下 40%的股权)。公司 B 作为中间控股层,控股境内各公司。



第二阶段:设立家族信托+有限合伙 SPV


1.以货币资金设立家族信托


甲先生先以 5000 万设立资金型家族信托,并明确管理方式和受益人范围。在中国,相较其他非资金类资产,现金设立信托的税负最低(现金进信托无需缴纳所得税),且登记制度更完善。现阶段,在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形下,与先由委托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作为财务投资人LP持股并以有限合伙份额作为交付信托财产的方式相比,设立资金型信托更易于满足信托登记形式要件,可直接在中信登进行家族信托登记备案。3 经登记备案的信托财产,在相对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独立性和相对于受托人责任财产的独立性上,更便于获得登记对抗效力的法律保护。4



2.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家族信托作 LP),有限合伙企业收购开曼 A 公司持有的香港 B 公司 60%的股权。完成将香港上市公司 B 的股权装入家族信托。


设立一层有限合伙企业 SPV,有限合伙企业的 GP、LP 分别为:普通合伙人(GP)由甲先生自行选定;有限合伙人(LP)由家族信托通过信托资金收购有限合伙人的份额,成为有限合伙人(LP)。有限合伙企业 C 用收到的信托资金 5000 万收购开曼 A 公司持有的香港 B 公司 60%的股权。至此,香港 B 公司 60%的股权转移至有限合伙企业 C。此阶段,由于是非居民企业(开曼 A 公司)转让香港上市公司 B 的股权,无企业所得稅、增值税等纳税义务。



3.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再次通过委托人全资持股的开曼 A 公司回到委托人手中。由于开曼企业无所得税、财产税,只有少量印花税,且由于开曼公司是非居民企业,转让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时亦无企业所得稅、增值税纳税义务。相当于5000万信托资金再次回到委托人手中。



股权家族信托设立完成后,整体股权架构图:



本案例中,甲先生可选定通过开曼 A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 C 的普通合伙人(GP),既能控制住普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的风险范围,又保留了对合伙事务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后续香港公司 B 汇回的利润,由合伙企业按照《合伙协议》分配。


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经营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新产品的研发测试等以更好地适应本地市场。在经营安排上,通过优化公司结构,将核心知识产权等产权转让给香港公司 B,并由各孙公司定期向香港公司 B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在税收上,控股母公司香港公司 B 采属地原则:只对来自香港的利润及收入征税,无流转税、进出口税以及资本增值税。内地公司支付给香港公司 B 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协定税率 7%征收后,在香港再无所得税,可以有效地降低集团的整体税负。


第三阶段:信托收益分配阶段



在信托收益分配阶段,有限合伙企业 C 收到香港公司 B 的利润时,合伙企业层面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按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文)以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层面不直接缴纳所得税,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及 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各自然人合伙人或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或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之 LP(家族信托)的所得税义务。目前,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家族信托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从个人所得稅角度,家族信托也非自然人,尚未有明确规定,家族信托需要在获得合伙企业分红后,申报缴纳或被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实践中,《信托合同》可约定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自行判断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受托方(信托公司)不进行代扣代缴。


对于信托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信托财产,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方式实现财产的盈利。在这段期间内,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费用或损失都由受托人收取或承担。我国目前并没有接受“双重所有权”理论,在选择信托的纳税主体上,是采用“导管理论”还是采用“实质纳税人”理论仍存争议。5


名义上,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收益的取得者,我国并没有按照信托的经济实质,对实际信托利益享有者征税。即使由信托实际利益享有者——受益人纳税,在法律性质上仍存争议:一方面,家族信托受益人为他益受益人,在信托收益法律属性上属于“受赠所得”,而非投资所得,当前我国“赠与行为”并非明确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科目,在具体实操上存在模糊地带。另一方面,如果受益人收到的信托收益被判定为“偶然所得”而需缴纳个税。目前实践中,在有限合伙向家族信托分配利益阶段并未缴税,一是家族信托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二是信托资产属于信托公司的表外资产,现阶段并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局并不掌握其情况。随着“金税四期”的出台上述家族信托纳税方案有待各参与主体持续关注。


(三)隔离债务风险


通过设立信托来实现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主要源于信托法上对信托财产性质的规定,通说表述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有相关严格概念),体现在具体法条上为《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6 本条款规定在设立信托后其体现的法律效果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由此,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财产在先转移所有权成为信托财产,而避免被信托设立后的未来债权人追偿或对赌协议触发回购的风险。《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7 则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经过信托登记、并且严格实行分别管理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即使受托人破产其债权人也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清偿。8 与此同时,我国《信托法》第17条、18条也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信托独立性效力被否定的情形,从而将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则。


