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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当下的司法

金宏伟 金宏伟 2023-11-06

早上看到新华社刊发的新闻:全国打掉黑恶犯罪组织4048个。

但要知道,我国的县级行政区不足3000。

两相对比,我知道该说什么。


这些年,参与黑恶案件辩护,至少以我接触的实践案例来看,少有恶性暴力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所谓的软暴力,且“软暴力”的根源都是借贷纠纷。

正好,前天最高法也出台新的司法政策——《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我注意,很多媒体将发言人的一句话提炼为新闻标题:“要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该依法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

要说“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相信有从业经验的人都知道,这话反复讲了二十年了,到今天还在讲,这本身,就是莫大的讽刺。

至于“该依法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这就如同红头文件说“教师不得与学生怎么怎么样”。显然,总归是先有了问题,才会有相关的政策。

那么:

为什么过往“该依法宣告无罪的“却没有宣告无罪?

既然明知过程存在“该宣告无罪”却没有宣告无罪的问题,换言之,监狱里关着无辜之人,今天要怎么办?

未来,该宣告无罪的,依然没有宣告无罪,律师和被告人应该怎么做?


另外,我还注意到,《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再一次提到:“依法规制民间借贷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

从两高近些年公布的各种黑恶指导案例中,我发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

如果各位从业者还有记忆,应该知道,导致打击“套路贷”政策出台的,是社会上存在的针对老年人的“以房养老”骗局、针对大学生的“校园贷”骗局。

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案件很少,大部分都是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所谓“套路贷”问题,为什么?我曾经在“法信”网上随机检索了三百份涉及“套路贷”的判决书,其中296份都是民间借贷。(如今判决书的上网率越来越低 ,我也懒得再去统计现在的数据情况是什么样,各位有兴趣,可以自行再去试试)

而在这296份判决书中,全部存在“砍头息、息转本“。

于是,这里就是我不理解的第二个问题。

为什么有了“砍头息、息转本“就是套路贷?

我在案件代理过程中,遇到不止一位办案人员特别自信地说:“不用扯别的,有砍头息、息转本就是套路贷。”

看着他们自信的目光,我内心总会暗暗疑问,我们谈的是相同的法律吗?《最高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指出:“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利息、收取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事实上,预扣利息系金融行业应对信用不足的惯例,以此降低坏账风险。如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刊发指导案例——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请注意,该案的审理时间正值扫黑除恶的顶峰期,但该案例中,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的河北省省级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同样预先扣除利息。最高院经审理,并未认定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最高院2021年9月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中——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与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出借人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在每次放款前均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砍头息。在该指导案件中,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不仅存在砍头息行为,并且还给砍头息伪装了“财务顾问费”的面具。但最高院并未认定该行为就是套路贷。

至于“息转本“,最高院于2015年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规定第28条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央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综合最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以及央行的规范文件,显而易见,复利并非套路贷犯罪所独有的现象。作为行业主管机关的央行始终允许,最高院在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对复利的态度也并非一概视为犯罪,而仅是提出超过法定标准的不予保护。

看着这些司法政策文件和行业监管规定,真的,你很难把他们与实践案例相对应。

我办理的“套路贷”案件,有些利息不足法定的24%,仅仅因为预收利息和息转本就被判了,成为“全国打掉黑恶犯罪组织4048个”中的其中之一。

于是,又产生了我的第三个问题。

现实中为什么会存在“砍头息、息转本“?

之所以有民间借贷,是因为用款人达不到银行的授信要求。这是民间借贷的基本前提。

不同风险,产生不同的风险防控措施。这是经济世界的基本原则。

所以,用款人无法达到银行授信要求,即表明用款人的坏账风险高。而为了平衡用款人的坏账风险,只有两种办法:第一,不借。第二,提高利息并预收利息,提前锁定部分回款。

民间借贷几乎99.999%预收利息(咱不说百分之百,毕竟有时还有人情在),是经济实体在日常生活中总结出来的普遍经验,被出借人和用款人双方接受。我参与的套路贷案件,有用款人坚持要求出庭作证,公诉人指控用款人被套路了,用款人自己反而不停强调,砍头息是自愿的,不然我就借不到钱,X总能把钱借给我,是帮我,不是骗我。息转本是我自愿的,因为无法按时还款,X总起诉我,我的资金链就断了,息转本是为了做展期。

做完证言,用款人还不忘与被告人告别,X总你要保重啊,时代变了,良心不能变。

等判决出来,还是套路贷诈骗。

今年初,有个咨询,又是套路贷。

我问,你们现在还做这个?

对方说,早就不做了。除非是特别熟悉的朋友,否则现在我们那边没一个人愿意向外借钱的,都在观望。我们家三年前就不做的,就是回笼已经借出去的钱。

都在观望。

一声叹息吧。


这几年,我的情绪总是特别差。

有时,有些办案人员会反过来安慰我:特殊情况,特别对待,我们也是没办法。

好吧,我也只能以此聊以自慰。

但前天收到一个朋友的来信,讲了他自己的一个案子。

一审,被告人犯诈骗罪,既遂,金额146291.32元,判三年九个月;
二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被告人犯诈骗罪,未遂,金额134302.38元,判三年九个月。 

我的第一反应,是朋友写错的。冷静下来,朋友确认,没写错,既遂三年九个月,未遂三年九个月。

而且案件似乎也没啥案外因素。

这样的判决,如何去理解?

还有我自己的一个案子,贵州孙勇诈骗案。合作的张涛律师昨天也写了《律师张涛:向应勇检察长请教一个共犯问题》。(有兴趣的,可以点击去看)

这个案子,是我做律师十多年,遇到的最匪夷所思的案件,已经完全超越了我的认知。程序方面,我写过《法官说:律师交的证据,我看都不看》。

有网友留言,你们律师就会从程序上找事,故意回避实体问题。

ok,我可以不回避实体问题。

一直没写实体问题,是因为我不知道从何写起。

一宗所谓的诈骗案,被害人直到庭审出庭作证,还承认自己从未要求被告人还款。

因为被害人的交付对象是一个叫孙昌明的人。300万涉案资金全给了孙昌明。被害人每次要账都找孙昌明。是孙昌明向被害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屡屡食言。并且,被害人对孙昌明的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孙昌明归还300万涉案资金

然而,办案机关判了孙勇。孙昌明是证人。

首先,我认为这就是一个普通的借款纠纷,孙勇和孙昌明都不构成犯罪。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这是犯罪,没有孙昌明的参与,所谓的诈骗就不可能完成。孙勇与被害人之间根本没有钱款的直接接触,所谓的诈骗资金,是以烧纸托梦的形式,完成既遂的吗?

云岩法院的公函白纸黑字地写,孙昌明在联系被害人、收款、支取中起直接作用。

居然是证人。

真的。

套路贷案件,安慰我,没办法。

那么这样简单的诈骗案呢?

朋友的案子,既遂和未遂的刑期一模一样。

我的案子,起直接作用的典型直接正犯,是证人。

昨天,我和朋友说。一提“直接正犯”这四个字,我就从内心感到惶恐和侮辱。

大家都去重新高考,学中文,学数学,学物理,学啥都行,就是别搞什么刑法了,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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