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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案例:请求权基础分析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杜威君 杜威法律公社 2022-03-20

正如民法泰斗王泽鉴先生所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法律人处理实务的过程中发挥着不言而喻的作用与价值。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1年3月18日,我国法院裁判过程中运用请求权基础这一分析方法审理的案件共计36942例。


其中,最早运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的案件为“潘XX诉XX信托投资公司XX证券营业部等股票分析请求权纠纷案”,其于2003年9月26日审结。在这一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原告择一进行主张,法院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来进行审判,而当事人选择何种诉由进行主张将会导致审理结果的差异。


此外,杜威君还精心挑选了8例民事案件,1例行政案件。这9例案件的案由分别为返还原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之所以选择这10例案件作为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是因为这10例案件权利义务交错,法律关系复杂,法官正是运用请求权基础这一分析方法才使得其在处理棘手案件的过程中依旧保持逻辑清晰,将“依序通盘各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竞合”这两大问题实务问题处理得滴水不漏,即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正是通过这10例案件,我们得以识微知著:一方面,提醒我们需要在内心树立对于请求权基础这一思维方式的法律信仰感,另一方面,了解司法实务过程中运用请求权基础这一思维工具审理案件的核心步骤,也有助于我们在未来处理司法实务工作更为得心应手,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也正是这个道理。


下面,让我们一同来看看这10例案件!



01

潘XX诉XX信托投资公司XX证券营业部等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 : (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523号  

审判机关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在被告XX营业部处开户从事股票交易的股民,2002年2月2日,当原告电话查询股票帐户内交易情况时,发现帐户内股票被抛售,经原告向XX营业部了解,方知原告帐户内股票系被XX营业部强行平仓,全部资金被冻结。

(二)原告观点

    XX营业部无理抛售原告股票并冻结资金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观点

    原告上述股票被平仓属实,系本营业部基于履行被告王XX以案外人林XX的名义与XX营业部及案外人方XX三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在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王XX用原告的资金帐户对其操作的方XX资金帐户的情况作担保,XX营业部负监管责任。当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时,XX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将抵押担保的资金帐户予以平仓并将资金帐户内款项划给案外人方XX。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系委托炒股关系,原告的资金帐户由王XX全权负责,王XX用原告的资金帐户内的资产为由其操作的方XX帐户作抵押担保,后果应由王XX承担,本部根据合同履行己方义务,本营业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应由王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系违约还是侵权原告选择要求被告XX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并坚持不要求被告王XX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资金作为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借款抵押”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依法对其帐户内股票及资金享有的合法权益,具有违法性,显有过错,但被告王XX的上述行为,就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而言,非单方行为,被告XX营业部作为缔约的相对一方,在明知其与原告存在代理证券交易关系,非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原告帐户内股票及资金的情况下,未予确认被告王XX所谓的“借款抵押”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便抛售原告股票帐户内股票并提取原告资金帐户内全部资金,显然亦有过错。被告XX营业部以原告与被告王XX订有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授权书说明两者系委托炒股关系为由,主张其无过错,该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于诉讼中仅主张被告XX营业部向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要求被告王XX承担相关责任,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为真实意思,于法无悖,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信托投资公司XX证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潘XX的上海股票帐户XX内买入XX股票2,600股(已包括2001年XX股票送股600股),所需费用由被告XX信托投资公司XX证券营业部支付;

  二、被告XX信托投资公司XX证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2002年XX股票红利人民币208元。



02

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马廷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 : (2019)苏03民终2925号  

审判机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涉案车辆苏C×××××,车辆识别代号:LJ66T566C3004365,发动机号:NB140Y40209,购买时总价款173000元。马廷响购买上述车辆后,挂靠在鹏宇公司处并将车辆登记于鹏宇公司名下。上诉人徐州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马廷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原告观点

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挂靠在上诉人处并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错误,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另一个理由系履行公安机关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对涉案车辆的监管职责

(三)被告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本身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机动车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基于本案系鹏宇公司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从请求权基础分析,鹏宇公司应首先负担其对涉案机动车享有得以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权利的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系马廷响实际出资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马廷响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综上,鹏宇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兴化市银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 (2019)苏12民终1906号

