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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水清说法|超标排污多法交叉如何适用?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对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额度为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与《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是否存在冲突?遇到具体案件时到底适用哪个条款,这是基层急需解决的问题,经整理基本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在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前后均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规定。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均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则为“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但是作为下位法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只是提高了罚款下限,并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不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应当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探讨这几种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个必要前提,就是该排污单位应该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已经申领排污许可证,且排污许可证对于相应的指标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该必要提前已经存在,则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从2016年开始就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环境保护法》也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也授权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因此《排污许可管理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一脉相承。

2.新的《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根据江必新和夏道虎老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和法律适用》对于多个法律规范的理解即包括多个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多个条文,那么应当适用罚款数额高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综上所述,鉴于新的《行政处罚法》是2021年7月实施,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是2010年1月实施的,且法律的效力等级高于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适用罚款数额高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主管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主办 | 政策法规与宣教处

审核 | 陈利祥

策划 | 陈建峰 黄妙妙

来源 | 中国环境  桐乡分局

撰稿 | 钟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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