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国籍所得”到“GILTI”背后的国家税收策略拼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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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无国籍所得”到GILTI
随着“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在美国跨国企业广泛使用,这些企业对市场国的税基侵蚀非常巨大,以至于这些市场国出现“有规模无税收”(Scale without Mass)的现象。面对此种形势,OECD于2012年推出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PES)项目,旨在遏制跨国企业利用各国税收规则差异或错配而使利润出于税收目的“消失”,或者将利润转移至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真实活动的区域,从而只缴少量或不缴任何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策略『1』。这个定义与Edward D. Kleinbard教授对“无国籍所得”定义非常接近。由此看出,BEPS项目针对美国跨国企业避税的目的非常明显,从此国际税收进入BEPS时代。美国跨国企业广泛使用“无国籍所得”税收安排已为各国所诟病,并且,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印度等)通过单边实施的数字服务税收应对美国数字经济跨国企业对其税基的侵蚀。美国国内各方也对跨国企业规避本国税收问题的关注也持续升温,并且,在美国税收政策下,“无国籍所得”税收安排造成对境内投资的实质性歧视,因利润汇回高税率而被锁定在境外的巨额利润会进一步加剧这种负面效果。在国内、国际税收环境与经济环境持续变化的情况下,尤其是特朗普执政以来,美国在经济与税收政策上完全转向,推出了旨在吸引资金、产业与工作岗位回归的税改法案。实际上,这种政策转向在奥巴马执政后期就已初现端倪,2016年6月由共和党众议院议长Paul Ryan提出的“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The Destination-Based Cash-Flow Tax,或DBCFT)方案『2』,虽然该方案由于过于激进而未被采纳,但该方案与特朗普政府引入的GILTI规则体系有诸多共性,这些共性都旨在促进投资、产业与工作岗位的回归。美国这种政策转变是对内外环境变化与未来趋势的必然反应,从国家税收利益角度看,美国正在从“放水养鱼”转向“应收尽收”策略,因为GILTI规则将对美国居民股东的归属所得当期征税,这也标志着“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将走向终结。在美国税收策略调整的同期,国际税收环境也正在发生变革,OECD推动的双支柱方案将改写国际税收规则体系。其中,支柱一方案主要针对美国跨国企业的全新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利润转移),支柱二方案主要针对避税地(利润积累),而这两个方面正是构建“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的关键。双支柱方案实际上融合了美、欧双方税收利益,支柱一方案增加市场国的税收利益份额,支柱二方案的最低税率标准极大压缩了利用税率差进行税收套利的空间。从价值创造度看,双支柱方案针对的是价值链的两端,即无形资产研发与终端市场。目前,美国牢牢把握这两个环节,而欧洲在两个方面都逊于前者。并且,特朗普执政期颁布执行的“减税与工作法案”(Tax Cuts and Jobs Act,简称“TCJA”),在促进资金与无形资产回流的同时,也会增强以上两环节之间的制造环节,美国近几年制造业供应链回归趋势非常明显。从税收策略角度看,美国的GILTI规则已先于支柱二方案执行,同时美国也是支柱一方案目的的最大的市场国,从长远角度看,双支柱方案可能对美国更有利。而从短期看,支柱一方案可能有利于其他市场国,因为美国不能再直接或间接受益于美国跨国企业的“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进入BEPS时代,美国税收策略调整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压力,其策略调整的内在逻辑充分体现在“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DBCFT)方案及立法执行的GILTI规则体系中。