审判机关: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间,银河公司向华兴公司购买0.68微法黄电容305400只,后实际使用250834只,退回54566只。银河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2227.37元,华兴公司只主张200000元。2018年2月5日,华兴公司向黄国宝、董启华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至银河公司索要货款,委托书载明,致银河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黄国宝、董启华至贵公司办理应收账款结算和处理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认可。2018年2月10日,黄国宝、董启华及华兴公司另一位负责人周存和一起到银河公司催要货款,期间,银河公司负责人何义勇要求黄国宝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由于电容出现容量损减,出现质量问题,协商赔偿处理,余款2019年2月1日赔偿解决后清算。"的内容,黄国宝为了收回货款,就按何义勇的要求在授权委托书上书写了上述内容,并向银河公司出具一份结账单,载明,退12×9、12×6、9×6三种规格的蜂鸣器价值1729.77元,0.68黄电容16915.46元,合计18645.33元,尚欠货款374179.77元,减去174000元,下欠200000元。当日,银河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银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华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银河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原告观点

1.一审法院列黄国宝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黄国宝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华兴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缺乏依据,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不属于第三人。

2.华兴公司提供的黄电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华兴公司提供黄电容后,只是对数量进行验收,收货时在客观上无法检测出黄电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认为银河公司应该在收货后合理期间内对黄电容的质量进行检测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电容的损减需要使用过一段时间后才能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据此推断黄电容质量合格属于主观臆断。

3.华兴公司提供的黄电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公司经营状况恶化。

(三)被告观点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列黄国宝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黄国宝作为答辩人前员工,在与银河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没有让银河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可能会导致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最终货款偿还责任由黄国宝承担,因此黄国宝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正确。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黄国宝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与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照反诉原告的主张将黄国宝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银河公司主张损失赔偿100000元,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理由是:从银河公司诉讼请求即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其主张损失赔偿是因为华兴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受到损失;依照损害赔偿法律规定,银河公司应举证证明华兴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银河公司损失,且损失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一审、二审中银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华兴公司所供产品造成银河公司损失1000000元。


  综上,银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黄小华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2016)浙0822民初1131号  

审判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小华于2016年3月25日在天猫商城“newbaze旗舰店”购买了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纽贝滋奶粉金装3段奶粉900g* 2罐装奶粉”5件,共计1935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向原告黄小华寄送货品。同年3月28日,原告黄小华签收收取货品,并于同年4月5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完成交易。同年5月5日,原告黄小华以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商品宣传页面使用“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世界领先的工艺”等夸大、不实、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句为由,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二)原告观点

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25日在天猫商城“newbaze旗舰店”购买了“纽贝滋奶粉金装3段奶粉牛奶粉900g * 2罐装奶粉”5件共计1935元,订单编号:1745487559247964,发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18号施惠特广场701室。商家在该商品页面宣传“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世界领先的工艺”等语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为QS类普通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商品宣传页面使用夸大、不实、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句,“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明显属于保健食品的功效范畴为此诉至法院

(三)被告观点

公司销售的纽贝滋奶粉金装3段奶粉为幼儿配方奶粉,该产品经过公司质检合格,并委托专业的质检机构黑龙江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质检通过,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公司网站“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等宣传语主要是对奶粉产品中某些成分作用的一个表述,即使措辞不妥,也无欺诈之意,原告明显有意夸大和曲解。

使用“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等宣传语不仅为被告公司一家,市场上大多奶粉生产销售企业均会利用奶粉中特定成分的作用,作为产品的广告宣传语,这些宣传语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消费者也未受到实质损失。

(四)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提起三倍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宣传页面使用“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世界领先的工艺”等宣传语句,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并无将幼儿配方奶粉混同为保健食品的欺诈目的,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三倍购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公司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幼儿配方奶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承担退货运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05

吴某与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2021)黔0422民初105号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工作人员沈崇元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理财产品后,沈崇元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招商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取款手续,得知系争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系争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元。

(二)原告观点

1.吴某不具备鉴别银行是否是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因此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

2.甲银行没有履行对吴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风险说明和告知的合同义务

3.甲银行经办人沈崇元告知吴某所购产品系3个月保本理财产品,故吴某在满3个月时至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才知道甲银行的违规行为。

