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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北京二中院 企业法智库
2024-08-28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目 录:

1、概述

2、管辖

3、涉出资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

4、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

5、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资格确认

6、涉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确认

7、涉股权继承的股东资格确认


1、概述
概念界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可因代持、冒名、继承、让与担保等情形产生。

诉讼主体

在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系认为自己具有或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义务主体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常见问题:
当事人以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何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如当事人以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则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案件实质争议是否一致,如经审查确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应当释明当事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列明当事人地位;如经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实质争议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系与其所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争议等其他纠纷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此基础上调整相应案由,不宜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或当事人主张案由错误为由径行驳回诉讼请求。

2、管辖
因确认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明确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查明事实:
(1)查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认,则查明公司注册登记地,并据此确定管辖。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3、涉出资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1)股东是否出资;(2)是否足额出资;(3)出资的形式。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常见问题:
(1)股东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是否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

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未按照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解除是对股东权利的全面否认,其适用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在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丧失及相关程序问题。
依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法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经公司催告缴纳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对于前述合理期间的确定,应当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确认,如果股东是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如商标、专利等,则应当考虑知识产权转让存在的审批手续等,给予符合完成相关程序所需的必要时间。如果是以货币出资,但出资金额巨大的,则应当考虑组织资金的必要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以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为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对于抽逃部分出资、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等未全面履行情形如何适用股东失权,《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股东限权)。而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将此问题予以明确:“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从上述条文内容分析,失权股东丧失的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自此为经催缴后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的股东失权争议提供了司法裁判依据。此外,该条款同时对催缴通知的合理期间、失权日期的确定予以明确,即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股东资格丧失日为失权通知发出之日,此二处新法修订内容亦值得关注。

(3)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股东起诉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股东是否恢复股东资格?
在未被股东会决议除名前,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当除名股东的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后,股东恢复股东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被决议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系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一般性规定。对于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行使期限,现行规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此提供了单独的救济途径,该条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失权异议的特别规定相较于决议撤销的一般规定,在权利行使期限上有所不同,需特别予以注意。

(4)增资扩股程序不符合公司制度是否能确认增资股东身份?

公司增资扩股是包含了一系列民事行为的复合过程,既涉及一般债法范畴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又涉及公司法范畴下的资本制度、公司决议、股东资格等问题。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自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订立增资协议为始,此后协议履行、公司决议、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贯穿期间,最终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为结束。增资扩股并非单纯的投入资金,该形式不仅仅是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也往往增加了股东的人数;继而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权力格局会产生影响,甚至会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因此,对此类型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要在合同法层面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更需要在公司组织法层面上予以考量。一般而言,增资扩股作为公司重大事项,须履行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优先购买权排除、投资人出资、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登记机关登记。对于股东身份的实际取得,应从增资协议能否履行的角度进一步考量。我们认为,对待此问题时应关注的核心事实为增资扩股是否曾经过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如已经决议通过,并已完备了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程序,则后续程序均属增资协议履行环节,如公司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可通过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途径予以救济,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产生实质影响。但如增资事项在公司决议环节即发生争议,无法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则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虽属有效,但存在履行不能的情节,投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4、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1)是否有成立公司或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是否实际出资;(3)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者其他表明关于股权问题的约定;(4)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对隐名股东的股权问题进行过意思表示;(5)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6)其他股东是否知晓或者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

//常见问题:
(1)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对待此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区分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之间的异同。在借名登记关系中,具名股东在公司外部出具名义,在公司内部不参与公司决策,股东权利实际由借名股东行使,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情。而在狭义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具名股东不但为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在公司内部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并不知情。换言之,前者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后者为对外隐名、对内亦隐名。此两种情况虽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而言并无区别,但对公司内部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故应注意辨析。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应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方面,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同时该出资应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如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则出资人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须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除基于资本外,另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人合关系。如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进而亦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2)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即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但对于“同意权”的适用过程中亦应避免绝对化的倾向。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形成实质性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在实际出资人确有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并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若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其符合显名条件,而不应径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理;第二种情形,若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而出资人亦无法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则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处理。
(3)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主张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成立后,代持协议的效力为何?

