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评:论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中德私法
常鹏翱(北京大学教授)
洪亮这篇文章论述的主题在我国目前的物权法研究中相当稀缺,言其稀缺,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小问题,恰恰相反,正如洪亮论文最后所言,这是民法典之制度规则体系化应关注的重要课题之一,而稀缺的原因也许是学界研究能力不足或者问题意识不强的表现。
这篇文章无论在知识上还是在方法上都给我很多的启发,自觉受益匪浅,但也有一点诘问式的浅见。从文章提供的信息来看,文章的布局是从比较法、德国法到中国法,最终强调对异域成熟法律制度的借鉴。从知识信息提供的视角来看,这种布局自然没有什么问题,而且是很自然的;不过,如果用“奥卡姆剃刀”的简约性进行衡量,文章最初有无必要对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之相关制度的简略考察,就值得再思考了。在我看来,论文无非是在通过一种或者几种方法对一个核心问题进行论证和说理,最终能自圆其说,只要能达到此目的,就没有必要言其不必要者。从整体上看,洪亮这篇文章的知识信息主要源于德国法,说清德国法之制度是文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罗马法和法国法上的相关制度与德国法似乎没有什么必然关联,对它们进行相关简略的异同对比,对读者而言,似乎不能深化对德国法之制度的认识。因此,文章第一部分是否有必要存在,我心怀疑问。
朱庆育(浙江大学教授)
洪亮的分析非常细致,如果没有扎实的教义学功底,这是很难想象的。想要对文章具体论证过程作出评论,必须具备与洪亮相当的知识背景,在这方面我只能说惭愧。不过,洪亮的用意也许不仅仅在于具体入微地阐述某个制度。我的体会是,包括本文在内,洪亮近年几篇文章都给人以“项庄舞剑,意在沛公”之感。更明确地说,他通过一项一项具体制度的分析,来表达某种一般性理论主张,据我理解,这种主张就是:法律体系不可能在被割裂的前提下得到理解,法律的科学性更不是建筑在口号的基础之上。当然,如果仅仅是持有这样的学术主张,并不足以说明洪亮工作的价值所在,因为只要稍具法律常识,就能够理解上述主张。法律体系必定由众多具体制度构成,法律的科学性亦必定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脉络之中,所以,真正的难题在于,如何将法律体系化、科学化的主张落实于法律制度的建构、乃至法律规范的设置上。我以为,洪亮的旨趣正在于处理这一难题。在此意义上说,他虽然在文章中很少使用“大词”来“拔高”其“境界”,但其工作的价值要远远高于口号宣言式的抽象表述。从洪亮的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到,要实现我国法律的科学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刘家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是一个令包括本人在内的许多民法研习者望而生畏的论题。如果说过去对这个题目的研究还基本属于纯粹的理论探讨从而可能使我们有借口故意回避的话,那么,随着《物权法》草案将这一关系纳入规范,它已经成为了我们必须认真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对物权法草案进行深入讨论的背景下,王洪亮博士敏感地意识到了“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这一论题的重要性,并对它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讨论。他对学术问题的这种敏感性和在处理这个令人生畏的论题上所表现出来的勇气都是令人称道的。对王洪亮博士这篇相当有深度的论文进行系统、全面的评议超出了本人的能力范围,故本评议人在此仅就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从请求权”
文章正题为“论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副标题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其实,在所谓“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中,真正复杂的是本文所论及的“从请求权”这个层面,也就是所有权人在向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法律对二者在费用、收益、损害赔偿等方面所设的特别规定。王洪亮博士的确也将本文的论述重点放在了这个“从请求权”之上。然而,有疑义的是,关于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在费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方面之特别关系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主从关系?应该承认,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在费用、收益及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关系与前者向后者提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德国民法典选择在“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一节下统一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985条)和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在费用、收益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关系(第987条之下)。但是,在我看来,即便在德国有将所有权人与占有人间在费用等方面之法定关系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者,这主要也是基于法典的立法安排以及表述的方便使然,严格来说,二者之间不应构成主请求权与从请求权的关系,其原因至少有二:首先,所有权人与占有人间在费用、收益及损害赔偿等方面之关系有着相当复杂的构成,其间所涉及的请求权不仅仅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占有人的请求权。