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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治理新坐标 | 《算法新规》:八大亮点与合规建议

王艺 赵艳明 余灏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9-07


作者:王艺 赵艳明 余灏

本文共计11053字,阅读约需20分钟。


引言

2021年8月27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简称“《征求意见稿》”);2021年12月31日,国家网信办联合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全文简称“《算法新规》”或者“《规定》”),《规定》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新技术应用进行立法规制的部门规章,《规定》针对当前突出的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诱导沉迷等算法不合理应用导致的问题,从推荐算法设计到应用,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全面的合规要求。北京植德(深圳)律师事务所数据合规组(以下简称“我们”)对《规定》重点内容和影响进行解读(不构成专项法律意见),供相关企业参考。


目 录

出台背景

八大主要亮点

亮点一:适用范围“张弛有度”,适用对象的边界相对清晰亮点二:基于算法的“复杂性”,算法之“网”正在逐步编织中,综合治理的顶层架构逐步显现亮点三:义务清单丰富饱满,“算法黑箱”有望得到更深入的治理亮点四:算法分类分级,特定类型的算法采取“备案制”亮点五:回应社会热点问题,以“特殊人群”为特定保护对象,加强算法的规制亮点六:算法策略披露机制,正在成为算法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亮点七:处罚力度有所上升,体现算法监管的“趋严态势”,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算法运作“留痕”

亮点八:“算法吹哨人”条款进行重大修订,未来可被激活

合规建议:五步走


一、出台背景


《规定》出台前,《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已从立法层面对算法治理做出有关规定。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要求对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的“算法共谋”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

2021年9月17日,网信办等九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利用三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治理机制健全、监管体系完善、算法生态规范的算法安全综合治理格局”“加快制定算法管理规定、完善算法安全治理措施,制定标准、指南等配套文件”;

2021年11月发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到应当对“新技术”应用开展安全评估。

2021年12月24日,九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就“探索数据和算法安全监管”提出了专门的要求。

《规定》的正式出台,标志着算法应用将进入严监管时代。根据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介绍,出台《规定》一方面是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上位法和《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规范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诱导沉迷等算法不合理应用,防范化解算法推荐安全风险,促进行业有序发展的需要。

二、八大主要亮点


亮点一:适用范围“张弛有度”,适用对象的边界相对清晰


《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算法推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

实务中,大家普遍关心的是,哪些企业和算法类型适用于《规定》?

1、相比《征求意见稿》,《规定》基本上维持了这个条款的表述。

2、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三个主要条件:

  1. 条件之一:应用算法推荐技术的范围相对明确。并非所有算法都属于《规定》范围,《规定》明确了下述类型,如“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具体场景见表1;

  2. 条件之二:利用算法技术必需面向用户。这里的用户是否仅为C端个人用户,还是也包括B端企业用户,从这个概念字面上无法得到答案。但是从《规定》第三章用户权益保护章节来看,应主要是指C端的个人,而且结合立法背景,也是要规制一些算法对个人用户的侵害行为。例如2021年热门的某旅游服务平台“大数据杀熟”案。当然,也有人从上述算法类型也有适用于企业用户的场景,如调度决策类算法,从广义理解也是一种思路;

  3. 条件之三:向用户提供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范围,可参考网信办2021年1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信、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网络支付、广告推广、网络存储、网络购物、网络预约、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近期热门的算法推荐与版权保护的案例,其适用场景就和短视频有关;


3、几个热点问题

  1. 问题一:在金融借贷场景下用于风控的算法,是否适用于本《规定》。有人对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认为“金融借贷场景下用于风控的算法”适用于本《规定》。但是该算法因其目的和功能并非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而是基于履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借款人贷前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i]所必需。因此是否将其纳入《规定》中的算法推荐技术,似乎仍要探讨。

