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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最高院判决夫妇同姓合宪丨洪儒非译评

〔译者简介〕洪儒非,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20级本科生。

转载自:明德公法

摘要:近日,来自日本东京的三对处于事实婚状态的夫妇抗告至日本最高裁判所,要求认定现行的日本夫妇同姓制违宪无效。2021年6月23日,日本最高裁判所进行了最终裁决,以12比3的结果仍认定夫妇同姓制合宪。多数意见主要从交由立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角度出发,并简单参引了平成27年(2016年)大法廷判例的判决理由;而少数意见则从《日本国宪法》13条、14条、24条所表现的宪法基本价值出发,从不同进路作出了违宪论证。本案判决书中90%以上篇幅均为批判性补充意见和反对意见,对两性平等、人性尊严等宪法基本原理作了深入的阐述,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 宪法诉讼 男女平等 婚姻自由 人格权

一、案件概要

本案中,作为抗告人的三对夫妇在婚姻登记时,要求夫妻在结婚登记簿和新的户籍登记簿上均沿用自己原有的姓氏。而婚姻登记机关严守“夫妇同姓制” ,对此不予受理。三对夫妇认为“夫妇同姓制”作为强制性的行政规定,是对人格权益的不当限制,且有违男女平等原则,因此根据宪法第13条、第14条、第24条,对民法第750条所规定的“夫妇同姓制”提出了违宪诉讼 ,要求导入“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 

二、 多数意见:

合宪判断的共同理由

本案裁决中,12位法官一致认为“夫妇同姓制”有一定的正面价值,且认为是否废除“夫妇同姓制”应委于立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兹分述如下:

(一)“夫妇同姓制”的合理性

参照平成27年大法廷判决的判例,12位法官均指出,“夫妇同姓制”在家族制度和家族内部的凝聚力整合上有正面的促进作用。

首先,姓氏乃是家族的称号。夫妇同姓更加强化了夫妇作为家族共同成员的身份认同,使得夫妇(在实践中,特别是妻子)对于新构筑的家庭产生了更高维度的归属感。

其次,夫妇同姓,乃是婚姻对外部社会的公示化手段。强制性的姓氏修改,使外部社会能准确识别特定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延续,因而“夫妇同姓制”能够促进人际交往。

此外,“夫妇同姓制”还杜绝了嫡子从父姓还是从母姓的问题,嫡子与父母均同姓,更能加固家庭内部的关系。且由于《日本国民法》中规定只有嫡子才能够继承父母的姓氏,因此夫妇同姓制度能够帮助识别嫡子和非婚生子女。

(二)“夫妇同姓制”应交由立法机关裁量

近年来,日本国女性就业率和社会地位的上升有目共睹。不可否认,基于社会的变化,支持导入“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的人口比例正在不断增加。但是民意的变化不应影响平成27年的判例已作出的合宪性判断。民意的变化不应反映在司法机关的合宪性判断上,而应反映在立法机关兼民意机关(国会)的立法政策上。因而“夫妇同姓制”的废除与“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的导入,均应纳入国会的立法裁量范围,由国会进行判断,而不应由司法机关来主导。

三、 补充意见:

合宪判断的补充理由

本案中,共有四位法官提出了进一步的补充理由,强化了合宪性的论断,并提出了“夫妇同姓制”的内在问题,以批判性的视角分析了“夫妇同姓制”的缺陷。其中,深山卓也、冈村和美、长嶺安政三位法官认为“夫妇同姓制”确有问题,但不至于违宪。但三浦守法官认为未设置“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确有一定的违宪嫌疑。兹分述如下:

(一) 深山卓也、冈村和美、长嶺安政的补充意见

1. “夫妇同姓制”的规制对象:婚姻外在程序而非婚姻本身

抗告人的抗告理由中认为,“夫妇同姓制”违反宪法第24条,是对其婚姻自由和人格的平等做出的不当限制。此理由混淆了“夫妇同姓制”的规制对象。宪法第24条中“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其指向的是“在何时与何人结婚”的完全自由,而并非婚姻登记主义下“法律婚”的自由登记。“夫妇同姓制”只是要求在婚姻登记之时改姓,并未在婚姻成立之前在婚姻的酝酿过程中对未婚的“夫妇”们产生阻力。因而“夫妇同姓制”只能被评价为“在婚姻成立的阶段对婚姻做出的间接规制”,而并非“指向婚姻自身的直接的制约”,因而“夫妇同姓制”并未到达违宪的程度。