实际上,二者之间的这种法定关系有时表现为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如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有时则可能表现为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抗辩,因此,不加区分地说此种法定关系所涉及的请求权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是缺乏充分依据的。其次,正如台湾学者苏有钦所指出的那样,“这些体例上置于物权编,又冠以所有人、占有人名称的条文,很容易引起误解,其实这里的各种请求权只需要在原因事由[发生]于物的无权占有阶段即可,只是[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起,倒无需始终[附丽]于返还请求权,不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属物性格(dinglich),性质上仅仅为[该]所有人和占有人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和随物而转的物上请求权有本质的不同,反而和债编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规定之间,或有竞合关系,或有特别普通关系,是隐藏于物权编的特别债之关系……”。[1]
在我看来,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在费用、收益与损害赔偿等方面关系的规范构成了独立的、法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尽管它常常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相伴随,但这些规范引出的主要法律问题恐怕并不是二者之间的主从关系问题,而主要是此类法定之债与不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实,王洪亮博士在这篇论文中,已经将相当大的论述篇幅留给了对此类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关系的探讨,只不过他在未提出令人信服的论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此请求权归之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似乎是有欠妥当的。其实,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这里用“从请求权”指称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不过是为了表述上便利之故。
二、关于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价值判断问题
自德国民法典系统地对所有人与占有人在费用、收益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做出特别规定以来,后来的许多民法典都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这一立法成就。[2]但是,相对于未对此种关系作特别规范的法律体系(如法国民法)而言,法律对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之特别规定的确带来了法律适用上很大的困难。王洪亮博士在这篇论文中通过探讨请求权竞合问题向我们展示了这个问题的复杂程度,同时也体现了他对德国学理的精确把握。
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制度之间存在十分复杂的关联,前者或者排除后者之适用,或者与后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尽管也在“占有”一章中对权利人与占有人关系做出了特别规范,但看来立法者只是在习惯性地沿用由德国民法典首创的此种规范模式。在当前“通俗化”的立法思想之下,我们的立法者恐怕既未在技术层面上意识到这些规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之间复杂的关系,同时恐怕也未在价值层面上对设此特别规定的理由进行认真的衡量。
私法规范原则上系裁判规范,系以专业人士为对话对象的规范,因此通俗的大众标准决不应该成为立法以及法律解释的标准。规范的构造越复杂、越精细就越能承载法律的价值,就越能够对复杂的现实情况加以区分,从而越能够引导法官做出合乎法律价值判断的判决,因此法律规范构造的复杂决不应该是立法的缺陷,不应该简单地因其复杂而对其加以批评甚至予以舍弃。[3]但是,复杂的法律构造是为了追求更为精致的公平,因此在对诸如“从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竞合”这样的问题展开讨论时决不应该不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入手展开分析。
王洪亮博士意识到了对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则背后的价值判断进行探讨的重要性,并专门讨论了“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则的功能”,指出该规则的重要功能包括“对善意、未被起诉占有人的信赖保护功能”以及“对所有权人意思尊重的功能”这两个层面。但是,我认为,在论文中,王洪亮博士除在上述第二个功能方面表述得不太清楚以外,还存在一个论述上的问题:在论述的进路上,他似乎应该首先指出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则的制度价值,然后以此为指导讨论该规则的取舍以及其是否因独立的价值追求从而构成对其他规范(不当得利等)的排除等问题。另外,在结论部分谈及对德国法上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则的继受时,作者也未对此规则背后的价值判断对于当前中国社会的适用性问题做出分析。