4.利息损失与本金损失系同类性质,是银行方违规操作导致,因此对于利息损失同样应当由银行承担。

(三)被告观点

1.吴某购买的基金并非上诉人甲银行自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其仅是基金购买的推介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正确

2.吴某未在合理时间内赎回基金,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其赔偿计算基数是完全不合理的

3.本案基金亏损主要原因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失败所致,与甲银行的推介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

4.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银行在推介过程中存在误导和欺骗。在基金网上购买过程中,已给予吴某风险提示并进行了风险测试

5.即使甲银行在推介中存在过错,甲银行也只应当承担因推介造成的过错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

(四)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吴某要求上诉人甲银行赔偿损失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从委托理财关系入手分析,本案中,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申购可由申购人自行在网上操作或在甲银行柜台办理申购。直接相对方是申购人和证券公司。不论采取何种交易模式,甲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对购买基金品种、数额等的决定权。因此,吴某和甲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此外,甲银行是否具有对吴某的财产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吴某购买的是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非甲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其次,该系争基金并非由甲银行实施管理。第三,系争基金的亏损与甲银行的推荐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甲银行对吴某的财产并无侵权行为

本案中吴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甲银行是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的推介机构。尽管其并非基金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作为推介机构,甲银行理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人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崇元操作,吴某仅输入了帐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本院确定甲银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吴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6

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2017)沪02民终2507号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以来,法率公司发现其公司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咨询所使用的电话号码(021-****1721)被被告奇虎公司旗下的360手机卫士软件错误地标记为“骚扰电话”。根据法率公司产品服务流程,若客户不下单咨询,该号码不会主动拨打客户电话,不存在骚扰行为。奇虎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法率公司的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经法率公司多次申诉,奇虎公司仍拒绝删除骚扰标记

(二)原告观点

2016年6月以来,法率公司发现其公司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咨询所使用的电话号码(021-****1721)被被告奇虎公司旗下的360手机卫士软件错误地标记为“骚扰电话”。根据法率公司产品服务流程,若客户不下单咨询,该号码不会主动拨打客户电话,不存在骚扰行为。奇虎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法率公司的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经法率公司多次申诉,奇虎公司仍拒绝删除骚扰标记,奇虎公司行为对法率公司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犯,剥夺了客户对法率公司咨询服务的选择权,给法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法率公司正常经营。

(三)被告观点

1.法率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号码为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授权案外人合力亿捷公司使用,根据我国电话号码实名制管理规定,案外人合力亿捷公司再次将涉案号码授权给法率公司使用是不合法的,法率公司不应获得该号码的相关权利,包括名誉权。

2.奇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是使用360手机卫士软件的用户将本案涉案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奇虎公司仅通过软件平台对用户的标记予以展示。360手机卫士软件用户的标记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因此奇虎公司也不存在帮助侵权。360手机卫士符合法律规定,对“骚扰电话”进行展示保护了用户的安宁权和接受真实信息的权利。

3.法率公司名誉权并未受到侵害。法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对用户进行骚扰,也无证据证明该号码为法率公司独家使用,是否存在其他途径的骚扰行为无法查实。奇虎公司将涉案号码从电话号码、归属地、所有者标识等多个方面进行展示,不存在侮辱和诽谤,未造成法率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

4.即使奇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奇虎公司仍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法率公司曾两次发邮件给被告就被标记为“骚扰电话”进行申诉,奇虎公司均及时进行清零处理。

(四)法院判决

本案上诉人法率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请求权基础是被上诉人奇虎公司是否对法率公司构成名誉侵权,故本案二审亦围绕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审理。  在名誉权纠纷中,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降低,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重要条件。本案中,360手机卫士软件对涉案号码021-****1721的标记一开始并未显示上诉人法率公司的名称和LOGO,在法率公司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奇虎公司才在安装360手机卫士的手机上对涉案号码添加显示法率公司的名称和LOGO,以使手机用户能够辨认;再结合法率公司的咨询业务量并未因标记行为而降低的情况,故本案法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标记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此,法率公司诉称奇虎公司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法率公司称因涉案号码被标记为“骚扰电话”,导致手机用户不接听电话致使法率公司失去潜在客户和交易机会,此涉及奇虎公司360手机卫士软件的标记行为是否有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进而损害法率公司利益的问题,对此法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不宜在名誉权案件中一并审理。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

