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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失信名单公示是否侵害被公示人权利?

朱红 源点credit 2019-10-26

源点注:本文选自2019年9月《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作者:朱红。



摘要:失信名单公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但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施过程都忽视了被公示人的权利,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权利让渡的限度缺乏适当的把控,给被公示人造成了不必要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方面的损害。


通过梳理失信名单制度,探索保障被公示人权利的可行之策,以期在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与被公示人权益之间达成平衡,推进失信名单公示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关键词:失信名单;权利保障;权利让渡



失信名单制度的建立一方面通过对被公示人的信用惩戒促使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是对被公示人进行信用惩戒的有益探索,另一方面也为研究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开辟出新的方向。


被公示人由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被剥夺和限制了一些权利,但这种限制应当是必要的和在法定范围内的。


目前,失信公示制度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对于被公示人的权利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错误及不当的公示使被公示人的整体社会信用评价降低,损害其名誉权和隐私权。


失信名单制度的异化给被公示人权利造成了损害。不能为了维护社会诚实信用,提高司法权威而损害被公示人的合法权益,应保障被公示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失信名单制度,从而在执行中体现公平与正义。


01

失信名单制度的由来与发展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系统多年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难寻、执行财产隐蔽、协助执行人不配合。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对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的方式,推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进而解决执行难问题。


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赋予人民法院公开不诚信的被执行人信息的权利,建立以案件流程、执行信息查询和统计报表等为内容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立案、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终止本次执行、结案等各个环节的信息,加强人民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从而为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


为了响应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13年发布,并根据实施情况于2017年进行了修改,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2016年,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组织,联合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44家单位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信息实时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备忘录的签署进一步完善了失信名单制度,为司法实践提高执行效率和终结率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自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全力攻坚“执行难”问题,一共受理执行案件2043.5万件,结案案件为1936.1万件,执行到位金额4.4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98.5%、105.1%、71.2%。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失信名单制度通过信用惩戒、公布失信人信息的方式,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但是失信名单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异化,不当或者错误地公示失信信息,使被公示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应当兼顾法益的平衡,在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关注被公示人的合法权益。

 

02

被公示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1)对名誉权保护的不足


名誉权受到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品质的正常社会评价的降低。失信名单制度将被公示人的信息予以公开从而进行惩戒,势必会降低被公示人的社会信用度,对其名誉权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即便是失信的被公示人,也应当享有作为人该享有的一定程度上的尊严和尊敬。人权理论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被公示人在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和接受信用惩戒时已经成为“弱势群体”,其名誉权也应当成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被公示人在超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名誉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具体来说:


第一,被公示人名誉权受损的程度应当与其失信行为相当。


然而当下司法实践中,没有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严重程度加以区分,只要拒绝履行义务都被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示。如将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债务标的额不大的都纳入名单予以公示,但这二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一律对其进行降低社会信用评价并公示显失公平。


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将其失信信息予以公布是潜在地告知其他人与其进行社会交往、交易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被公示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执行机关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不同的情况和严重程度而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名单退出条件严苛且周期长,被公示人名誉权将长期受到影响。


被公示人履行义务后无法立即退出失信公示名单,仍然被禁锢在失信的枷锁当中,不能进行正常的交易和从事生活、生产经营活动。


目前对于失信被公示人名单的发布、撤销及屏蔽等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管理,由于技术原因以及运行系统的不成熟,需要退出名单的数量过多,最高人民法院在抓取信息时难以及时将已履行义务的被公示人在名单中予以删除。


另外,失信名单不仅仅在法院系统被收录,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也收录了失信名单,但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措施保证与法院更新同步。被公示人的名誉权受到不当损害,会使其遭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即便其尽快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受到的经济性限制能立马消除,但是社会信用评价和名誉在短期内并不能恢复,甚至还会影响到被公示人亲属的社会信用评价和名誉。


(2) 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作为当下着力建设的平台之一,在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挤压权力寻租空间的同时,与社会诚信体系全面对接。失信公示制度主要对被公示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布,包括被公示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等。在当下数据和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环境下,个人信息非常容易泄露和被他人盗取用以获取非法利益。


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我国公民辨别身份和进行日常活动的重要信息,属于应当保护的隐私权范畴,法院在公布公民身份证号码时虽然对出生年月日进行隐私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被公示人的隐私权。但在大数据时代,根据法院发布的被公示人信息结合其他信息确定具体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时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这为被公示人的信息泄露埋下了不定时炸弹。现实生活中,盗用他人身份证号码从事违法活动的案例比比皆是。


同时,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不仅仅公布了上述信息,有的还将被公示人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进行了公布,使被公示人过度曝光在公众之下,个人信息被不当泄露。


法院在公布的范围上也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例如,部分地方法院与三大通讯运营商合作,为被公示人设置专属的失信彩铃,在未履行义务前该彩铃不可更换,也不允许其更换手机号码。这种方式极大地侵犯了被公示人的隐私权,使其失去了日常生活中的心理安全感,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已经超过了失信名单制度对隐私权干预的必要限度。


(3)对程序性权利保护的不足


“程序的正义性并非来自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或不侵犯,而是来自于它将这种侵犯限定在正义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在失信名单制度中,只有保障被公示人的程序性权利,才能确保失信名单制度的正义性。


《若干规定》虽然赋予被公示人申请纠正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被公示人在申请纠正后,不能真正参与到法院审查纠正申请的过程中,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裁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有向被公示人说明纠正与否的理由的法定义务,审查过程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如果该项救济权利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失信名单制度将对被公示人的不利程度扩大,无法保障其基本的程序权利。