通过上述条款的法律效果,如果在设立信托时对进入信托的财产进行了严格地尽职调查,并保留充分证据表明进入信托时,交付财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即使在设立信托后,出现了经营风险、或者其他债务风险,债权人申请执行信托财产时,也会因信托财产已经区别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独立出来,而受到阻滞(而不应被评价逃债信托)。9 从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家生产投资经营的市场风险和周期性风险。


不过在实践中,即便不存在上述导致信托无效的明显行为,仍有可能因为在信托合同条款中委托人保留了过多权利,致使信托财产被认为“仍属于委托人可以直接控制的财务资源”,而导致信托的效力被否定,以下域外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可为信托合同中关于委托人权利保留的限制提供借鉴。


案例一:1995年P先生(香港人)在泽西岛Jersey以AL集团股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了家族信托,2009年P先生与其妻子诉讼离婚,其妻要求分割信托财产对应价值。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此信托财产仍然属于P先生直接可用的财务资源,该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故该信托不成立,信托财产应当作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依法分配。根据该信托合同约定:(1)P先生可作为信托保护人,有更换信托受托人的权利;(2)信托决定将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给一个受益人(如P先生),不会有任何障碍;(3)作为信托财产的AL集团股权,其投票权、经营权、股息分配权、信托收益分配权均集中在P先生手中。10 在本案中,P先生可以取得信托的全部受益权,而使自己成为信托的剩余索取人,使信托实质上等同于可撤回信托,由于委托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在操作上无障碍地从受托人处取回财产,本质上,信托财产仍然属于P先生“直接可用的财务资源”,故无法产生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效力,导致信托效力被否定。


案例二:2014年CVC出资16亿购买俏江南82.7%的股权。张兰用该笔资金设立了离岸家族信托,后因CVC发现俏江南存在欺诈式的财务数据,对张兰发起了“全球追债特别行动”。最终于2022年11月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2022]SGHC278号判决,批准了由原告公司提出的对张兰Success Elegant Trust家族信托下的两个账户的指定接管令(Receivership Orde)。本案是在未否认信托有效性的情形下,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了控制。法院认为“张兰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的主观意图不是作为礼物,而是为了保留这些资金的受益权益。(but instead to retain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m)”根据衡平法上对所有权理解,当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而无意使另一个人受益时,就产生“归复信托”的效果(a resulting trust arises when one person transfers property to another without the intention to benefit the other判决第45段)。在法院的判决中,具体举证了张兰的几项行为认为其构成了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操纵,一是在信托设立后仍可自由地指令划转账户财产供自己使用,二是收到法院冻结令后仍然可以紧急指令划转财产而未收到任何阻碍,三是邮件中maintain的措辞明显提示了张兰对账户控制的程度。


上述案例提示,在委托人保留权利的家族信托文件中需特别注意对委托人权利的限制,以防因信托被认定为“委托人可以直接控制的财务资源”而导致信托效力被否定,最终失去隔离债务风险的功能。一是限制委托人对受益人范围的调整权,避免委托人被认定为信托剩余财产索取权,而导致信托被击穿。二是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收益对管理和指令的权限。三是避免委托人可以无障碍地使自己成为信托唯一受益人。


(四)整合境内外资产


在家族资产规模较为庞大的超高净值人群中,分别设立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和离岸信托可以实现整合境内外资产,综合税务筹划的效果。如图:



境外部分,由于我国施行较为严格地外汇管制措施,一般境内投资人通过红筹架构来实现在境外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或上市,再由境外特殊目的实体SPV来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内经营实体与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OFE)达成协议控制(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简称“VIE架构”),由创始人(一般为信托委托人)通过37号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的方式以开曼上市主体进行上市前融资,再由境内股东通过“外翻”到境外持有开曼公司的相应股份。11 境外部分通常以离岸信托持有的多层BVI架构(第二、第三层的BVI公司权益主体发生信息变动时,不进行变更登记也不影响37号文的登记效力)来保障其资产安全。


境内部分,通过家族信托持有的SPV受让家族核心企业的部分股权和其他上市公司股份。在通过家族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下需特别注意对上市公司股权权属清晰的监管要求与披露义务。除超过5%而产生的披露义务外,判断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人和SPV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也非常重要。12 2023年2月生效后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将“三类股东”调整为“两类股东”。根据《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规定,家族信托不属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产品范畴。未来家族信托可能不再需要受到“两类股东”不能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制。