1. 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DBCFT)方案
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DBCFT)体系包括两个核心要素,即“目的地”与“现金流”。“目的地”要素是指某一特定国家(目的地或消费地)通过确定企业税基是否在其税收管辖范围内,对境内销售的商品与服务征税,境内发生的成本允许扣除,对出口免税而对进口征税。出口免税而进口征税也称为“边界调整”(Border Adjustment),这种税收处理与增值税(VAT)边界调整机制完全相同。在DBCFT机制下,目的地国家(在所得税中称为“来源国”)对商品或服务的流入(Inflow)与流出(Outflow)的税收处理完全不同,对流入征税而对流出免税。具体而言,销售的目的地国家可以对境内销售所得征税,而成本,如劳动力(薪酬)、原材料、折旧等,可以在产地扣除,完全忽略企业境外经营活动,与所得税属地税收管辖完全相同。DBCFT中的“目的地”要素实质上就是增值税(VAT)的目的地原则,两者的区别仅在于DBCFT可以扣除劳动力成本而VAT不能。DBCFT与VAT非常接近,利用现行的VAT并结合劳动力成本扣除完全可以达到DBCFT的等同效果。
“现金流税收”只对企业经营取得的净收入征税,其中,“净收入”是指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的费用后的净额,并且,资本与税收等支出可以全额扣除(如购进固定资产可全额直接扣除而无需按照一定年限进行折旧处理)。在DBCFT机制下,净利息支出不再允许扣除(金融业除外),即利息支出不能扣除,利息收入也不计入所得。因此,债务与权益这两种融资方式在税务处理上完全相同,体现了税收中性。在DBCFT机制下,如何处理金融行业需要特别考量,这与VAT体系非常相似。根据对金融业现金流的不同处理,DBCFT机制有两种实现方式:一种是只对企业的真实基数(Real Base,简称“R基数”)征税,R基数不包括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R基数只限于真实流入(如产品、服务或房地产销售额)与真实流出(如购入原料、产品或服务的成本等)的差额;另一种是对企业的真实基数与金融基数(Real Plus Financial Base,简称“R+F基数”)征税,所有现金流入,包括借入资金与收取的利息,都为应税收入,而所有现金流出都可从应税税基中扣减,包括借出资金、偿还借入资金与支付的利息等。DBCFT实质上只对目的地的消费部分征税,而对生产、投资、工资与薪金不征税(可以税前扣除),并且,如果采用“R+F基数”模式,金融行业的特别规则会增加体系的复杂性。
美国DBCFT方案建议对企业适用20%单一税率,采用“R+F基数”模式,对企业所得管辖将从全球所得税机制转为属地管辖。DBCFT体系的优缺点非常明显,首先,DBCFT体系更为中性,该体系只对企业从最终产品或服务消费地(目的地)取得的所得征税,因此不会扭曲投资地点与规模的选择,债务与权益的等同处理也会消除企业对债务融资的偏向。其次,DBCFT只对目的地消费征税而完全忽略跨境交易,因而可以完全消除跨国企业避税动机,如转让定价、集团内债务融资、将无形资产转移至低税率区等手段不再有效。但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只有个别国家单边实施DBCFT体系,其他未采用DBCFT体系的高税率国家的利润可能会向这些个别国家转移,如跨国企业可以利用高出口价格向这些个别国家转移利润(产品出口免税)。相对采用现行所得税体系的国家,采用DBCFT体系的国家在税收上呈现出避税地的特点,跨国企业更愿意将生产、无形资产与利润选址在采用DBCFT的国家,因为出口、源于境外的无形资产收入(如特许权使用费、许可费)免税。第三,DBCFT体系本身具有长期稳定性的特点,由于上述特点各国都有动力采用该体系,从而在与传统所得税竞争中取得优势,或在同采用DBCFT国家的税收竞争中不处于劣势。现行所得税体系,无论是基于母公司居住地机制(如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或公式分配法,其稳定性都会受到税率的影响,降低税率就会影响企业的投资决策。