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刚:经营场所提供视听作品点播服务,如何判定? | 小知说法
作者:冯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监督庭庭长
竞争激烈的酒店住宿业中,不少商家打出了“影音房”“智能影院”招牌吸引客户,许多酒店配备了数字智能电视、投影仪、机顶盒等观影设备或酒店定制版播放软件,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从应用市场下载的或设备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自行选择喜欢的影视内容,然而这一行为被权利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
通过检索既往司法裁判,笔者发现,目前争议指向的行为并非酒店下载或者存储视听内容供住客观看,而是仅提供硬件设备供用户播放来源于视频平台(如云视听极光、奇异果、酷喵等互联网播放平台)的视听内容。法院对于酒店提供网络视听作品终端点播设备这一行为的裁判观点不一,主要分歧在于对这一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以及侵害著作权中何种权项的定性问题,因此有必要讨论这一行为准确的法律定性问题。
判例多集中于放映权
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
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酒店等经营者为满足住宿宾客的需要,利用已有的有线电视网络,开发出连接酒店各个房间的局域网,通过该局域网的服务器可以向各个房间的终端设备传播影视内容,并以向住宿宾客收取有偿点播影视作品使用费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如属于上述情形,大多数法院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行为主要是指向酒店仅仅提供终端设备供用户联网播放其点播的视听作品这一类行为模式可能涉及何种侵权。
对于用户/住客通过酒店提供的硬件设备自行下载视频平台App观看影视作品的行为类型,部分法院认为酒店等第三方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在北京紫精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天津丽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通过云视听极光App搜索涉案电影并点击观看,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客房中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部分法院认为,酒店等经营场所并无将视听作品放置于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对于其提供终端设备的行为定性,认定为侵害放映权。在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酒店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被诉行为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但并未直接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因此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
认定不构成侵权的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仍然围绕着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展开。对于权利人单独主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法院认定相关行为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主要是基于视听作品并非酒店等经营场所放置于信息网络中,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提供行为”。
提供硬件进行点播
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探究
笔者认为,宾馆、酒店等在经营场所仅提供终端硬件设备,并基于设备中的第三方App向相关公众免费或付费提供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放映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通过酒店等提供的硬件设备进行网络点播的行为符合交互式特征。入住宾馆、酒店的客人可以在其自己选定的时间接触作品,这一点各方并无争议。至于地点是否可选,宾馆、酒店的每个房间、每个端口,甚至酒店的大厅、客房区走廊、餐厅等都属于单个不同的地点。入住客人可以在其选定的房间、端口接触作品,即属于地点可选。用户在酒店不同房间、不同端口获取相关作品,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宾馆、酒店等通过经营场所的App向相关公众免费或付费提供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作品点播服务,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选定地点”的要求。
其次,酒店等经营场所不具有控制放映端及其传播内容的能力和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放映权被单独设定为相对独立于表演权的一种著作权权利。应当注意,著作权法律所规定的“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其所暗含的前提是,公开再现相关作品的行为人,应当对再现作品具有实施的主观意思表示且具有控制力。如果相关的放映机、幻灯机等设备仅仅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中立设备,其所有者主观上未明确表示向公众再现且无法控制该再现行为,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受放映权控制。区分公开再现相关作品的行为人,是否对再现作品具有实施的主观意思表示且具有控制力,对于认定该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放映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而酒店等通过经营场所内置的App向相关公众免费或付费提供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作品的行为中,其相关播放设备可能仅是用户用于在选定时间和地点接收相关作品的工具,其本身并不存储作品,也不能按照自己意愿向用户实施“再现”作品的情形。因此,从该角度来看,上述行为更接近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再次,笔者认为,网吧的座位或者包房可类比宾馆、酒店的房间,网吧的电脑可类比宾馆、酒店的播放设备。网吧为用户提供在线影视作品播放的行为,其行为特点和服务模式,与酒店、宾馆通过其经营场所内的App向相关公众免费或付费提供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较为相似,均是为用户提供上网设备并获取相关作品的点播服务,实际作品由相关网络运营者在线提供。根据相关规定和判例,最高裁判机关及司法实践认为对于网吧等经营主体在为用户提供上网服务的同时在线提供相关影视作品播放行为的,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放映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的意见,理应对此类行为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要对放映行为做扩大解释而不考虑现实利益的平衡,在放映权“只论放映、不问源头”的情境下,实质上是直接指向酒店等第三方经营场所,将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通过对此类案件检索和分析,笔者发现,此类诉讼的维权主体通常成立时间短,也无自己的视频软件或者运营平台,且在全国各地提起批量诉讼,具有比较明显的商业维权的特征,有违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同时,被诉侵权影视作品往往知名度很低,缺少商业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虽然支持了权利人的维权诉求,但是对于此种维权方式也提出了批评。
此外,应注意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笔者注意到,在涉及上述问题的司法判决中,以及在不涉及上述问题但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判决中,对于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没有进行区分。典型判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平台过错为由认定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二是以双方是否提交合作协议为标准,只要提交合作协议就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否则就是平台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都是错误的。主要是因为二者的性质、规则依据、责任承担范围均有不同。
司法导向应引导
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回到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传播方式的界定抑或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酒店如果仅仅作为终端设备提供者,为住客提供视听作品的点播服务的行为不宜以侵犯放映权论处。从传播方式、酒店对于播映端的控制能力、主观意图等方面考虑,上述行为更倾向于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广义上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虽然《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控制的通常是交互式或单向传输信号的启动或发送端的行为,而非接收端用户的收听收看行为,但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逐渐扩张,在今后的“再公开传播”行为中,对交互式传输内容的再利用,会比单向实时的广播所传播的内容更多。鉴于广泛存在的理论和实践分歧,有必要明确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有“再公开传播权”,明确从立法层面肯定公众通过酒店等商业场所提供的硬件设备点播网络视听作品受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主流意见。
除却规范本身的法教义学原因,认定构成侵害放映权、要求酒店就单个视听作品停止侵权不具备现实可能性,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框架下探讨酒店等第三方的间接侵权则更具有现实可行性。相关司法导向上应充分考虑酒店行业的发展需求和消费者的权益,引导权利人理性合理维权,以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24年4月18日第7版
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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