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亦即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通知的方式、内容、次数等均存在一定争议。这些问题表面上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性、技术性问题,似乎并不重要,但在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经常成为认识事实和作出裁判的难点,有必要加以明确。
关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对于何谓书面,公司法并无明确定义。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颁布的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立法上确认了书面并不局限于纸面。但在社会观念甚至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将书面局限于纸面的认识,显然已经难以适应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解释》没有对书面作出定义,而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作为合格的通知方式,实际上拓展了通知的有效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使其他获得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日新月异的股权转让实践活动。
关于通知的内容和次数问题。就此,围绕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公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主要的分歧存在于:转让股东应当先将股权转让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再将股权转让的全部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所谓履行两次通知义务,还是可以在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协商一致甚至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将股权转让事项一次通知其他股东。其中,主张两次通知的观点,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应当保障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首次谈判的权利,以维护其人合性利益,因此转让股东负有在将转让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前,不得与公司以外的人谈判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我们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看,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因此要求转让股东必须首先与其他股东谈判,将与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前提形成悖论。其次,所谓的首次谈判权,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三,即使作出类似规定,在公司实践中亦难以对转让股东进行有效监督,更缺乏相应的责任保障,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各种形式的反复磋商的情形较多,对通知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作出统一规定,不符合复杂的商业实践,不具有可行性。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出发,《解释》仅在第17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意旨在于,对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次数和每次通知的内容不作要求,但一方面,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知悉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另一方面,在其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之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期限并不起算。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对转让股东处分自由的法定限制。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看,这一制度旨在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又保障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正当权益,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同等,才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但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我们认为,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
《解释》第18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是对比同等条件时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其中,股权转让数量同等的含义,在于排除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以保障转让股东获取整体转让股权可能蕴含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控制权溢价。价格同等的含义,在于股东应当以高于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对金钱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能够折算成金钱计算的,亦可纳入价格因素考量。支付方式同等的含义,在于保障转让股东最终实际取得转让价金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等,不能简单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应当充分考虑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支付期限同等的含义,在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支付期限,但如果后者约定期限系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让价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对于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如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对价的非公司经营所需的特定物等,一般不应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但对于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合同条件,亦可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考量,其他股东确实不能提供同等条件的,应当不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
《解释》第21条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如何获得救济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据诚信、公平等基本原则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解释,规定其他股东此时享有强制缔约以优先购买的权利,与《解释》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时享有放弃转让权利相互呼应。该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股权转让及股权变动以后如果达到一定期间,则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和公司经营管理都进入了一个新的稳定状态,此时如果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根据该规定,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1年以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的,应当在30日以内提出优先购买的主张;超过1年以后,不论是否在该30日内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均不予支持。在股权还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以内主张优先购买,超过期限提出主张的不予支持。此时,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规定最长期间,但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防止其他股东在并无购买转让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由此造成无意义的诉讼,《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和公司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比如超过股权变动1年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主张。
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必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其他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合同。特别是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如何处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法理论上产生了有效说、无效说、附法定条件生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相对无效说等各种主张,司法实践中亦有类似的分歧。我们认为,这些主张有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如无效说、可撤销说等;有的缺乏合同法依据,如相对无效说等;有的没有涵盖此类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的多种形态,如有效说等。由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手段和方式存在多种类型,而且此外还存在影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难以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分析。比如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可以主张确认无效,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只能请求与转让股东按照过错分配责任。
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第三人是否有权要求实际履行?是否会因此产生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方不得要求履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实际履行请求不予支持。这里的“法律”,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履行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就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阻却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则可以依法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认识,《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转自 |法律猫,法律讲坛
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 贺小荣 曾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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