对于这种稳定性,牛津大学企业税收研究中心(Oxford University Centre for Business Taxation)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DBCFT可以被认为是税收竞争游戏的终极手段,因为它对基于来源的所得适用零税率。采用DBCFT体系的国家不会因其选择的税率而受到税收竞争力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一种加速的税收竞争游戏会阻止另一种竞争(如当前税率的逐底竞争),并且为采用国家免受不稳定税收竞争因素影响,提供了长期的稳定性”『3』。与现行所得税体系相比,DBCFT体系因上述特性而使其产生的税收效果过于激进,从现行所得税标准看,采用DBCFT的国家将表现出避税地特征,如只对境内消费征税(类似属地管辖管辖)而境外所得免税,这会吸引境内外投资与产业回归。以美国的经济规模,并且采用较低的20%税率,既使在全球统一采纳DBCFT的情况下,美国对其他国家的税收影响也可能非常巨大。如果美国单边采用DBCFT,现行所得税体系相对DBCFT体系不具任何优势,其影响可能更加巨大。并且,DBCFT体系是对目的地消费征税,这对处于巨额贸易逆差的美国更加有利,而对处于贸易顺差的出口国家(如我国)极为不利。DBCFT方案虽未被采纳,但已经清晰显示出美国未来税收政策的导向,即遏制利润转移与税基侵蚀,以较为优惠的政策鼓励境内投资、吸引境外资金与产业回流。
2. GILTI规则体系
2017年美国颁布执行的“减税与工作法案”(TCJA),引入了全新的GILTI规则体系及与之配套的属地管辖规则(参与免除),GILTI规则体系具体包括GILTI、境外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规则(Foreign Derived Intangible Income,简称“FDII”)与税基侵蚀与反滥用税收规则(Base Erosion and Anti-Abuse Tax,简称“BEAT”)。这个规则组合从正反两个方面遏制利润转移,吸引境外资金与无形资产回流。从正面角度看,TCJA将企业所得税率从35%降至21%,FDII促进国内无形资产研发及境外无形资产回流,为境外累积的利润汇回提供优惠窗口期,采纳参与免除规则,促进境外资金回流。从反面角度看,GILTI设定最低税率标准全面遏制跨国企业的利润转移行为,BEAT限制利用关联支付转移利润的行为。GILTI规则体系实际上主动拆解了“无国籍所得”避税安排机制链条,这标志着美国税收策略已经从“放”全面转向“收”,这种转向是国家经济策略变化在税收策略上的体现。这种转变,笔者推测,美国政策制定者可能基于以下考量:①全球化已进入平台期,市场已基本饱和;②外部国际税收环境的改变,如OECD推动的BEPS项目以及一些国家为应对数字经济企业对本国税基的侵蚀而实施的单边征税行为等;③无形资产是价值的核心驱动,跨国企业最终母公司是税收与经济利益根源。美国政策制定者将立足点准确地定位在无形资产,因为无形资产既是剩余利润的来源,也是跨国企业转移利润的载体,GILTI规则直接将境外低于最低税率标准的无形资产所得纳入美国居民股东的即期应税所得范围,而不再给予递延纳税待遇。GILTI规则体系实质上进一步增强居民国的征税权,将原受控外国企业(CFC)征税机制进一步扩展至无形资产所得。在GILTI规则机制下,美国跨国企业虽然被当期征税,但参与免除规则可使利润汇回免税,与GILTI规则实施前相比,其整体税负在下降。并且,在大幅降低的国内所得税率与研发优惠政策吸引下,美国跨国企业更愿意将资金与无形资产回流国内。近几年美国官方统计数字及媒体报道都显示,不仅美国跨国企业的境外利润正在不断回流,而且一些跨国企业同时也在进行业务框架与税收策略调整,一些无形资产也伴随着业务法律框架调整正在从低税率区转回美国。自TCJA实施以来,虽然税率大幅下调,但所得税收入仍呈现上升趋势,这说明TCJA与GILTI规则体系都是非常成功的。
从以上分析看出,无论基于目的地的DBCFT,或基于居民国的GILTI,它们都是通过较低的税率吸引跨国企业资金回流,主动拆解利用税率差与递延纳税进行避税的“无国籍所得”机制,实际上将国际税收竞争引向新的方向,税收利益之争更加直接,这也就不难理解代表发达国家的OECD为何在美国颁布执行GILTI体系后推出双支柱方案。DBCFT与GILTI虽然机制有所不同,但都能有效遏制跨国企业利润转移,并且在执行上,如果美国单边执行其中任何方案,如果其他国家不跟进,他们在税收竞争中很可能处于不利位置,影响程度可能因国情不同而所不同。在对内、对外影响上,采用GILTI较DBCFT更为温和,不会引起内外过度反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单边形式率先采纳GILTI或DBCFT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体量,并且在能够降低本国跨国企业整体税负的范围内合理设定最低税率标准与企业所得税率,否则很容易对自身造成伤害。