刘岩秀、邰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 (2020)黔26民终143号  

审判机关 :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被告巴冶村委会将该村需修建的三个高位水池包给被告杨猛、杨庭波施工,被告杨猛、杨庭波又将承建的三个高位水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田仁宏、邰金岩、邰相前、田土金、邰吉修建。2018年11月3日,被告邰金岩、邰相前、邰吉、李光明等在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邰吉便去开车来拉施工用具,在开车返回工地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邰吉被压于打开的驾驶门和车辆之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邰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3日,被告杨政波与被告邰金岩、邰相前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揽协议(协议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

(二)原告观点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观点

1.杨猛、杨庭波共同辩称被害人邰吉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邰吉死亡原因系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肇事,邰吉本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邰金岩、邰相前共同答辩称:邰吉不是合伙人之一,而是田土金个人雇请的,不属于为合伙人共同利益过程中造成邰吉死亡,田仁宏、邰金岩、邰相前不应承担经济补偿。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主张邰吉与田仁宏等四人为雇佣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刘岩秀等四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其请求权基础分析,本案涉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事实和法律特征,不属因雇佣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并且,巴冶村委会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其利益也与田仁宏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同。因此,一审判决巴冶村委会、杨猛、杨庭波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于法有据。

而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邰吉虽因其自身完全责任导致死亡,但确系为合伙利益时发生损害,因此一审判决田仁宏等四人补偿损失的20%,符合本案实际,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亦无不当,但合计结果有误,且将确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再按过错比例计算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有误。现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由田仁宏、邰金岩、邰相前、田土金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刘岩秀、邰彬、邰正富、邰土妹11743.2元;

  三、驳回刘岩秀、邰彬、邰正富、邰土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08

林信、黄青源、黄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 (2020)闽0402民初2604号

审判机关 :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王华平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垃圾处理厂前后移车的时候,碰撞到行人林信、黄青源、黄秀丽、黄丽亲、黄丹丹、黄秋菊的亲属黄某1,造成车损及行人黄某1的死亡的后果。经查,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观点

王华平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黄某1死亡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观点

1.被告王华平辩称,其并没有不同意赔偿,是因为都邦保险公司不赔偿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应该由王华平承担,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

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之一,而一般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本事故为意外事故,且黄某1明知车辆与山体间不能满足其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通行,具有重大过错,故王华平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进而根据一般过错原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在双方均无责任或者交通意外事故的背景下,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继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从归责原则和立法本意方面入手,理清各自权利义务。

第一,从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民法原理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第二,修正前后的法律规定的内在联系我国现行法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我国的交强险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有责还是无责。

第三,本案系交通意外类型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责任形式,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在实践中发生概率较小。对于类似本案的双方无责任的情形,若受害人无责却要承担绝大部分损失,难谓公平。

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14548元(死亡赔偿金547440元+丧葬费42187元+误工费4161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上述损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信、黄青源、黄秀丽、黄丽亲、黄丹丹、黄秋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10000元;

三、上述损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信、黄青源、黄秀丽、黄丽亲、黄丹丹、黄秋菊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500000元;

四、王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给林信、黄青源、黄秀丽、黄丽亲、黄丹丹、黄秋菊4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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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会贻等与杜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案号:(2016)鲁16民终590号

审判机关 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韩会贻、张永慧之子韩玉福系杜发辉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11日15时43分左右,韩玉福驾驶鲁V×××××号车行驶至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高四路路口(旧镇油棉厂东),为躲避范宜珍驾驶的鲁M×××××号车(所有人为张勇)发生事故,后货车失控,又与姚现文驾驶的鲁E×××××/鲁E×××××挂号车发生事故,韩玉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玉福、范宜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现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会贻、张永慧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以范宜珍、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为被告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韩会贻、张永慧各项损失共计406000元,该赔偿款韩会贻、张永慧已全部领取。现韩会贻、张永慧要求杜发辉作为雇主,对未得到赔偿的损失302574.44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观点

被上诉人杜发辉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第三人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杜发辉作为雇主与第三人肇事方承担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两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肇事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得到的赔偿仅使其部分债权得到实现,其全部债权并没用得到实现

