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推进、保障权益,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应用导向、惠民便企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多领域诚信建设共同推进。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建设标准建设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省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和省的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等工作,积极参与京津冀社会信用一体化建设,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实施政务信息公开,完善政务信用奖惩机制,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政府诚信行政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重点依托“信用邢台”和“冀时办”“便利邢”等平台载体,在金融、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城建、环保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探索运用信用手段增强企业活力,释放消费潜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主体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积极参与和推动商务诚信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媒介,推进诚信进校园、进企业、进街道、进村镇等活动,弘扬诚信传统美德,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各自作用,开展诚信教育,宣传、弘扬诚信文化,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十四条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无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信用奖惩制度,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全国和本省统一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认定标准实施。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市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市认定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信用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该信用主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补充清单编制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并在“信用邢台”网站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特殊市场;
(二)限制进入特定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六)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
(四)国有资产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推进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等合作,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针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查询、应用等活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应用等工作的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保障职责,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信息保护责任人员,负责对信用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二)对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制度,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五)遵守国家、本省和本市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应用等工作的相关单位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毁损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窃取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使用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该信息从信用门户网站、查询界面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披露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同时进行信息比对,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经核查,对于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
因信息有误导致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作不公开处理或者删除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或者删除该信息,并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审核并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已将相关信用主体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及时从惩戒名单中移除。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相关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失信被执行人和市场信用信息的救济途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服务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形成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体系。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信用修复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信用信息泄露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信用奖惩措施的;
(九)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出售、泄露、传播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窃取、篡改、虚构、损毁信用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材料,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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