三、关于论文的表述安排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偏差的话,王洪亮博士的这篇论文基本上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第四个问题之前)主要以德国法为论说对象,后半部分则以中国现行法、《物权法》草案以及中国的学理为讨论基础。作者的基本思路应该是:首先将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为一种立法体例模型,然后以此来反观中国法。因此,归根结底,本文的基本方法还是一种比较法的方法。这种“前德后中”的论述总体安排是否妥当似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在我看来,在每一个问题点上直接加以比较分析似乎要更合理些。另外,作者在论及请求权竞合等问题时,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其所谓从请求权一同加以论述,我感觉略显混乱,也许将论述集中在作为法定之债的“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之上要更好些。
瑕不掩瑜,以上这些问题(当然这完全有可能是评议人的误读)的存在并未影响王洪亮博士这篇论文的价值,相信他的这篇论文将会使读者开阔视野,去深入地思考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这个复杂但又魅力无穷的问题。
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洪亮博士的论文主要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着手,具体地展开了对这些请求权特别是从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关系的探讨。对文章的论述,笔者想从以下方面进行简短的评议:
一、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和侵权法上请求权的竞合关系
(一)侵权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的竞合
从论文就所有权法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与侵权法上请求权的关系的论述来看,主要谈及的是占有人“基于与其产生危险的行为”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和不作为侵权之间可能存在的竞合关系。论文中因而谈及了作为不作为侵权之前提的社会安全义务。
根据德国侵权法,不作为侵权的构成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这一作为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合同以及在先行为,经过德国法官的努力,又发展出了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en,或译为社会安全义务,它涵盖了交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扩大了不作为侵权的适用情形。所谓的交易安全义务是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开创或持续某一危险源之人,负有依情形采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此种危险的义务,如果其一旦违反此种义务就被认为是具有了过失且具备了客观的违法性。[4]交易安全义务主要适用的情形的就是不作为和间接侵害行为。所谓的间接侵害行为是指开启了危险的行为,它导致了直接的侵害行为的发生,该直接侵害行为既可能是由另一人导致的(如母亲让孩子过长时间地吸吮含糖的饮料),也可能是由被害人自己导致的,[5]也就是说导致结果的最后的原因并非是由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实施的,而是存在于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或一个外部的突发事件(如自然力)。[6]这样一种间接侵害行为实际上和在先行为发生重合,处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的一个中间行为状态,若将行为的认定时间点延后,间接侵害行为即体现为不作为的情形。也因此,Canaris教授认为,在先行为也构成交易安全义务的一种归责基础。[7]因而,论文中对社会安全义务所做的界定,即“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违反义务的不作为而造成损害后果出现之危险者,负有避免将要发生的损害产生的义务”,中的作为应当限缩于“间接侵害行为”。
从论文的论述来看,在占有人违反向所有权人返还物的义务时,即产生所有权人自己可能已经能够避免的损害有被实现的危险,由此产生了占有人“基于预期产生危险的行为”的作为义务,并在结果上,可以满足因不作为而侵害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这里的危险可能经由第三人或所有权人的行为导致最后损害的发生,也即包括了间接侵害行为的情形。
(二)“物之使用不能”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法益损害
论文中提到:“不仅侵夺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对用益可能性的侵害也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只要占有人没有收取用益,即使所有权人自己不可能进行用益,负有作为义务的占有人也造成了所有权的损害;但从侵权法角度来看,在所有权人自己不可能进行用益情况下,则没有产生损害。”
这段论述存在着一个误区。一则侵夺本身也造成了对用益可能性的侵害,二者并不能明显地截然区分开来,可以说用益可能性的侵害是侵权所造成的所有权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这段论述已经表明所有权人自己不可能进行用益时已构成对所有权的损害,为何从侵权法角度说又不构成损害?是否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中的损害和侵权法上的损失有着不同的含义?