美国税收政策转向实际上标志着新一轮税收竞争的开始,而欧盟国家随后推动OECD的双支柱方案,以避免在新一轮税收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其中,支柱一方案体现了DBCFT中“消费地”(市场国)概念,通过确认新征税权增加市场国利润份额;支柱二方案引入类似GILTI的最低税率标准,以将累积在低税区本属于本国的利润重新计入本国税基,从而拉平与美国税收竞争的平台。美国采纳GILTI最低税率标准的单边主义行为实际上取得了多边效果,OECD双支柱方案最终为各国接受,事实上已经确立了全球最低税率标准。
然而,新一轮税收竞争并未止步于此,因受全球疫情影响,各国对税收利益争夺进一步加剧。自拜登政府执政以来,为兑现其“大基建”竞选承诺,政府正在全面推动提高税率与加强税收管理立法。然而,官方统计数字与事实都不支持拜登政府据以提高税率的理由与依据。例如,根据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The 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简称“CBO”)公布的统计数字,2021财政年度(应税所得归属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预计达到3700亿美元,这与2007年创下的历史最高收入水平持平,反映企业利润与经济的整体反弹。再如,拜登的税收计划建议取消FDII优惠、提高GILTI最低税率标准的理由是,FDII优惠与GILTI中扣除项(境外有形资产扣除,即“QBAI”)会促进美国企业在境外有形资产投资。然而事实是企业的资金正在回流,显然这并不支持该理由。这只能说明拜登政府对税源的渴求,提高税率与加强税收管理意味着对国际税源的争夺将加剧。同时,这个增税策略本身存在极大政策风险,因为这将改变GILTI体系的优惠吸引主基调(低税率宽税基),过高的税率(国内企业所得税率与GILTI最低税率标准)可能会使跨国企业投资方向逆转,甚至会再次引发税收倒置安排潮,这不利于境内投资与产业回归。目前,美国立法建议将企业所得税率提高至26.5%,GILTI最低税率标准提高至15%(目前为13.125%),都低于当初建议的28%与21%,税收立场在国内与国际两个方面都一定程度的折中。然而,OECD支柱二方案确定的15%全球最低税率标准已使美国政策制定者站稳内外税收政策一个关键基点,全球最低税率标准实际上已筑成国内税率的底部,这个税率越高越有利于其国内税率提高,国内税率提高的幅度应当在不会导致境内投资发生逆转的限度内,保持相对竞争优势仍是主要政策考量。此外,对于OECD支柱一方案,拜登政府改变特朗普时期的强硬立场,以不应对数字经济行业区别对待为由,成功转移各国对美国数字经济跨国企业的关注,将支柱一方案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行业(受管制金融行业与采掘业除外)。这个转向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目的地”(消费地或市场国)的征税权适用范围,显然,这符合美欧双方税收利益,因为他们都是主要市场国家。从美国税收利益角度看,双支柱方案会进一步增强“居民国”与“目的地”的征税权,而美国在跨国企业(居民国)与市场规模(目的地)都占有优势,这有利于其对国际税源的攫取,并同时重振中间制造环节。
三、对美国税收策略转向与双支柱方案的进一步思考及应对
美国税收策略转向是国内政经、税收因素与外部BEPS项目之果,GILTI及其隐含的税收意图实际上都体现在双支柱方案中,美国税收策略与双支柱方案在税收利益上存在高度耦合。支柱一方案赋予“市场国”新征税权,“市场国”概念正是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体系(DBCFT)中的“目的地”,显然,在剩余利润(支柱一方案)分配上,这不利于出口国,而有利于“目的地”最终消费国,其中发达国家占多数。支柱二方案通过引入全球最低税率标准全面挤压税率差空间,税率差是企业税收套利的唯一驱动力,这种挤压可以产生两个效果,一是消除利用低税率区避税动机;二是将迫使累积在低税率区的利润流出,促进利润回流,最终母公司居民国是该机制的受益方,跨国企业最终母公司主要积聚在发达国家。不难看出,双支柱方案总体上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更加有利。那么,双支柱方案对发展中国家有何影响以及我们如何应对?