(三)被告观点

韩玉福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四)法院判决

本院人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只能择一行使的权利还是可以同时行使的权利这一焦点问题从请求权基础分析,上诉人因同一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不同的主体享有同一目的的多个请求权,属于法律规范竞合。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仅能择一行使,而不能通过重复行使请求权获得额外利益。故上诉人认为其能够同时向被上诉人和直接侵权人行使权利的主张缺乏理论依据和实体法律规范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杜发辉雇佣韩玉福进行货物运输,在韩玉福的行为中获取利益,韩玉福系在从事雇佣行为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如杜发辉不进行适当补偿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据该规定,酌定杜发辉向两上诉人补偿50000元。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杜发辉向上诉人韩会贻、张永慧补偿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韩会贻、张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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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开滦集团公司针对第三人张宏彬申请注册的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以诉争商标侵犯其“开滦”企业字号权、张宏彬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且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认为,开滦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涉及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开滦集团公司将“开滦”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的美容院、公共卫生浴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开滦集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开滦”的注册损害了开滦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分析,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法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涉及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本案判决从原告商号的形成时间(“开滦”字号形成于1912年)、原告商号的知名度(开滦集团公司系世界500强企业,其字号享誉中外)、原告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比较、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注册人对原告商号的知晓情况和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对“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要件进行了逐条分析论述,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开滦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应予无效。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444号关于第5667073号“开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附录:金晶:请求权基础的司法混用:

最高院的倾向性立场,是将请求权基础思维理解为多案由处理方法,将请求权基础约等于法律依据。判决文书中,立足“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的基本立场,常衍化出四种类型:


其一,“请求权基础=权利依据”。例如,法院将合同代位权、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视为请求权基础,将商誉权作为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此外,最高院在几则案件中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涉案产品而非涉案专利,将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责任理解为请求权基础。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在诸多裁判中肯定合同为请求权基础。


其二,“请求权基础面临障碍≈一方无权主张权利”。例如,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交还货物缺乏合同依据且对方合法占有时,当事人无权主张物之返还或赔偿的权利,请求权基础面临障碍。


其三,“请求权基础不具备≈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例如,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租赁协议主张具备请求权基础,但在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的关系时,当事人不是适格权利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四,“请求权基础丧失≈反诉不成立”。例如,法院认为,反诉主张不成立时,诉请亦丧失请求权基础。相关裁判文书亦偶见法院对案件的请求权基础问题进行专段阐释。最高院将请求权基础约等于法律依据的处理方式,恐导致请求权基础规范与防御规范的不当使用。其一,存在将非请求权基础规范“升格”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操作。例如,在代位权纠纷中,法院将我国《合同法》第73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第20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一概列举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其二,将防御规范错认为请求权基础。例如,最高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等防御规范理解为请求权基础。


地方法院的立场更为多元,将请求权基础理解为案由、诉讼类型、诉讼标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法益乃至具体请求权者,比比皆是。其一,“请求权基础=案由”。例如,某裁判文书有“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委托合同之诉”的表达。其二,“请求权基础=诉讼类型”。例如,有裁判文书存在“以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表达。其三,“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例如,裁判文书认为“基于易货合同或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请求权基础不同”。其四,“请求权基础=诉讼主张”。例如,存在“将请求权基础从返还原物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请求权基础系要求法院确认股权份额”、“基金持有人应选择适当请求权基础法律主张救济权利”的表达。其五,“请求权基础=案件事实(行为)”。例如,有裁判文书载明“请求权基础在于身份得到确认”、“请求权基础是被告为公司法人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请求权基础为债务加入行为”。其六,“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例如,有裁判文书载明“依据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关系”。其七,“请求权基础=法益”。例如,有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其八,“请求权基础=具体请求权”。例如,某法院认为请求权基础在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其九,“请求权基础=责任形态”。例如,有法院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请求权基础的竞合。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对请求权基础远未达成共识。将请求权基础简单地理解为民事案由或法律依据,这不仅是一种误判,而且与请求权基础所发挥的方法论功能相去甚远。作为民法方法论的一支,我国已有的研究成果对请求权基础思维的学说发展、体系价值与功能评价的认知仍然有限,理论研究有待加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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