二则,德国侵权法上已经实现对使用(用益)妨害(Nutzungsbeeinträchtigungen)的保护。[8]德国法院通过扩大解释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及于物的使用范围,从而将纯经济上损失权利化,可以通过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赔偿,这样就扩大了德国侵权法对一般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便是所谓的“物之使用不能”的案型。如甲设在港口边的工厂部分倒塌,为避免进一步倒塌的危险,甲依政府机关之命令,在港口两边用支架支撑工厂的建筑物,但该支架却封闭了进出港口的水道,致使原告乙的船无法通过水道进出港口装卸货物,因此遭受利润损失。[9]
再如擅自停车于他人车库之前,致所有人不能使用其车库的情形,德国通说认为系侵害所有权,被害人得请求加害人赔偿因不能使用其车库所受的损害,或赔偿拖吊该违规停车所支出的费用;如严重打乱依一定次序排列的资料、文件或文库,致所有人必须支付费用重新检查、整理、分类亦可构成所有权受侵害(BGHZ 76, 216)。[10]
不过在所谓的电缆案及交通堵塞的情形下,若所有人不能正常使用所有物,能否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德国法院做出了不尽相同的判决。就电缆毁损案型,德国联邦法院曾作出一判决(BGHZ 41, 123)。该案件事实为:甲挖地道时因过失挖断乙的电缆,致丙的养鸡场的电力供应中断,孵卵器上的蛋孵出畸形的小鸡,该部分损害被认为是所有权受侵害的结果。而丙因停电不能使用孵卵器而受有的不利益被认为是纯粹财产上损害,不能获得赔偿。又如前述的水道阻塞致使船舶使用不能的案件中,原告所有的A船困于水道,不能履行其与水道旁的磨粉厂所订立的运送契约,而另三条船(简称B船)则在水道之外,不能运货至磨粉厂,对A船所受损害,德国联邦法院肯定为所有权受侵害,而对B船,法院认为其作为运输工具的功能及其利用并未被剥夺,其不能进入水道不构成对其所有权的侵害。再有一储油库爆炸案件(BGH NJW 1977, 2264),被告因过失致其经营的储油库发生爆炸,为避免损害,警察命令原告搬离其营业场所两个小时,后又因救火,警察封锁交通而使原告中断营业五个小时。就前两个小时的营业,联邦法院认为系对所有权的侵害,因原告被排除使用其物,而后五个小时的营业,原告因不能利用公共道路而遭受的损失系纯粹财产上损害,不能获得赔偿。[11]
实则这些判决体现出区分所有权受损害及纯粹财产上损害的困难。王泽鉴教授即认为,德国法院这种区分的思考方式虽然值得赞同,但就个案而言是否妥当,不无疑问。[12]
(三)背俗侵权行为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论文并提及,“值得注意的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之规则(第826条)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无权占有人的情况。”但对此并未展开充分的论述。从论文前面的论述来看,主要区分的就是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所谓恶意是指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没有占有之权利(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或占有取得后知悉自己无占有之权利(第990条第1款)的情形。反面推论,善意就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并且在取得占有后也不知自己没有占有之权利的情形。
而背俗行为以故意为要件,依据德国的通说,故意就是预见(vorstellen)到了其行为的结果并在认识到其行为的义务违反性(in Kenntnis der Pflichtwidrigkeit seines Handelns)后仍将该行为纳入其意志中(in seinem Willens),即对违法结果的知和欲(Willenund Wollen des rechtwidrigen Erfolgs),更确切地说是在有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对结果的知和欲(Wissen und Willen des Erfolgs im Bewusstsein der Rechtswidrigkeit)。[13]这种故意的对象不仅针对行为,而且针对损害,即损害也是加害人所意欲造成的,虽然这并不一定是加害人的唯一目的,[14]但加害人不一定在实际上表现出具有造成损害的故意,只要他在意识上认识到损害有可能发生并默许其发生就够了,[15]即包括了间接故意(未必故意)的情形,尽管如此,该主观要件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仍不免限制了该种侵权行为适用的范围,于是德国实务上有将故意扩张及于轻率或肆无忌惮等重大过失的情形。[16]就无权占有情形而言,侵夺和对用益可能性的侵害已然构成损害,但要构成背俗行为也自然以故意及扩展至的重大过失为限,这里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当然涵盖了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占有之权利的前提认识。对善意占有的情形,既然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占有之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故意背俗侵害的问题了。
这样就背俗侵权行为而言,它仅会和恶意占有发生竞合,而将善意占有排除出了竞合的范围。那么论文认为背俗行为“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无权占有人的情况”自然夸大了背俗行为竞合的适用情形。
此外,从论文这部分的论述来看,和论文前面对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与侵权法上请求权的关系的论述之间存在脱节。前面已经述及,论文就这一竞合关系在构成要件的竞合可能性上主要谈及的是占有的不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侵权之间竞合的可能性,并未谈及无权占有与背俗行为之间竞合的可能性,而在论述从请求权的排他适用性时才谈及这一竞合问题,在写作顺序上存在倒置的现象,同时就这一竞合问题的解决,论文也未展开,是否也意味着此时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的规则优先适用呢?
