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各省信用立法对比
目录
一、立法时间对比
二、章节对比
三、立法模式对比
四、条例对比
信用概念界定
立法目的及依据
适用范围
遵循原则
职责分工
信用信息归集
信用信息披露
信用信息应用-联合奖惩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环境建设
一
立法时间对比
表1.1 已出台条例 | |||
省份 | 条例名称 | 公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山东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 2020/7/24 | 2020/10/1 |
河南 |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 2019/11/29 | 2020/5/1 |
辽宁 |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2019/11/28 | 2020/2/1 |
浙江 |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2017/9/30 | 2018/1/1 |
河北 |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 2017/9/28 | 2018/1/1 |
上海 |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2017/6/23 | 2017/7/1 |
湖北 |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2017/3/30 | 2017/7/1 |
陕西 |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2011/11/24 | 2012/1/1 |
表1.2 未出台条例 | ||
省份 | 条例名称 | 发布日期 |
内蒙古 |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2020/8/28 |
江苏 |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 2020/8/3 |
重庆 | 重庆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 2020/6/17 |
广东 |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 2020/6/11 |
天津 |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送审稿) | 2020/6/7 |
青海 |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送审稿) | 2020/6/3 |
吉林 |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送审稿) | 2020/4/1 |
贵州 |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 2018/7/27 |
甘肃 | 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送审稿) | 2018/5/17 |
黑龙江 | 黑龙江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2015/4/14 |
二
章节对比
表2.1 各省信用立法章节对比 | ||
条例名称 | 章节 | 时间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 九章61条 | 2020/7/24 |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 九章70条 | 2019/11/29 |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六章44条 | 2019/11/28 |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六章36条 | 2017/9/30 |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 八章54条 | 2017/9/28 |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八章56条 | 2017/6/23 |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七章44条 | 2017/3/30 |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七章41条 | 2011/11/24 |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八章45条 | 2020/8/28 |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 八章57条 | 2020/8/3 |
重庆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 八章55条 | 2020/6/17 |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 八章59条 | 2020/6/11 |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送审稿) | 七章62条 | 2020/6/7 |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送审稿) | 六章36条 | 2020/6/3 |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送审稿) | 九章58条 | 2020/4/1 |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 八章55条 | 2018/7/27 |
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送审稿) | 七章35条 | 2018/5/17 |
黑龙江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六章43条 | 2015/4/14 |
表2.2 具体章节内容对比 | |||
七章 | 八章 | 九章 | 六章 |
第一章 | 第一章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 |
第三章 |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 ||
第四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 第三章 |
第五章 | 第四章 |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 ||
第六章 |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 ||
第六章 | 第七章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
第七章 | 第八章 | 第九章 附则 | 第六章 |
三
立法模式对比
目前地方信用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现象中一股不可抵挡的潮流,为其他省、市制定并出台本地方的信用条例提供可参考借鉴的完整模型。
上述地方法规的名称并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上海、河南式的“社会信用条例”;湖北、河北式的“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陕西、浙江式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三种类型,从侧面反映出地方立法者对信用法的定位存在不同认识。
三种信用立法模式对比如下表:
表3.1 三种主要地方信用立法模式对比表 | ||||
对比 | 社会信用条例 |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
代表地区 | 上海市、河南省 | 湖北、河北省 | 浙江、辽宁省 | |
立法定位 | 综合全面型立法 |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 |
主要内容 | 信用信息边界 | 社会信用信息 | 社会信用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 |
信用信息管理 | 专章 | 专章 | 专章 | |
联合奖惩 | 专章 | 专章 | 专章 | |
信用行业发展 | 专章 | 有条款 | 有条款 | |
权益保护 | 专章 | 专章 | 专章 | |
信用环境建设 | 专章 | 无 | 无 |
以下对比对象为已出台的信用条例
四
条例对比
01
信用概念界定
从现有发布的信用立法及未来立法趋势上分析,信用概念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以经济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的信用关系。
对社会信用的理解会直接影响对社会信用信息的范围界定,从地方信用立法实践来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对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含义均加以明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则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的含义;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仅明确了公共信息用信息的含义。
社会信用信息可以分为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两个独立的部分,在具体规则适用上会有所差别。
02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上海市、河南省、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目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社会治理方式、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加强信用监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主体权益、促进诚信建设等。
陕西、浙江、辽宁三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则是围绕规范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资源共享、权益保护等信用信息应用与管理,营造社会诚信环境为主要立法目的。
湖北省、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除了对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做规范以外,更加注重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前有力的法律依据。
各地信用立法均是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的条例。
03
适用范围
陕西、浙江、辽宁三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只适用于公共信用信采集、披露、使用等相关信用信息管理活动。
湖北省、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则适用于公共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信用管理监管等工作。
上海市、河南省、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包含以上信用管理活动外增加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范围。
04
遵循原则
所有立法均应该在秉承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原则基础上,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泄露国家秘密,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上海社会信用条例、河北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山东信用条例对组织和个人采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也进行了制约,不得非法加工、传输、买卖、提供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政从整体上贯彻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保障安全等原则。
05
职责分工
