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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出具律师函的业务指引》


律师函是律师执业活动中广泛应用的法律文件,具有催告、警告、宣示、协商等功能。在纠纷争议中律师函能起到一定解决争议的效果,但因律师函发送或内容不当导致受函人要求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律师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亦屡见不鲜。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结合近期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对发送律师函行为做出执业风险提示如下:

一、律师函易发执业风险主要表现

(一)没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没有审查受托的事实,未尽谨慎核查义务,涉嫌捏造虚伪事实,出具的律师函件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律师函存在侮辱、诽谤、恐吓等贬损性语言,或误使他人以为是裁判文书或行政决定、裁定书等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地位不符的文字内容。

二、建议及业务指引

(一)律师事务所应依法依规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函实质上是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的请求,指派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为达到某种效果运用法律制作和发送给第三方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在代理权限内向第三人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则直接适用于委托人。因此,律师应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二)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核查义务,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律师在发送律师函过程中,故意捏造虚假事实造成了律师函失实、不当,将有可能被认定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面临严重的纪律处分。

(三)在向第三人企业或自然人发送函件时,不仅需要做到客观、有证据依据地描述有关事实,还需注意措辞应当严谨、审慎,不具有侮辱、诽谤、恐吓的内容,避免对他人的人格做出贬低性评价,否则有可能面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或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指控。

(四)律师函起草完成后,应当将函件内容发送给委托人确认。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的,律师应在执业规范原则下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未能修改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如委托人坚持其修改意见且该意见违背律师执业规范原则性规定的,律师应当拒绝出具律师函,避免发生律师因违规发送律师函造成自身和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五)律师函的制作和邮寄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进行,避免将律师函交由委托人进行邮寄,出现邮寄不当或者保存邮寄凭证不当等情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做好律师函的归档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函的管理程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据此,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债权转让等手段,使自己取代委托人成为债权人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发函。

律师执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肩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使命,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以免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



此前,我会已连续发布4条业务风险提示引导律师规范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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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律师代理行为的建议



由于当前针对律师代理不尽责行为的投诉频发,为增加会员防范执业风险能力及律师职业道德,纪律委员会就律师代理事宜做出执业风险提示如下:

       一、律师代理不尽责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当事人投诉律师诉讼(仲裁)的代理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一般表现为:未经当事人同意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遗漏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错误;调解结果当事人不同意;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无故延误参与诉讼、庭审和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

     (二)非诉讼业务中未能履行勤勉尽责的专业责任,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声明等文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三)诉讼或者非诉业务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二、律师被投诉代理不尽责的处分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违规行为成立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三、建议及业务指引:

     (一)建议律师事务所督导执业律师完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涉及处分当事人权利时应当约定具体的特别授权范围和处分标准,对于调解和放弃当事人诉权、请求权的行为,必须严格控制、并以获得当事人书面特别确认为准,或者最低限度先行取得当事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记录确认,并在调解后补正为书面确认文件,以避免由于当事人反悔造成无权代理被索赔或投诉。

     (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规则、或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律师应当严格遵循权利用尽原则,审慎尽责的提请当事人合法行使或者放弃诉讼权利,避免由于不尽责导致当事人权利丧失而被诉请赔偿或被投诉。

     (三)加强专业学习,对自身业务能力或专业知识储备不足的业务要勇于放弃、或者转介给专业的律师同行进行代理,避免由于无法提供专业服务产生纠纷和投诉。

    (四)严格守法,不谋取和侵占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以不当方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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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律师转所的建议


近年来由于本市律师转所而引起的案件交接工作不完善造成当事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被诉的案件不断增加,为规范相关流程避免投诉发生特作出行为指引如下: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配合其所在的原律师事务所(简称“原所”)完成财务、档案移交工作,并互相配合就业务合同变更和财务清退等相关事宜办理交接。在此过程中拟转入的律师所(简称“新所”)应当负责督导律师配合办理上述手续。

二、原所承接的案件已经完成代理工作并终结代理的,因此产生的案卷属于律师事务所所有,律师在调离原所之前应当将所办结的案件卷宗全部归档,不得带离原所。原所应当向转所律师索取案卷并结算案件费用,在未完成交接前律师所不得出具案件移交和财务结清证明。

三、对于尚未办理完结的案件,必须按如下规程完成处置:

(一)原所及转所律师应当就未结案件移交问题先行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有义务及时以书面方式将该情况通知委托人,并就委托事项是否随律师转入新所征询委托人的意见。如委托人坚持原所代的,转所律师必须无条件配合原所办理档案移交和费用退还手续。

(二)如委托人坚持继续委托该调离的律师承办,则该律师有义务在委托人与原所解除委托关系之前,征询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的意见。除存在利益冲突等原因外,新所不得拒绝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同时原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解除委托代理的协议。

