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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司法部为什么禁止律师在律所之外设立办公室?

金宏伟 金宏伟 2023-11-04 11:15 Posted on 北京

因“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而作出的处罚案例,早已有之,亦始终存在极大争议。最新一个案例《律师因案源少,没钱租律所办公间,外设办公室被司法局处罚》。

争议之根源,系该处罚的“违法行为”及“立法目的”均不清晰。

《律师法》并无相关禁止事项,是司法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将“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纳入了“不正当行为”。

但是,为什么“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就是“不正当”呢?

没有任何解释。

该条处罚的到底是什么?

我看到有学者将该处罚依据解释为“扰乱了正常经营秩序”。然而,“设立办公室、接待室”后面还有一个表述是“承揽业务”。那么,律师在住所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但没有“承揽到业务”,要不要处罚?既然没有承揽到业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扰乱经营秩序”。还是只要设立办公室,就是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如果认为“只要设立办公室,就是扰乱市场经营秩序”,那么很多法院、看守所的门口天天有人开着房车、搬着小马扎“承揽业务”,而且他们也时常能够“承揽到业务”,但他们没有设立办公室、接待室,要不要处罚?

或者,“设立办公室、接待室”但不“承揽业务”,要不要处罚?如,有些律所拥有或租赁好几处四合院,有些四合院接待业务,有些四合院举办活动。如果严格抠字眼,那些举办活动的四合院,已经涉嫌在“住所之外设立办公室”,但又确实未用于“承揽业务”,要不要处罚?

“设立办公室”与“承揽业务”的主体不同,要不要处罚?

有些地方,房主不提供法律服务业务,房主挣律师的钱,把房子装修好,提供饮水、空调等接待条件,如果有律师愿意进来租个长期工位或小时工位,房主收律师的租金。

而律师则利用房主提供的接待场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但这个办公室或接待室,确实不是律师自己“设立”的。市场经济,就是充分分工,各取所需,这有什么“不正当”可言?

该条处罚与经济发展方向,是否存在抱残守缺之嫌疑?

如今的城镇化建设如同摊大饼,交通成本越来越高,为了方便本所律师,在不同区域设立办公室或共享工位,大家线上协同办公,要不要处罚?

国务院近年来一直强调做大平台经济,那么律所自身建设互联网+业务结构,必然就会出现律师分散各处的业务样态。包括百度、阿里在内的大型平台亦涉足法律领域,为律师提供业务展示机会。“律师、咨询者、律所住所地”相分离,或律师在家里提供线上咨询、电话咨询,再将咨询者约到家、茶室、咖啡厅等场所面谈,已经是互联网时代的常态化现象,这算不算“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著名律师全国开庭,咨询者如风影随,追赶到律师开庭的城市,在酒店中咨询或签约,算不算“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该条处罚是否存在官民有别之嫌疑?

律师接到指派或邀请,去援助机构或街道办公室提供法律咨询,算不算“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当下,有些服务意识强的街道,常年专设民间调解室,邀请辖区内律所律师前来提供法律服务,能当场咨询的就当场咨询,当场无法解决的亦不禁止签署后续业务合同。这些工作,不但不被处罚,反而会被视为“为百姓居民提供就近服务“的先进事例。

那么为什么律师或律所自己找个地方提供法律咨询就是“不正当行为”?

作为律师,急百姓所急,如很多老人行动不便,又存在遗产咨询的需求,律师到社区设立一个接待点,帮助老人,有什么“不正当”?

如今诉讼爆炸,百姓远道而来,却因为不熟悉诉讼流程,很简单的材料瑕疵就无法立案,那么律师在法院门口设立接待点,就近帮助百姓解决立案问题,有什么“不正当”?

该条处罚的法律渊源到底是什么?

美国律师有执业方面的区域限制,如果跨区执业,确实会受到处罚。

英国律师区分“大律师”和“事务律师”,明确要求“大律师”不能自己去“承揽业务”,否则会处罚。

德国律师在某一特定法律领域具有特别之知识或经验者,由其所属的律师公会授予专业律师职衔。具有专业职衔的律师可以将该专业职衔作为承揽业务的宣传点,但不具有专业职衔的律师承揽专业业务亦不受禁止。

如此等等,看海外案例,无论是“正向推荐”亦或“反向禁止”,各国对律师的限制或处罚,总有一个明确的立法基础。

但我国律师,既不存在执业的地区限制,也不存在执业的主体限制,那么基于何种理由认为“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就是“不正当”?

当然,有一次在某座谈会上,正好聊到这个问题。一位学者提到,律师到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不便于行政部门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比如在A区摆摊的菜贩看到A区城管来了,就跑到B区,这就没法管了,就容易乱。

我当时说,难道”不便于管理“就是”不正当“?如果把“不便于管理”就是为“不正当”,这是不是太计划经济思维了。就像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被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最高法再审认为,涉案农民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就是市场经济促进行政优化管理的典型案件,怎么可能因为“不便于管理”就认为是“不正当”呢?

而且,如果是担心出现”菜贩“现象,反而应该鼓励设立办公室——人可以跑,办公室跑不了——有了办公室更方便管理才对。而且,就像华为的总部在广东,别的省就很难管华为了?显然不可能啊。律师也是这个道理,不要说同一城市的不同行政区,即便是不同省份,各地司法局又不是彼此不协作,有什么”不便于管理”?

总之,为什么将“律师在律所住所地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纳入了“不正当行为”,我始终没有检索到充分且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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