2. “夫妇同姓制”的缺陷与“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的导入必要性

在现行的“夫妇同姓制”下,在婚姻登记时修改经过自己长期使用过的姓氏,确实会导致部分国民自我身份认同感的丧失,以至于在社会生活中遭受不利益。已有少数国民为避免这种丧失感、失落感,而在事实上放弃结婚。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仍旧秉持“夫妇同姓制”,而迫使当事人于准备进行婚姻登记时,在“双方不愿意的情形下迫使一方修改姓氏”和“放弃结婚”两者之间做出艰难的选择,并不能说是正确而完全妥当的。此举有不尊重修改姓氏一方的人格利益之嫌,同时也是对婚姻自由在事实层面的过度规制。虽然其按照(一)中所述并未到达直接违宪的程度,但确实有不合理之处。“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理应纳入考量的范畴。

此外,“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的优越性还在于,其更能够促使男性女性共同参与社会,推动女性的独立和社会化。

但是,关于婚姻的制度设计并非能够一蹴而就地修改完善。关于婚姻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要尊重传统文化和国民感情,并考虑各种社会事实要素。与婚姻制度相关的户籍制度等的构建,仍应交由国会的立法裁量。在裁量过程中,民意机关应综合考量姓氏的功能、“夫妇同姓制”的意义和现实中已婚者对婚前姓氏的沿用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做出合理的探讨与决断。

3. 婚前姓氏的使用情况:“夫妇同姓制”的补正

在现实中,夫妻(特别是妻)在婚后,仍会在社会生活中沿用自己婚前的姓氏,婚后的姓氏只作为法律文书登记之用。此举减少了因婚姻改姓带来的违和感,也对“夫妇同姓制”下改姓者的自我认同感丧失起到了些许的补救作用。

这一事实有助于缓和“夫妇同姓制”的不合理性,但也侧面反应了“夫妇同姓制”在当代社会下正在失去意义。

(二) 三浦守的补充意见

1. 姓氏:具有三重属性的人格载体

从社会性的角度考察,姓氏具有识别并所定个人的特有功能。而从个人层面考察,姓氏乃是人之为人被他人尊重的外部基础,是人格的象征与浓缩,构成人格权的一部分。同时,姓氏与名不同,在婚姻制度与家族制度上反映了亲子关系和身份关系,姓氏的改动也及时地反映了身份关系的变化。姓氏的这种存在方式,与民事法律制度之整体密切相关。

从这一点上看,姓氏同时具备三种复合属性,即(a)他者借以识别固有、特定之个人的社会属性,(b)个人赖以被尊重的人格属性,(c)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

但姓氏的变更作为身份关系变动中必然的强制的因素,就算是在“结婚”这种完全出自个人意愿的情形下,也并非出自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人在出生时即取得的姓氏,与名结成一体。经过漫长的岁月,附着在姓氏之上的个体人格特征不断强化,使得个人对原生姓氏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婚姻时对姓氏的修改显然会对这种基于人格同一性的主体认同造成一定的妨害,且在社会上显著损害其信用和评价——因此,“夫妇同姓制”对个人造成的重大的不利益是显而易见的。

2. “夫妇同姓制”对婚姻自由的妨害

“婚姻自由”的意义并非仅仅在于“在何时与何人结婚、利用法律婚制度”的自由。“婚姻自由”有其更为庄严的内涵——自行选择今后的伴侣,以自己的意思,决定何为自己想要的幸福生活的样态。基于宪法第24条第一款,从个人尊严的进路出发,对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任何不合理的规制都是违宪的。

“夫妇同姓制”会使得一部分不愿放弃自己原生姓氏的居民放弃法律婚,对婚姻自由产生了一定的不当妨害。且“夫妇同姓制”下,户籍登记必须进行姓氏的修改。在此制度下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若婚姻双方都不愿意对方改姓,则婚姻难以成立。若要成立婚姻,必须牺牲一方的人格权益。这种被迫的牺牲,除了承认其妨碍婚姻自由外,别无他法。