陕西、浙江、辽宁三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职责分工主要分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司法机关、其他机关和相关组织等工作职责。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包含司法机关职责,浙江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包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湖北省、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职责分工主要分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机关和有关部门等职责。不同点在于湖北省新增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职责内容,河北省新增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任内容分工。
河南省、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职责分工主要分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机关和有关部门等职责。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只制定市、区人民政府履行责任内容。
06
信用信息归集
(1)信息归集原则
山东省、湖北省二者的立法范围是社会信用信息,却只明确了其中一部分信用信息的归集原则:《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只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原则;《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只明确了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原则。
表4.1 信息归集原则对比 | |
条例名称 | 信息归集原则 |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 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 |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 |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 |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 |
(2)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各省对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用词略有不同。公共信用信息由国家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提供。市场信用信息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3)信用信息分类及范围
从下表可知,陕西、浙江、辽宁三省的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略有不同,主要还是分为3类: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守信信息(奖励信息或其他信息)。
表4.2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 |
条例名称 |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
陕西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
浙江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 |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
除此之外,其他两种立法模式,即“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立法模式,将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范围的描述中,各省条例只明确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没有提及市场信用信息的范围。
07
信用信息披露
(1)信用信息公示:
对比各省信用条例,只有陕西省的信用条例具体规定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他省份都只是规定依法公开需要公开的信用信息,没有具体范围。
对于披露期限,浙江省、湖北省的信用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陕西省的信用条例对企业与个人分别规定: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其他省份的信用条例规定一致: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信用信息查询:
对比各省信用条例,除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其他省都明确提出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河南省进一步规定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对于非公开信用信息的查询,各省规定基本一致,只是用词略有不同: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信用信息共享:
辽宁省、河北省的社会信用条例只是提到信息披露还有政务共享的方式,其他他省份的信用条例都有具体描述。以上海为例: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08
信用信息应用-联合奖惩
(1)失信行为界定
各省信用条例将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多数省份的信用条例对失信行为做出了大致的界定范围,江苏、浙江、河南三省的信用条例对失信行为的描述更为详细具体,以河南省为例,在大类的失信行为中细化了领域:
“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共10条,摘取了前2条)
(2)奖惩激励措施
奖惩激励措施大致可以分为行政性措施与非行政性措施两大类:行政性措施中的惩戒措施又对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河北省、广东省没有做区分);非行政性措施中包含市场奖惩措施(市场主体、金融机构)、行业奖惩措施。非行政性措施的用词一般以“鼓励”为主。
(3)惩戒实施原则
除了陕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其他省份都对惩戒实施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有3点内容:
①决定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②国家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③国家机关应当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的相应惩戒措施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采取。
09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为例,第6 条规定社会信用信息的运作流程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也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14 条除规定了采集个人信用信息需原则上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之外,还明确了不得采集及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第20 条规定了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禁止实施的行为。
湖北、河北以及浙江均在其条例的总则部分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更为原则。总之,上述规定是依法行政原则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的直接体现,是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提供有效保护的重要前提。
上海、湖北、河北均认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删除权与信用修复权,但是在可删除信息范围的认知上,湖北与河北采取了明显不同于上海的做法。
上海的信用立法者认为,信息主体享有删除权的前提在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亦即信息主体要求删除的是来源于行政机关认定或法院认定的失信信息,属负面信息。
湖北、河北对信息主体删除权的规定却着眼于表彰奖励、志愿服务等正面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反映出信息主体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进行可以推测其享有良好的信用水平,但严格而言其并不属于个人信用信息。
信用修复权是一个与删除权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概念。
(删除权)根据上海市的表述,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后者在收到该书面证明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删除该失信信息。
(信用修复权)而信息主体提起信用修复需要满足“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必要条件。
因此,信用修复权与删除权在行使条件上不同。在信用修复权的行使上,应以信息主体“纠正失信(违法)行为,消除不利(不良)影响”为基本前提。但是,两者并非等同关系,即使信息主体停止了违法失信行为,如果并未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结果,亦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在信用修复的程序安排上,四地存在差异。
上海为直接删除失信信息、湖北为删除失信信息并对修复记录归档管理、河北为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浙江为删除该不良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四部地方信用条例对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策略各自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在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类型上基本达成一致,但是在具体表述和实际操作过程存在差异,从另一个角度为国家社会信用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此外,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除了要与宪法、民法、刑法中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保持协调,还要兼顾正在制定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10
信用环境建设
大部分省份的信用条例都涉及到了信用环境建设,主要内容包括政务诚信、诚信教育、诚信宣传等。上海市、山东省还单独将信用环境建设的相关内容作为条例的一章来进行阐述,体现了信用环境建设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性。
以上海市信用条例为例:首先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诚信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其次规定要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各级司法机关要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然后要求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最后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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