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
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4月26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参与、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工作协调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和经费,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统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诚信建设。
第六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公众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守法自律,秉持诚信,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鼓励开展社会信用示范区、示范行业等创建活动,建设诚信街道(乡镇)、诚信社区(村),提高公众守法诚信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信用知识作为教学、培训的重要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自然人无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社会信用代码标识。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基本情况的信息;
(三)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扶贫脱困、救灾抢险、见义勇为等表现突出的信息;
(三)履行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企业按时足额纳税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反映守法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骗取国家荣誉、专业技术资格、社会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信息;
(五)在国家、自治区、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七)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八)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九)多次或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客观、审慎认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十五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该严重失信信息同步记入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其与政务服务、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建立同司法机关、垂直管理单位、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驻市央企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客观、完整地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依约采集经营者、服务对象或者会员等相关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告知其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基因和指纹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完整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查询等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自身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可以查询。
第二十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建立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服务窗口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移动终端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倡导、褒扬守信行为,依法惩戒、约束失信行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根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二条 对无失信信息记录,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列明的守信信息记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补助、税收、招商引资、创业扶持、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中,列为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克拉玛依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编制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告诫、责令整改;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相关便利化规定;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实施财政资金补助、税收、招商引资、创业扶持、社会保障等政府优惠政策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高消费行为;
(五)取消相关荣誉称号;
(六)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采取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评价等级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可以采取自行或者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相关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但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做出重大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财政资金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
(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金融服务、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形式,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使用、评价等情况,以及相关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提供、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的;
(六)违反规定出售信用信息的;
(七)应当删除、变更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对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其采集、归集、储存、披露或者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储存、披露或者提供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的,或者应当移出惩戒对象名单而未移出的;
(四)信用信息超期公开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相关信息异议事项。
第三十五条 失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符合国家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对其信用评价、失信名单等信息作相应调整。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一般不予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主体对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提出不予公开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管理权限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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