3. 基本权利保障:立法裁量与宪法秩序的价值内核的疆界

对于“夫妇同姓制”是否合理,不应完全委任立法裁量来判断——“夫妇同姓制”既然已为法律所规定,其已经内化为了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夫妇同姓制”正当与否,不仅是立法裁量与民众意愿的问题,更是法律制度的价值内核的问题。整合社会诸要素进行立法是国会的责任,而法院也理应在其管辖权与判断权的范围之内,对法律制度是否能够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做出妥当的裁决。

因而“夫妇同姓制”的合理性问题并非单纯地委任立法机关和民主决策程序即可终局解决。法院应基于两性平等、个人尊严的原则,对其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和纠正。

4. “夫妇同姓制”的意义消亡:社会进步与家族制的废止

“夫妇同姓制”的强制性,在当下的社会现实中考察,确有一定的违宪嫌疑。以下从四个方面展开说明。

4.1 “夫妇同姓制”不适应婚制与家族制的时代变迁

姓氏作为家族的名称,乃是社会生活重要的构成要素,对外起到了识别性的功能。但在现实社会中,以家族为单位开展社会生活的姓氏集团中,身份关系已经极其多样化。

在现行法中,必须同姓的家族成员的范围,只及于夫妇和未成年的子女(或养子女),其他家族成员都被排除在了这一范围之外。在时代变迁中,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少子高龄化、晚婚化、非婚化 、离婚率与再婚率的上升,都是的“夫妇+子女”这一典型家庭模式的比例逐渐降低。此外,日本人与外国人的通婚率也正在上升。这些现象使得“家族”的意义开始超越姓氏的局限,其存在样态变得非常多样化。因此“夫妇同姓制”已经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脱节,正在逐渐丧失其现实意义。

4.2 统一的姓氏并非家族内部的实质整合力量

称同一的姓氏以获得的表面上的“作为家族成员的归属感”,并非家庭内部凝聚力的决定性力量。真正能够团结起整个家族的,是通过家族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同甘共苦、相互支撑而获得的信赖感。所谓“表面上姓氏的趋同”,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外显,如无实际生活中形成的凝聚力,只不过是徒有其表的外壳。

4.3 “夫妇同姓制”将带来对子女的不当差别

在“夫妇同姓制”下,衍生除了嫡出子制度——即只有嫡出子能够与父母同姓。嫡出子制度的运行模式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截然区别开来,在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境下会助长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和差别,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

4.4 通称使用的扩大

近年来,女性使用通称的情形越来越多,这一现象展现出了“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的缺失下,女性正在尽可能地削减、缓和“夫妇同姓制”带来的不利益——“夫妇同姓制”之社会实效性的丧失,由此可见一斑。多数意见中认为通称的使用能够缓和“夫妇同姓制”的不合理性,但是这种变通的手段并没有在本质上解决问题,反而进一步暴露出“夫妇同姓制”的缺陷。

4.5 家族制的废止

在旧家族制下,妻子改姓入夫之户籍,乃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这一限制明显地限制了妻子的行为能力,与两性平等的原则不相容。随着近代以来家族制度的废止,“夫妇同姓制”作为传统的惯例仍然遗留下来,在潜意识中种下了“男性一方的氏族理应得到传承”的观念。在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增长后,女性逐渐走出家门,男女之间基于性别的分工已经弱化,男尊女卑的观念也应予以涤除。“夫妇同姓制”这种基于旧时代妇女的个人痛苦之上的姓氏制度,随着家族制的废止也应当被加以否定。

4.6 国际条约的遵守问题

跟随国际潮流,日本在昭和60年(1985年)缔结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一公约的组织委员会已经向日本提出过屡次正式劝告,要求日本废止“夫妇同姓制”——在婚姻中让妇女能够自由选择自己的姓氏,乃是消除对妇女歧视的题中之义。除了我国以外,目前在签署该公约的成员国中已经没有第二个实施“夫妇同姓制”的国家了。基于我国宪法第98条,国际条约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需要参照国家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意识等要素,从普遍人权原理出发,对“夫妇同姓制”做出必要的考量