首先,双支柱方案增强了居民国与市场国在价值链两端的征税权,在这两个环节占优势的主要为发达国家,但该机制完全忽略了制造环节的相对价值贡献,而制造环节多集中在发展中国家,且这些国家多以出口为导向。支柱一方案在全球总利润未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增加市场国的利润份额,这会相应减少其他环节的利润,这部分利润可能来自居民国或来源国。根据G20会议税务报告『4』预测,支柱一方案重分配给市场国的利润规模将超过1250亿美元,但报告未给出这些重分配的剩余利润的具体流向。然而,基于对支柱一方案分配机制的理论分析,这1250亿的重分配利润将主要流向发达的市场国家,这些利润中可能包括应分配给制造环节(发展中国家)的利润。对于支柱二方案,报告预测全球将增加1500亿美元的税收收入,支柱二方案的增税效果会10倍于支柱一方案『5』,同样,报告也未提供增加的税收在各国之间具体分配信息。在“数字化税收挑战—经济影响评估”报告『6』中,OECD对发展中国家受益于支柱二方案总体持乐观态度,然而,该报告是基于2017年以前静态数据,且排除了美国数据的测算结果,因此可靠性并不高。美国里德(Reed University)大学经济学教授Kimberly A. Clausing在一篇论文『7』中,对GILTI规则执行后对避税地利润转移的影响进行测算,测算结果认为:“GILTI将会减少美国跨国企业在避税地利润的12%-16%”,这将适中提高美国与其他高税国家的税基;如果按照国别执行最低税率标准,适用相同的税率,这将减少美国跨国企业在避税地利润的23%-31%,美国将增加更多税基与税收收入”『8』。这个测算结果是基于GILTI已执行几年的数据(2020年数据),可靠性较高。这个结果显示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高税国家)更可能受益于全球最低税率标准,并且,按国别执行该标准会进一步增强受益效果。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此方面可获取数据较少,也罕见与此相关的分析论文,但有一点可以确定,跨国企业转移至避税地的利润中也有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利润,只是不能确定转移的规模『9』。依据支柱二方案机制,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其境内的最终母公司取得相应税收利益,但规模会小于发达国家,因为多数跨国企业最终母公司集中在发达国家。此外,支柱二方案(或GILTI)对跨国企业对投资地选择也会产生影响,全球最低税率标准通过压缩税负差,从而有效遏制税收因素对决策的影响,使企业投资回归生产性要素,投资地的营商环境、市场规模、基础设施、教育系统与研究机构实力等将是关注的重点。然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生产性要素方面不占优势。
从发展中国家角度看,双支柱方案实质上不平衡地增强了居民国(最终母公司所在国)与市场国(目的地或消费地)的征税权,而忽略了中间制造环节(通常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在全球利润不变的条件下,制造环节的税收利益将会受损。并且,发展中国家在最终母公司数量与消费市场规模上都不占优势,因此,在双支柱方案机制下,发展中国家在税收上总体上处于净损失状态。从跨境贸易角度看,支柱一方案的“目的地”概念实质上是将出口国的部分税基分配给消费国,这对以出口为导向的发展中国家不利。在吸引境外直接投资(FDI)上,目前多数发展中国家以各种税收优惠吸引投资,理论上全球最低税率标准会使发展中国家获益。然而,在不能提供优惠税率的情况下,能否留住或吸引外资,对发展中国家是个巨大考验,因为跨国企业投资选址将更加苛刻,生产性要素具备优势的国家才是首选。此外,需要关注的是,除以上税收影响外,双支柱方案还从供需两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供应链产(生产环节)生不利影响,支柱一方案会压低发展中国家制造环节利润,影响出口;支柱二方案利用发达国家在生产性要素方面的优势促进产业回流,减少对进口的依赖。可以看出,双支柱方案与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机制(DBCFT)对发展中国家产业与税收的影响基本相似,只是前者在影响程度上相对温和一些。
