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解读
作者:叶涵 陈元曦 徐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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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日,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编写的《2019年反垄断规章和指南汇编》一书正式出版,其中披露四部重磅反垄断指南,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在原有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体系之上再添新规。
《征求意见稿》划分五大章节,体例更加清晰完整,逻辑上更加顺畅;
《征求意见稿》开篇首先明确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分析原则、分析思路,对于实践更具指导性;
《征求意见稿》在吸收《规定》部分内容(如安全港规则、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行为等)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章节,以及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独占性回授、不质疑条款、禁令救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内容,覆盖问题范围更加广泛;
《征求意见稿》删减了《规定》部分内容,如行政处罚条款,因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已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无需赘述。另外,如未来《反垄断法》进行修订,相应处罚也应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相较于《规定》,整体内容更加合理、全面,也更加具有实操性。
在原有独占性回授条款基础上,增加排他性回授条款;
增加知识产权搭售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以区别于涉及其它商品的搭售一般考虑因素;
将标准必要专利单独规定为一条,并与原《征求意见稿》“禁令救济”内容相结合。
1.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分析原则和思路
2.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2.2 安全港规则
《指南》设立了安全港规则。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列举的核心卡特尔协议,以及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列举的纵向价格维持协议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原则,不适用安全港规则。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明确列举,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适用安全港规则,具体规则如下:
(1)其他横向垄断协议
适用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相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可推定其达成的相关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
(2)其他纵向垄断协议
适用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相关经营者在受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可推定其达成的相关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
(3)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具体到前文列举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典型协议,例如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等,通常情况下,属于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范畴。
3.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商品等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
(2)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依赖程度;
(3)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4.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A公司向B公司转让了知识产权,且相关转让费用达到申报标准(具体参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该知识产权转让很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A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向B公司许可了知识产权,且相关许可费用达到申报标准(具体参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该知识产权许可很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A公司以排他许可或其他方式向B公司许可了知识产权且相关费用达到申报标准(具体参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该知识产权许可也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5.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问题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联营中的专利是否涉及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三)是否限制联营成员单独对外许可专利或研发技术;
(四)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交换商品价格、产量等信息;
(五)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进行交叉许可、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订立不质疑条款及实施其他限制等;
(六)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以不公平高价许可专利、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实行差别待遇等。
6.结语
合伙人 叶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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