四、 反对意见:

“夫妇同姓制”理应违宪

三位持有反对意见的法官中,宫崎裕子、宇贺克也两位法官与草野耕一法官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反对意见,要求受理抗告人之抗告并命令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其婚姻登记申请,并认定“夫妇同姓制”违宪。兹分述如下:

(一) 宫崎裕子、宇贺克也的反对意见 

宫崎裕子、宇贺克也两位法官立足宪法第24条第一款、宪法第13条、宪法第14条,指出“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的原理,是立法机关立法时不能侵犯的宪法价值底线。夫妻之间享有的权利,不能因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夫妇同姓制”所侵害的改姓方的人格权,显然也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一种,这构成了对“自由平等的意思决定”的抑制,是公权力对婚姻自由缔结过程的不当介入——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为终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自愿结合、并为社会所认可的一种公示方式,不能仅将“法律婚”视为国家提供的一种需要处处受限“登记服务” 。兹分述其观点:

1. 姓氏之人格属性不可与名分离

在“夫妇同姓制”下,姓氏代表家族,似乎可以脱离本名单独存在并于特定条件下(如婚姻的成立)与本名进行“拼接”形成新的姓名。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姓氏已不再仅仅作为家族的符号,而是与名构成一个整体,用以标识特定个人并对特定个人的自我同一性认识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不能因为一个人在出生时其姓氏由法律决定而否认姓氏上附着的特定人格属性。 

2. 一方改姓加剧婚姻中男女权利的实质不平等

在“夫妇同姓制”下,一方(通常为夫)能够完全享有其人格权,而另一方(通常为妇)则势必要承受改姓带来的自我身份认同感的丧失和不合理的人格权侵害。这表明夫妇在结婚登记之时并未享有平等的人格权利,一方的不平等状态将在婚后永远持续,这是不言自明的。

3. 一方改姓侵害了“自由平等的意思决定”

在婚姻登记时强迫一方变更姓氏,乃是a)对于变更姓氏的一方来说,我国的婚姻制就仿佛是强迫其在接受不当人格侵害的基础上为“自由平等的意思表示”,来决定是否接受婚姻。b)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无论是改姓还是不改姓的一方,都必须在结婚时郑重地否定自己或对方的一部分人格权利,且婚姻存续期间无法与其共有——这种不当的强迫是极其荒唐的。

“夫妇同姓制”的支持者会认为,在此制度下夫妇是通过对等的协商选择最终姓氏的。但这种协商本身就是被迫为之的——因为根本不存在不选择最终姓氏而保留双方原姓氏的选项。对于双方都不想改姓的夫妇来说,这种“平等的协商”不能说是在“自由的意思”之下进行的。

4. “夫妇同姓制”无家族制基础

在日本国旧民法体制下,家族制度被法律体系所容认。“夫妇同姓制”本就是家族制度在调整婚姻关系时的具象化表现,这在旧民法体制下可以视作从“公共的福祉”角度出发对个人基本权利的正当限制 。

但随着家族制度在现行宪法体制下的废止,“夫妇同姓制”只是作为历史的遗留物被继承下来。失去了家族制度作为正当性基础的“夫妇同姓制”,在现行宪法秩序中已经不再具有充分的合宪性。

目前,考虑到日本社会中家庭、家系的多元化,“家族”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已经渐趋模糊。在家庭中,对于嫡子而言,原生父母可能离婚并分别再婚,自己也会随之进入另一个家庭之中——民法考虑到了这种情形,所以并不要求孩子的姓氏与父母的姓氏必须一致 。因此所谓“父母和嫡子具有同一的姓氏能够增强凝聚力”一说的意义已经渐趋消失,并不能充分证成“夫妇同姓制”对人格权利的不当限制。

况且,如果考察外国的婚姻制度,就会发现亲子之间姓氏的不一致,并不会引起实践层面家族凝聚力的减弱。所谓“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将导致家族之间凝聚力丧失的说法并无任何实质的证据,不过是理论上错误的臆测。如果“夫妇同姓制”导致了一部分不能忍受人格利益受损的夫妇选择了事实婚或者形式上的离婚,这一结果将使得子女遭受重大的不利益——他们无法获得婚姻存续时一般的法律保护,因为共同亲权将不存在。

