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纯粹法学说是一种实在法的理论
1.“纯粹性”
纯粹法学说是一种实在法——就是实在法本身,而非某个特殊的法秩序——的理论。它是一般法学说,而非对特定的国内法律规范或国际法律规范的解释。但它包含一种解释理论。
作为理论,它只想对其对象进行认知而已。它试图去回答“法是什么以及如何”的问题,而不去回答“它应当如何或如何被塑造”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而非法政策学。
它之所以称自己为“纯粹的”法学说,是因为它只是想确保一种对于法的认知,也因为它想要将一切并非确切地属于法这一特定对象的东西都排除于这种认知之外。这意味着:它想要将法律科学从一切异质的要素中解放出来。这就是它方法上的基本原则。这看上去是理所当然的。但只要看一看在19世纪和20世纪发展起来的传统法律科学,就会明白它离纯粹性的要求还有多远。法学未经任何批判地与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理论混淆在一起。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混淆,是因为这些学科涉及的对象无疑与法之间有着紧密的关联。纯粹法学说之所以要将对法的认知与这些学科区分开来,不是因为它忽略甚至否认这种关联,而是因为它试图要避免方法上的综合主义,这种综合主义使法律科学的本质晦涩不明,并模糊了通过其对象的本质而划定的界限。
2.行为及其法律意义
如果以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区分,以及作为这两类科学彼此不同之研究对象的自然与社会间的区别为出发点的话,那么首先产生的问题就是:法律科学究竟是一门自然科学抑或社会科学,法究竟是一种自然现象还是社会现象?但自然与社会之间的这种对立并不是当然成立的,因为当社会被理解为人类事实上的共同生活时,它就可以想象为一般意义上的生活(生命)的组成部分,故而被想象为自然的一部分;也因为法——或者人们一开始习惯于这么称呼的东西——至少有一部分本质位于自然的领域,看上去有一种十分自然的存在方式。如果对任何被诠释为法或与法之间有着任何关联的构成要件——如议会决议、行政行为、司法判决、私法行为(Rechtsgeschäft)、违法行为——进行分析的话,那么就可以区分出两种要素:一种是在时空中发生并可以在感官上被察知的行为,或者这类行为的序列,即一种人类行为的外在过程;另一种是它的法律意义,即法赋予这一行为的意义。
人们在一个大厅中集会、交谈,一部分人举手,另一部分人不举手;这是外在过程。它的意义是,通过了一部制定法,创设了法。这里出现了对于法律人而言十分熟悉的区分,即立法程序及其产物(制定法)之间的区分。另一个例子:一个穿着长袍的人从一个高高的席位上对一个站在他面前的人说出特定的话语。这一外在的过程在法律上意味着作出了一个司法判决。一位商人给另一人写了一份具有特定内容的信,后者写了一份回信;这意味着从法的角度看他们订立了一份合同。某人通过任一行动促使他人死亡;这在法律上意味着谋杀。
3.行为的主观意义与客观意义;它的自我诠释
人们并非能毫无疑问地从(作为一种外在构成要件的)行为中看出或听出这种法律意义,就像察知某个对象的自然属性,如颜色、硬度、重量那样。尽管合乎理性的行动者、采取行为的人将其行为与某种特定的意义(它以任意方式被表述出来,并为他人所理解)绑定在一起,然而这种主观意义可以但非必然与这一行为根据法律而拥有的客观意义同时发生。例如,某人在其去世前以书面的方式处分其财产。这一行为的主观意义是一份遗嘱,但它在客观上,即根据法律——由于某种形式上的瑕疵——却不是。当某个秘密组织意图将祖国从一群祸国者手中解放出来,将他们中的一个作为叛国者判处死刑,并将这一他们主观上认为并称为是死刑判决的行为交由一位代理人去执行时,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即根据法律并不是对死刑判决的执行,而是一次政治谋杀,虽然它在外在构成要件上与执行死刑判决没有什么区别。一个行为甚至可以自己说出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只要它以口头或书面的话语来表达。这里存在一种法律认知所要面对之质料的固有法则。植物无法向对它进行科学定性的自然科学研究者告知自身的信息,它没法尝试在自然科学上进行自我澄清。但某个人类活动的行为完全可以进行法律上的自我诠释,即提出关于自己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的陈述。集合为议会的人可以明确说他们通过了一部制定法;一个人可以将表达其最终意愿的指示明确称作遗嘱;两个人可以说他们在从事私法行为。对法进行认知时有时会面对质料在法律上的自我诠释,它抢在了法律认知所提供的诠释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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