其次,面临双支柱方案及国际税收环境的变化,我国将如何应对?我国目前仍是发展中国家,但在市场规模、“走出去”企业数量与研发能力方面显著不同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双支柱方案与国际税收环境的变化对我国来讲是机遇,但不能忽视潜在的风险。支柱一方案赋予市场国(目的地)新征税权,我国既是最大贸易顺差国家,同时也是世界第二大消费市场,在税收上“一出一进”,税收影响取决于净额。目前,支柱一方案适用范围较窄,短期内对我国税收影响不会太大。从长远角度看,巩固并扩大市场规模是我国应对支柱一方案的有效途径。支柱二方案依据最终母公司增强居民国征税权,居民国获取的税收利益则取决于对最终母公司的管辖权及最终母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随着全球化深入与“一带一路”项目展开,我国大量具有实力的企业正在或已经完成全球化布局,从最终母公司数量及无形资产研发能力角度看,我国已具备相当实力,在支柱二方案方面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从双支柱方案综合角度看,增强居民国与市场国的征税权,会相对削弱制造环节来源国的税收利益。我国是制造大国,为维护制造环节的经济与税收利益,我国应巩固制造环节的不可替代位置,同时强化制造环节的转让定价管理,减少双支柱方案机制对制造环节利润的挤压。在吸引境外直接投资(FDI)方面,我国在营商环境、市场规模、基础设施与研发能力等方面都具相对优势。但值得关注的是,双支柱方案融合了“目的地”与GILTI机制,从长远角度都会对我国的贸易顺差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支柱一方案,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其对出口的负面影响也就越大,并且,全球为应对气候变化而引入的碳税机制会进一步加剧对出口的不利影响。为应对这种双重不利影响,我国提出的“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实为高瞻远瞩的举措。双支柱方案将改变国际税收规则体系,对跨国企业全球化布局、国际贸易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双支柱方案框架下,我国的综合实力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充分发挥在最终母公司数量、市场规模与无形资产研发方面的比较优势,增强我国在双支柱方案体系下作为最终母公司居民国与最终消费地(目的地)的税权。对于制造环节,我国是加工制造大国,在全球供应链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无形资产研发(如绿色能源技术开发等)与产业升级可以进一步强化我国制造环节的议价能力,抵消双支柱方案对制造与出口环节的不利影响。对于投资,双支柱方案会促进跨国企业投资决策向税收中性回归,“走出去”企业在该机制下投资框架将会更加规范,投资地选择也更体现生产性要素;我国的市场规模以及在生产性要素方面的优势,为吸引更多的FDI奠定基础,从而实现资本(流入/流出)的有效配置,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拓展国内与国际两个市场。
综上所述,从全景视角看,美国国家税收策略调整是对国际政治经济与税收环境变化与预判的必然反应,策略调整的轨迹反映出美国政策制定者基于内外环境与自身状况而作出理性选择的过程。美国主动拆解“无国籍所得”避税机制原因无他,利益使然,改变的是实现目标的方式与方法。美国率先执行的GILTI规则与目的地现金流所得税体系(DBCFT)有一个共同的特性,先执行的国家会取得税收竞争优势与利益。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为拉平税收竞争的不利,在双支柱方案中引入全球最低税率标准,这在事实上使美国在税收竞争中站稳第一个政策基点。支柱一方案针对美国数字经济跨国企业意图明显,但方案引入的“目的地”(消费地或市场国)机制是美欧的利益共识。并且,支柱一最终方案适用范围由数字经济行业调整为全行业(采掘业与受监管金融行业除外),使方案回归税收对数字经济的非歧视性,因为产业数字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明确区分数字化行业与行业数字化并不现实。