(三)原所、委托人、新所各方均同意新所接受委托代理该案件的情况下,原所有义务应新所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将案卷移交新所,原所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则留存档案资料,原件随档移交给新所,新所及委托人应当签署移交证明给原所。

(四)如原所与委托人在解除委托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各方应当尊重合同约定按约定程序就合同解除和结算问题进行诉讼(仲裁),在此期间如委托人坚持不委托原所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意思自治权利,该争议不应妨碍新所办理该案件中使用原所掌握的案件资料。

(五)新所因利益冲突等客观原因不能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除委托人明确表示另行委托律师外,原所应当指派其他律师继续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律师已经提取的案件律师费应当无条件退还给原所。

(六)在上述案件的交接中,原所、新所与委托人应同时就代理费用问题一并协商解决,在完成交接后,原所才可以为转所律师出具案件交接和财务结清证明。

四、在实际业务处理中,因承办律师停止执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者无法正常履职代理工作而导致更换承办律师的案件,案卷归档问题和以及委托人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均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新所在律师尚未办理转所手续前、或者虽然转所之后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前,应当综合考虑委托人利益和管理规范的要求合理处理代理工作,慎重出具公函和参与案件代理工作。

六、对于在转所期间不当出具档案移交和财务结清证明的行为,和未能合理处置代理工作造成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将依据其违规行为及管理责任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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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使用律师费发票的建议


随着诉讼(仲裁)案件中诉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基于诉讼(仲裁)举证责任的需要,诉请对方承担律师费时一般要提供对应数额的发票作为证据。根据当前投诉案件显示,涉及违规使用律师费发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即在未收取律师费的情况下,律师所开具发票作为证据以请求对方承担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此类行为在法庭或投诉调查过程中将被认定为虚假陈述。

二、开具发票后作为证据提交,随后作废并未告知法院或仲裁庭,法院(或仲裁庭)依据作废的发票做出对方承担律师费的判决(裁决书),此类行为将构成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

基于上述情形,为了加强我会各会员的防范执业风险能力,现做出执业风险提示如下:

一、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审查代理案件的发票作废情况,如果发票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仲裁机构)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情况下,在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解除、未退款之前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作废已作为证据的发票。如已经作废发票的,则应要求委托人在申请执行时,不得把作废发票部分的律师费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对于已作废发票仍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如不能提交作废发票合理依据的,则依据规则认定承办律师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将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律师协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对于违规律师事务所,则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律师事务所属于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规情节严重、行为后果恶劣的,将提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建议各律师事务所加强委托合同管理,严格审查委托合同、发票、公函、终止代理的对应性,避免承办律师隐瞒事实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监管责任的风险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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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律师见证业务行为的建议


经我会调研摸底,发现大量涉嫌违法违规小产权房和土地非法交易业务是由我市律师事务所提供见证服务,存量风险极大。因近期涉及小产权房和农村土地交易、民间借贷等律师见证业务投诉、被起诉的不良情况多发,为增强我市律师协会各会员的防范执业风险能力,现做出执业风险提示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承接合同见证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要求承办律师以专业的态度谨慎审查、判别见证行为或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投诉处理中,对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仅以进行形式审查、并做除权性约定规避责任的抗辩不予接纳,将依规则认定承办律师所和律师违规见证属于代理不尽责行为给予处分。

二、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的见证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在承办合同见证业务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明示书面告知、而不得做不恰当的表达或做虚假承诺。如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见证行为及后果做虚假承诺,则依规则认定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处分。

三、律师事务所必须与见证双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必须得到合同双方的书面授权,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委托事项进行见证。否则发生投诉时依规则认定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属于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给予处罚。同时,见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见证业务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如违规代理针对见证业务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参与争议,则依规则认定属于利益冲突给予处分。

四、对于律师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有偿见证业务的行为,如不能证明不属于法律服务的情形,则按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给予处分。同时,如律师事务所对于非法见证业务给予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五、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和律师执业风险的控制,建议从事见证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加强收案审查,对于同一类交易数量构成群体性案件的见证业务,建议律师事务所建立重大案件审查机制,并由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慎重处理、并根据群体和敏感案件管理规范向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对于涉嫌违法违规见证存量大的律师事务所,建议停止类似业务、避免风险继续扩大,并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流程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存量见证业务进行清理,避免发生争议时诱发针对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和投诉。如发生社会影响巨大投诉,将依规则对被投诉人从重处分。


THE END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根据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发布业务风险提示或者工作建议,是我会加强纪律建设和惩戒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惩戒工作的教育、警示作用,对于促进律师依法规范执业、树立律师行业形象、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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