目前境内家族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最多的案例中体现了关于一致行动人的承诺条款。根据2022年8月20日,三孚股份(603938)披露的《详式权益报告变动书(恒泽管理)》显示:三孚股份(60393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孙任靖通过其设立的家族信托“恒泽管理”向元亨科技增资,成为元享科技持股75%的股东,从而间接控制三孚股份25.64%股份。其中《增资协议》约定:交割日后,就公司(即“元亨科技”)因持有三孚股份的股票而享有的与之相关的表决权、管理权、决策权、提案权、提名权、召集权、处分权等权利以及承担的与之相关的信息披露等义务,如果公司作出该等意思表示须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增资方同意与现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保持一致,并放弃作出与现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权利。13


(五)避免继承和婚变风波


在涉及股权继承的情形中,通过提前搭建信托架构可以避免股权继承时出现的股东身份及其表决权等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的潜在冲突致使继承受到阻碍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因继承人争夺股权导致的纠纷与经营混乱。通过将家族信托持有的SPV(LP为家族信托、GP为委托人或委托人的继承人)将委托人所持有股权的表决权、控制权牢牢锁定在家族内部,并在设立信托之初配合做好相应公司章程的调整和变更,来保障家族核心企业控制权的平稳过渡。


在涉及婚变的情形中,以吴亚军龙湖地产的家族信托为例,在2009 年龙湖地产上市时,吴亚军夫妇的股份通过分别设立家族信托实现了使用权合一、所有权分离的状态。在2012年11月20日正式公布离婚消息前,吴亚军和蔡奎共同持有的75.6%的龙湖股份,已分割为45.36%和30.24%两份股权,蔡奎签署协议书由吴亚军暂代其持有股权.吴亚军与蔡奎作为大股东,在未来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共同维护公司权益。14 由此避免了因婚变带来的股价波动和股份因婚变旁落的风险。


上述将股权装入信托的解决方案虽然可以防范与避免继承和婚变带来的风险,但是股权进信托目前仍是按照交易过户的规则来处理,因此相比于根据《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对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在存在上述亲属关系的场境中,实践中可以0元转让股权,而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会增加一定的税负成本,也是造成目前股权信托发展受到限制的因素之一,上述问题有待信托税制的不断完善。


结语


本文分别从解决股权代持问题、保障企业持续稳健运营、防范和隔离债务风险、统筹整合境内外资产,以及避免家族成员婚变与继承风波等不同方面,具体分析了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工具价值及其结构化功能具体于不同方面的法律适用与规范要点。


股权家族信托在美国、日本等成熟市场以超过50%的家族信托业务占比为解决财富传承与规划、资产风险隔离等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价值与管理与传承意义。伴随我国信托业发展“回归信托本源”的政策措施和制度完善,作为与我国高净值人群增幅步调相辅相成的法律工具,股权家族信托未来将有更大的发展与应用空间。


注释

1. 毕马威中国《2023年信托业报告》,https://mp.weixin.qq.com/s/WJGDP4Ia50D0EhGt16--ug,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20日。

2. 家族信托设立主要目的分布图,摘自毕马威中国《2023年信托业报告》,https://mp.weixin.qq.com/s/WJGDP4Ia50D0EhGt16--ug,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20日。

3. 曾艳、刘丽颖:《我国股权家族信托设立的法律环境及其完善问题研究——以“资金信托+SPV”模式法律风险分析为视角》,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0期,第112-118页。

4. 刘俊海:《论股权家族信托的价值功能与制度创新》,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118-136页。

5. 参见马瑞乾:《共同富裕背景下家族信托所得税课税的国际经验及其借鉴》,载《税收经济研究》,2022年第1期,第59-70页。

6.《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7.《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8.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29页。

9.参见张淳:《论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及其司法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7期,第74-92页。

10.参见Kan Lai Kwan Also Known As Kan Lai Kwan Kay V.Poon Lok TOtto Formerly Known As Pun Lok To Otto And Another[2014]Hkcfa 65;[2014]17 Hkcfar 414;[2014]6 Hkc 111;Facv 20/2013(17 July 2014).

11. 参见田小皖、张研著:《资产保护与风险隔离操作实务》,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22年版,第102页。

12.一致行动人,即合并计算其所持有股份,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只要有12种关联关系情形之一就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但12种关联关系情形并未提及“信托”。

13.参见2022年8月20日,三孚股份(603938)披露的《详式权益报告变动书(恒泽管理)》。

14.参见:2009 年 11 月 6 日,Longfor Properties Co. Ltd.龍湖地產有限公司全球發售《招股说明书》。


作者:吴 孟 洋

来源:北 京 市 京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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