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后果为代持协议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约定不能履行,无法发生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此时应当注意合同效力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区分。即如代持协议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协议因有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约束力,但不影响其在合同主体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解除问题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争议,应由合同主体间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5、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2)主要合同义务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九民纪要”第8条。

//常见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东资格取得、登记机关登记等相关概念的辨析。
此处应注意辨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股东资格取得与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之间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属于债法范畴。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判断,应遵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因此,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转让生效系指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当然发生股权立即转移的效果,尚须辅以一定的履行行为。与此相应,公司未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合同效力。
(2)股东资格确认与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二者之间的协调处理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诉的类型上属确认之诉,系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而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其诉讼标的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合同关系。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上,应当注意到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履行完毕且满足有限公司“人合性”要件要求后所可以发生的法律后果,须以该合同的履行为逻辑前提。
在部分案件中,如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就合同的履行并无明显争议,案件焦点集中在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身份争议之上,在此情况下,受让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转让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部分案件中,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尚就二者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存在实质争议,纠纷主体实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诉讼标的为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如仍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予以处理,则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须列公司为被告、转让股东为第三人。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案件实质争议与当事人诉讼地位发生矛盾,将应作为被告的转让股东列为第三人,不仅与实质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亦因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有损转让股东的诉讼权利。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以合同纠纷解决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争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履行的基础上,要求目标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必要协助义务;同时,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亦可于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对于此类案件中出现的原告所主张的案由、基础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地位有误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应分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存在错列案由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依据职权予以调整;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主体地位问题,属于当事人诉权处分范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依职权予以调整,应通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处理。
(3)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隐名股东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认定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无效,同时一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是否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或授权,擅自处分登记在自身名下股权的,事后也未取得隐名股东追认的,其行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物权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处理。在不存在其他否定公司股东资格情节的情形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该股权,进而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要求确认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在救济途径上,隐名股东如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就其无权处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6、涉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
(1)被使用名称者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是否出资;(3)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法律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

//常见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的反向诉讼,即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的名义注册公司,将他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确有一定数量的存在。被盗用名义的股东与公司没有真实的关系,更没有投资注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将其确定为公司的股东。此种情况下,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能否确认其为股东,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被盗用名义的他人既不应享有股权,也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时,实践中亦应注意以冒名登记为由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而实为逃避股东责任的情况。此类案件中,公司股东往往为逃避股东责任,于公司债务形成后或于债权人提起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过程中,提出否认股东资格之诉,以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自身被冒名。因既往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公司登记代办不规范现象,市场主体登记材料中所载签字是否真实并不能作为判断此问题的唯一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具名股东对登记事实知情并明示同意;或虽未明示同意但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公司管理经营、取得分红等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撰写时恰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该规定将于2024年3月15日施行。此类案件审理中,亦应注意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府院联动与协调配合。

7、涉出资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

股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权不得继承,则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约定。如公司章程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继承人就可以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承股权。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以依继承而予以确认。

//查明事实:

(1)是否存在继承,继承何时开始;(2)公司是否存在合并、收购等情形。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常见问题:
被继承人股东存在多个继承人时应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被继承人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必然涉及财产权属转移与财产分割两个方面。继承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故各继承人不仅应对财产份额分别取得,亦应包含股东身份的分别取得。如允许多个继承人按份或共同共有一个股东资格,则在股权行使与公司内部治理上会产生极大弊端。因此,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按照继承份额将继承人分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为独立股东,每位继承人均可独立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

此外,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另应注意股权继承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上限的这一特殊情况。对此问题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对于各继承人无法就股权继承份额集中于个别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各继承人均主张股东资格这一特殊情形。我们倾向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股权源于《民法典》与《公司法》之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继承后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数上限50人的,并不能因此否定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的公司形式问题,应交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如决定公司存续,则应以决议方式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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