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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说|最高院54号指导案例: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

胡佳伟 企业法智库
2024-08-28


作者|胡佳伟律师

手机(微信)15991773524

前一段时间,笔者写了一篇文章,题目是:银行行使金钱质押优先受偿权对抗执行的办案思路及法律适用。文章发布以后,有律师同仁和银行工作人员等与笔者沟通、探讨相关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讨论,写两篇文章。下面是第一篇,讨论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问题。


一、最高院54号指导案例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6096.html


2.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二、问题

1.担保保证金账户在出质人名下,如何理解金钱作为出质财产时的交付?


2.担保保证金账户是以出质人名义设立的,银行享有“占有控制权”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占有控制权”如何体现?

三、律师观点

因为笔者已经在已发布的文章中阐述了质权设立、质押关系成立的相关立场、观点和判例(详见《银行作为质权人行使金钱质押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执行的办案思路及法律适用》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vbBhwa26jakyHTHcTpV8w),所以在此不再赘述。


下文重点讨论本文第二条中的两个问题。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二)金钱作为出质财产时的交付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实践中,出质人与银行约定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或者约定由出质人按一定比例缴存质押财产,或者约定由银行按照一定比例扣划质押财产。在交付出质财产时,由出质人以自己名义在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账户。


笔者认为,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出质,应与一般动产出质区别。银行自有资金和业务资金是分户管理的,所以只能以出质人名义设立担保保证金账户。只要符合依据协议约定,设立相应账户并将一定金钱存入担保保证金账户,即视为交付。

(三)虽然担保保证金账户是以出质人名义设立的,但是银行依据协议约定享有占有控制权。

1.实践中,双方签订书面质押协议约定设立质权。依据出质人和银行的约定,银行享有对担保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即控制和管理的权利。


2.指导案例认为“占有是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的事实状态。”实践中,虽然保证金账户是以出质人的名义设立的,但是笔者认为其忽略双方约定和银行实际操作规程的问题。因为,一般情况下,首先双方会约定该账户的使用方式,其次银行会将该账户设立在保证金会计科目下,使其在功能上和其他账户区分,出质人在未经银行许可的情况下无法支取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最后银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开展担保业务。如果实现上述结果,则可以认定银行享有占有控制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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