二、侵权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与其他物上请求权的竞合
论文最后部分在论文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物上请求权的体系时,谈及了物上请求权和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这里的物上请求权不限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是扩及至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中规定的除去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即我国学者所称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侵权法通过法官法已经发展出了针对即将发生的客观不法侵害的一般的预防性的不作为请求权(eine allgemeine vorbeugenden Unterlassungsklage bei drohenden objektiv rechtswidrigen Eingriffen),这样一种不作为请求权产生于对一定行为规范的违反(§§ 823 II, 824, 826),并相应于产生于侵害绝对权的不作为请求权。这也被von Caemmerer教授称为德国侵权行为法自《德国民法典》从1900年施行以来在学说和判例上的发展的四种主要表现之一。[17]
这样,就涉及了侵权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所有权返还请求以及其他绝对权请求权之间的竞合问题,涉及整个请求权体系的设计问题,在物权法、侵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起草中对这一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王洪亮(清华大学教授)
对于诸位同仁的书面评议,我简要回答如下:
1、论文结构问题:
我的论文在结构上“先德后中”,似乎给人的印象是德国法很好、所以我们也应继受这样的逻辑。但我之意图在于:以从请求权的独立制度价值为出发点,阐述物上请求权以及从请求权内容之后,以从请求权的独立制度价值为主线,分析诸多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与并存关系,从而展示法律内部的体系化。最后,分析我国在继受过程中对于规则的独立价值是否予以尊重,进而反思成功继受的标准。
2、从请求权问题
准确地讲,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关于损害、收益以及费用等请求权的关系上,前者是原请求权(Primäranspruch),后者为次请求权(Sekundäransprüche),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主从关系,但前者之构成为后者成立之前提,后者是对发生前者状况下的继续处理方式。所以,德文著作中多称之为Nebenansprüche,可以翻译为从请求权或并存请求权。也有称之为结果请求权(Folgeansprüche)者。
3、“物之使用不能”是否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法益损害的问题
我的论述:“在所有权人自己不可能进行用益情况下,则没有产生损害”,其含义是,所有权人实际无进行用益该物的能力,如不是专业人士,不会在土地中种植或养殖。至于李昊博士的例子,大都是因为自己的用益可能性被剥夺了,所以是对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侵害,我没有异议,在侵权法上,用益被看作是损害的问题,这也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中用益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基础。
用益与损害的区分在于,是否涉及物的实体,如果过度用益,可能造成对物实体的损害,则为损害。属于损害赔偿问题,从请求权与侵权法上请求权都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4、背俗侵权行为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我所表述的:“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之规则(第826条)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无权占有人的情况”,意在说明,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之规则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则,不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所排斥,在考察是否构成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的同时,也要考察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方法侵害他人之规则。如果同时构成前者与后者,当事人可以选择。
* 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第90页至第99页,均为书面评论,主评议人谢鸿飞的评论,以及报告人针对该评议的回应,均独立成篇,不载于此。除各评论人外,更感谢申卫星、张谷、张双根、田士永、朱岩、周友军等诸位先生拨冗参与报告会。
[1] 苏永钦:“民法制度的移植——从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特殊关系谈起”,载《第三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1页。
[2] 不过在立法体例安排上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均系在“占有”一章中规定此种所有权人与占有人间的特别关系。
[3] 王泽鉴在谈及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这一问题时,曾经做出过这样的评判:“(德国民法典)其条文繁杂,区别过于苛细,解释适用上争议甚多,颇滋疑义。台湾地区‘民法’系采日本民法及瑞士法立法例,较为简明”,见氏著《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注释1。至少就此评价而言,王泽鉴教授似乎将“简明”本身视为了立法的美德。
[4] 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2000年,第37页。
[5] Medicus, Bürgeliches Recht, 19. Aufl., S.436.
[6]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Ⅱ/2, S.401-402.
[7]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Ⅱ/2, S.412 ff.
[8]专题文献如Boeken, Winfried, Deliktsrechtlicher Eigentumsschutz gegen reiner Nutzungsbeeinträchtigungen, Dunker & Humbolt, Berlin,1995.
[9] Fleetfall, BGHZ 55, 153, 转引自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注254。另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0]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161页。
[1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162-163页。
[12] 具体论述请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163-164页。
[13] Fikentscher, Schuldrecht, 9. Aufl., Walter de Gruyter, Berlin, New York, 1997, S.321.
[14] van Gerven et al., Tort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0, p.340.
[15] Zweigert and Kö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trans. by Tony Weir, 3rd., London: Clarendon Press, 1998, p.600.
[1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288页;[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72页;许德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以咨询责任为中心》,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17] v. Caemmerer, Wandlungen des Deliktsrechts, Hundert Jahredeutsches Rechtsleben, 1960, Band II, S. 49, 52 ff.
《中德私法研究》物权专题
(一)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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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适用以及对不属于定作人所有之物的承揽人质权——《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BGHZ),第34卷,第122页以下(张学哲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