5. “夫妇同姓制”侵害隐私权

“夫妇同姓制”乃是将婚姻的事实对外部社会的强制公开。婚姻强制公开是否侵害了人格权?对于这一问题,不同的个体会有不同的感受并给出不同的答案。就像是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罹患了不治之症一样,确实也有不少个体不希望将结婚的事实对外公开。对于这些人而言,“夫妇同姓制”要求改姓并强迫使用,乃是对宪法所保障的隐私权的不当侵害——改姓后即不可能完全不使用,而一经使用,便会立刻将婚姻的事实公诸于外。

6. “通称”的使用扩大:改姓的对外公示效果弱化

旧姓作为通称在社会生活中的使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但这本身并不能削减“夫妇同姓制”的不合理性 。在实践中,妇女对旧姓的使用,已经从门牌、邮戳等私人生活领域扩展到了公共生活的领域——国家机关在制作文书时,甚至开始认可改姓的一方在公共文书中使用旧姓,这无疑是公权力对“旧姓也能够起到识别特定个人的社会性功能”这一事实的确证。

这样一来,进行过婚姻登记的夫妇,虽然在户籍上为同一姓氏,其在社会生活中仍表现出异姓之外观,与事实婚的外观无甚差异。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所谓改姓的“对外公示婚姻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被极大地削弱了。

此外,对通称使用的承认,乃是在认可已婚女性具有“双重姓名”(Double Name)。在社会生活中,“双重姓名”的使用将增加社会管理的成本(例如,企业和组织中,管理一名已婚女性雇员,需要同时登记其两个名字),且容易造成个人识别的错误,因而这是一个非常不经济的制度。

(二) 草野耕一的反对意见

草野裁判官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衡量了导入“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是否会使社会总体的福利得以增加。通过以下数个理由的阐释,草野裁判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要求判定“夫妇同姓制”违宪。

1. 论“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使社会总体福利增加的部分

首先,姓氏是识别个人的重要标识,社会上有许多对自己的姓氏有强烈认同感和爱惜感的个体。对于这些人而言,为了婚姻而强迫自己改姓,会使得社会总体福利减少。随着通称使用的扩大,妇女在日常生活中运用双重姓名,也将导致不必要的繁琐和不便,使得社会福利趋于降低。

其次,在隐私方面,导入“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更能促进社会总体福利的正向递增。目前,“夫妇同姓制”使得社会总体福利减少的一大诱因,就是未能保全“隐藏结婚事实带来的隐私利益”。婚姻与年龄、出生地、学历等相同,都是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都应当被平等地保护,被予以平等的尊重。

当然,不应否认社会上存在一些认为公开婚姻反而会使得自己更加幸福的人。但是对于那些不想公开自己婚姻信息的人而言,“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为其提供了实现福利最大化的渠道——“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可以实现婚姻的非公开化,而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利益刺激,来交换当事人的婚姻信息。在这一情形下,又分为两派。对其中一派而言,他人为了使自己的婚姻信息公开而提供的利益刺激大于自己严守婚姻信息的价值。这些人将选择婚姻信息公开,以此实现福利的最大化。而对另一派而言,他人为了使自己的婚姻信息公开而提供的利益刺激小于自己严守婚姻信息的价值。那么这些人将继续选择守住自己的婚姻信息,不予公开,这样仍然能够实现福利的最大化。因而无论怎样选择,只要把选择公开与否的权利交给婚姻当事人自身,一定能够实现社会福利的正向增加。

2. 论“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使社会总体福利减少的部分

2.1 对婚姻当事人福利的影响

婚姻当事人在“夫妇同姓制”下称同一姓氏有助于促进家庭内部凝聚力的生成,从而促进福利的正向增加。“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下,对于选择夫妇别姓的人群而言,别姓之后所能维护的人格利益,势必大于“同一姓氏对家庭内部凝聚力的正向价值”。虽然家庭内部凝聚力这一方面有所减损,但是总体而言福利依然会增加(正大于负)。