从长远看,以美国为代表的有消费能力的发达国家将是支柱一方案的受益者。双支柱方案为发展中国家改变税收状况带来希望,但希望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则取决于该国参与国际化的深度与广度,发展中国家受益程度显然要低于发达国家。我国自2001年正式“入世”(WTO)以来,从“全球化”的积极参与者到“全球化”的引领者,我国在市场规模、“走出去”企业、研发能力、吸引外国投资与对外投资等方面已具备相当实力,这些比较优势都有利于我国在双支柱方案框架下取得更多的税收利益。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双支柱方案及碳税机制对制造环节与出口的不利影响,我国在产业价值链上是以制造环节为核心向两端延伸,制造业不仅为我国消费与出口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为产业向上、下游延伸提供资金与经验支持。OECD虽推动旨在确保在经济活动发生地与价值创造地对利润征税的BEPS项目,但双支柱方案在事实上不均衡地强化了部分价值创造环节的征税权,这会压缩被忽略的制造环节的相对价值贡献,而这个环节主要集中在发展中国家。从整体效果上,双支柱方案在遏制跨国企业避税安排的同时,一个值得关注的负面效应是,该方案也挤压了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这显然背离了BEPS项目本意。在这种环境下,提高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制造环节议价能力才是破解之道。目前,我国在制造环节非常成功,伴随着以生产环节为基础的产业链双向延伸,我国企业已具备完备的议价能力,一些“走出去”企业甚至已经完成价值链的全球布局。从影响双支柱方案分配结果要素角度看,我国在最终母公司数量与研发能力、生产环节竞争力、市场规模与消费能力等方面较为均衡,如果我国继续保持这种态势,双支柱方案未来对我们更加有利。
注释:
参见OECD官方网站BEPS项目常见问题解答中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的定义(https://www.oecd.org/tax/beps/faq/)。
参见众议院“税改的更好途径”(A Better Way for Tax Reform)建议稿文本(https://www.gop.gov/better-way-tax-reform/)与牛津大学企业税收研究中心(Oxford University Centre for Business Taxation)的“目的地现金流税收”(Destination-Based Cash Flow Taxation)研究报告。
见上。
参见“OECD Secretary-General Tax Report to G20 Leaders ”(OECD秘书长向G20领导人提交的税收报告),2021年10月,意大利。
支柱一方案重新分配的是税前利润,重分配给市场国利润相应增加的税收是利润转入国与利润转出国税负差,实际计算过程可参见OECD《支柱一蓝图报告》第6章、第7章和第9章。
参见OECD“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Digitalisation – Economic Impact Assessment”报告。
参见文章“Profit Shifting Before and After the Tax Cuts and Jobs Act”,作者Kimberly A. Clausing。
同上。
实际上,各界对跨国企业通过避税安排向避税地转移并累积的利润的规模并没有共识,测算结果差异也较大,其原因是:根据现行的国际会计准则,跨国企业在避税地的利润与税负完全融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很难将相关信息剥离出来;国家官方统计数字通常为宏观口径,如境内、境外或整体利润或税负,这些数据很难用于测算避税地利润转移规模。2019年,美国成为公布完整跨国企业国别(CbC)数据的第一国,涵盖了自2017年的数据。国别报告数据可能为各国评估利润转移规模提供可行途径,目前已有90个国家执行CbC报告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