 

03

被公示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1)隐私权让渡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体享有自主选择他人了解自己信息的程度以及是否将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公开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严格禁止他人盗取个人信息,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侵犯他人隐私权,从而达到保护公民信息权和私生活安宁的目的。


隐私权是人人都享有的人格权,但它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与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不冲突,在面对与更高位阶的价值利益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应当让渡,不得无限制地滥用隐私权。任何人都不可以打着保护隐私权的旗号,肆意做出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的事情。否则,法律将不再保护隐私权,而是对其进行适当的披露与干预。


在失信名单制度中,失信被公示人正是因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而需要适当地对其隐私权进行披露和干预,对失信被公示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适当的公布。即便失信被公示人的隐私权和信息资料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其不履行行为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法院权威的维护,在此时被公示人的隐私权让渡于公众知情权,法院通过公布其个人信息来进行信用惩戒。


虽然被公示人的隐私权让渡于公众知情权,法院应当把握公开的尺度与限度,按照《若干规定》中明确的可公布信息予以公布,不能扩大公布的范围,以减少因错误公布给被公示人带来的信用减损,避免给被公示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害。


(2) 被遗忘权理论


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许多信息以数据的形式存储于云空间。在过去,被公众所知道的信息受传播方式及存储介质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流逝逐渐被人们所遗忘。在大数据时代,这些应当随着时间流逝而自然遗忘的信息却通过数据的形式存储于互联网。


互联网的数字化记忆虽然给我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与此同时也造成了威胁,数字化的记忆存储使一个人的信息长期暴露于各种时期,从而使人失去随时间流逝的自然遗忘权。


正因如此,欧盟委员会制定了《一般数据条例》,正式提出“被遗忘权”概念,从而保护个人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被遗忘权”。“被遗忘权”制度所要保护的权利核心是数据主体对于信息的处分权,主要体现于数据主体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的权利。数据主体指的是依照数据内容可以识别的人。


被遗忘权虽然与隐私权存在权利保护的重叠区域,但隐私权更强调保护公民私密信息,而被遗忘权更强调保护过时的、已经与当下社会生活无关从而失去意义的信息内容。在失信名单制度中,对于被执行人而言,由于其失信行为而受到信用惩戒,但是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相关信息予以删除,以保障被公示人的合法权益。


4

被公示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建议


(1)规范信息公开,保障被遗忘权


一是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保障被公示人的隐私权。


失信名单公示制度通过信用惩戒、公布失信人信息,从而促使被公示人履行义务,是以被公示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让渡为前提的,但这种让渡要严格遵守法益平衡的原则,要考虑到公开被公示人信息的限度。


为了防止被公示人的信息被过度利用,应当对信息公示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人民法院在把握公开的限度时,应当保证信息公布是为了让社会公众知悉其失信行为,而对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照片及身份证号码等内容不应当进行公布。


二是规范信息公开的方式,保障被公示人的名誉权。


部分人民法院通过设置电子屏虽然扩大了失信名单的影响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应当清楚认识到被公示人之所以最终履行义务更多是因为在融资、招标、出行等方面受到了限制,而不仅仅是因为公示行为。


规范失信名单的公开方式,可以借鉴韩国的有限公开原则,进一步限制公开的内容,并对公开的场所进行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决定公开的场所。所有案件都应当不允许报纸、杂志等纸质媒体对失信名单进行转载和公布,避免失信信息永久被固定在纸质媒体上;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影响程度大的案件可以视情形采用电子屏滚动播放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员公开。同时,应当赋予被公示人对于不当发布的失信信息“被遗忘权”,可请求相关主体予以删除,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


(2)完善失信名单的退出机制,缩短退出周期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名单系统的部分权限下放给地方人民法院,避免大量管理工作累积,不能及时更新名单。地方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失信名单进行发布、删除、屏蔽等管理行为,地方人民法院的管理行为不影响失信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储系统中保留,在需要的时候根据相关权限可以调取信息。


在人民法院将被公示人从失信名单库中予以删除后,其他联动部门将该失信名单予以删除仍需要一段时间。针对这一滞后性问题,人民法院在决定将被公示人在失信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时,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联动部门。通过技术的提高,设计一套法院和其他联动部门有关在失信名单库中删除被公示人的自动更新的系统,可以同步公布数据,通过即时更新的方式删除被公示人的失信信息。


在自动更新系统未设计出来以前,各联动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尽快更新。将被公示人在失信名单库中删除后,在征得被公示人同意后,可以考虑在相应的场所将被公示人已经履行义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及时消除公示带来的负面影响,恢复被公示人的信誉。


(3)保障被公示人程序性权利


一是应当赋予被公示人申辩的权利。


被公示人认为被错误公布失信信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做出失信公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公示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撤销失信信息的公示以及高消费、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权利限制。认为不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公示人并说明理由。


二是赋予被公示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公职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错误将被公示人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错误公示被公示人信息,给被公示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造成侵害,并对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应当赋予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5

结语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是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基础,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失信名单制度的建立,是人民法院结合具体的执行实践经验不断探索和尝试的制度创新,具有显著的效果,对促使被公示人主动履行债务、加强社会公众认知个人信用的重要性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失信名单公示制度的建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在平衡申请人利益与被公示人利益之间存在不足,从而制约了失信名单制度的发展,对于被公示人的权利保障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世界各国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都通过不断完善措施来平衡具体规范与人权保护之间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其中成熟的做法与制度,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状况,在解决执行难问题同时保障被公示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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