2.2 对子女福利的影响

在“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下,孩子作为独立于父母的、拥有法人格的主题,只能随父母一方之姓,且不能自由选择。这势必会减少子女对于家庭内部的认同感,由此导致社会整体福利的减少。

但是上述的这种说法,是以“夫妇同姓制”为社会主流意识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在“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导入之后,将有越来越多的夫妇选择婚后别姓,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社会潮流,减少子女由此受到的不利益。此外,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双亲对于是否实现或实现哪部分的子女福利,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双亲为了自己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而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子女些许的福利,不能说是超越了这种自由裁量权。

2.3 对亲族福利的影响

若采取“夫妇同氏制”,本可以使得改姓的女方更快速地获得夫家的认可和接受,从而增强同族之间的亲情。“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可能会减缓夫家对新成员的接纳速度,减弱新成员与家族之间的一体化感情,这可能产生削弱亲族福利的负面影响。

现实生活中,还会发生一种情况,即处于经济上优势地位的一方亲族出资支援双方的婚姻。在这种情况下,处于经济上劣势地位的对方婚姻当事人一般会认为改入对方的姓氏乃是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无可避免的。唯有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双方在道德、伦理上的共识,“夫妇同姓制”才对亲族总体福利的增加有促进作用。

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中,不妨仍然采用“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给予经济上弱势的一方改姓与否的自主权。其原因有二:a)确有一部分婚姻当事人,纵然他们已经理解了对方家族(经济上优势地位的家族)的诉求并仔细斟酌了对方家族给予自己的经济支援,却仍然认为自己的人格权益更为重要——对这些人而言,改姓所蒙受的人格权利的减损,与失去经济支援相比,前者对福利的消极影响更大。b)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赌上自己人生的重要决定,应该以婚姻当事人的福利最大化为宗旨,当事人的福利应当优先于家族成员的福利

2.4 作为传统惯习的“夫妇同姓制”

“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的导入,并不一定会使得我国“夫妇同姓”的传统完全偏废,从而损害国民的民族性。如果多数国民仍然认为“夫妇同姓”是一项优雅而美好的传统文化,那么即使导入了“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多数的新婚夫妇仍然会采取“夫妇同姓”。传统文化到底是否适合继续在社会中传承下去,理应由宏观的社会力量(Dynamism)来无形中推动和决定,不应由法律制度来替社会做出选择。因此“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给予了社会存废与否的选择权,更能维护我国的“自由、平等、民主”的宪法秩序。无论社会最终选择“存”还是选择“废”,这都应是实现了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结果。

五、 判决结果与余论

本案由日本最高裁判所作出了终局裁判,以12票赞成合宪,3票赞成违宪的结果,仍然认定“夫妇同姓制”在日本有继续存在的理由。在缔结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成员国中,唯有日本仍然保留了“夫妇同姓制”。尽管日本已经屡次受到了该公约的“修改劝告”,但立法机关始终置若罔闻,展现出不作为的消极态度。

民意机关长时间的不作为,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夫妇同姓制”在日本仍具有强大的历史文化惯性。在继受西方宪法秩序后,男女实质平等、经济自由、一般人格权等基本权利观念已经深入日本国民意识之中。随着日本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与传统文化的保存之间,极有可能产生尖锐的价值冲突——“夫妇同姓制”的合宪性纷争,即是一典型案例。

若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合宪性审查便会发现,正如补充性的批判意见与反对意见中指出的那样,从封建家族制度继承下来的“夫妇同姓制”并不能身轻如燕地通过前两大关卡。在适当性原则上,“夫妇同姓制”单凭“传统文化的保存、发扬”并不能很好地证成其目的合法性;从最小侵害原则的角度,由于存在“选择性夫妇别姓”制度作为保全传统文化的替代手段可供选择,“夫妇同姓制”的强制性所造成的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也并非是最小的。

即便“夫妇同姓制”的合宪性问题如此显见,最高裁判所的多数法官仍然对此持故意回避的态度,可见日本传统文化作为“无形的传习的势力”,在当代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仍具有一定阻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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