  2. 问题二:间接提供算法技术的公司是否适用于《规定》。实务中,一类是直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另一类是仅提供技术类支持与服务的科技企业,如算法技术开发公司、具备用户画像分析和决策功能的客户CRM(客户关系管理)、CEM(客户体验管理)SaaS服务商。对于上述采取不同商业模式的两类企业是否都属于《规定》中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行业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仅提供技术类支持与服务的科技企业,并非直接利用算法向用户提供服务的主体,因此不属于《规定》中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也不属于《规定》的适用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定》规制重点的是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因此不论是直接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或是提供算法支持的科技公司均需遵守《规定》。
    我们认为,《规定》应适用于直接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而非提供算法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主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规定》规制的主体应同时满足“应用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两个条件,而算法技术支持公司无法控制输入算法的数据,数据从算法输出后也无法决定如何应用,是否向用户呈现信息或影响用户权益也是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最终决定的。“仅提供技术类支持与服务的科技企业”定位类似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受托处理者。另外,《规定》第三章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设立了用户权益保护的义务,而算法技术支持公司通常并不直接面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用户,因此难以响应用户的权益。综上所述,算法技术开发者不直接适用《规定》,似乎更为妥当。
    但对于仅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的算法技术开发者,即使不受《规定》中关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责任规制,也需要注意,如开发的算法技术不合规,可能会与合作方产生民事纠纷;如算法技术被用于犯罪的,还可能触碰刑事“红线”,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
  3. 问题三:电商平台内的商铺,利用电商平台的精准营销的算法模型,是否适用于《规定》。例如入驻大型电商平台的商家,如仅依靠电商平台提供的工具及功能,利用平台的推送渠道,间接向用户开展个性化营销、推荐的,商家也并非信息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因此不应适用《规定》。但是,如商家脱离平台,利用用户数据生成用户画像等直接向用户开展个性化营销的,则应适用《规定》。


表1:
算法技术类型
对应的服务功能(场景)
生成合成类
  • 自动写稿、新闻合成
  • 虚拟主播、AI换脸
  • 诊疗领域通过自动化分析形成诊断意见
个性推送类
  • 个性化广告
  • 信息流推送
  • 首屏和弹窗广告
  • 短视频推荐
排序精选类
  • 新闻排序
  • 各类商品排行榜、推荐榜
  • 热搜、热门榜单
检索过滤类
  • 搜索引擎、电商、零售、生活平台搜索
  • 违法、不良信息过滤
调度决策类
  • 导航、智能驾驶AI路线规划
  • 外卖、网约车订单调度分配
  • 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分配、劳动绩效计算

亮点二:基于算法的“复杂性”,算法之“网”正在逐步编织中,综合治理的顶层架构逐步显现


《规定》第三条,“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算法推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相比《征求意见稿》,《规定》这一条变化较大。监管单位直接从网信办,增加至四家,增加的三家,分别是工信部、公安部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结合《规定》第五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业自律框架,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为什么说《规定》是算法治理的新坐标?我们认为,很大程度上,这个《规定》构建了以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及其推荐算法为监管对象的执法框架,设置了处罚措施。相比《指导意见》和《若干意见》,这是一部“有牙齿的”《规定》。同时,该《规定》的四家制定者,除了公安部未参与《若干意见》的制定外,都出现在了《指导意见》、《若干意见》的制定者中。可以预测,未来结合不同细分行业,还会出台具体行业的算法规制的文件(如金融行业、汽车行业、医疗行业等),结合《规定》与细分行业的算法规制规定,将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编织成一张纵横交错的算法规制之网。这也可以进一步看出,监管单位对于算法这个难题,逐步完成了顶层的日常监管和执法的分工,确定了“综合治理”的顶层架构。

亮点三:义务清单丰富饱满,“算法黑箱”有望得到更深入的治理


《规定》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提出了41条合规义务,包含信息服务规范、用户权益保护、配合监管等方面的要求。如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方面,《规定》第七条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

我们认为,《规定》不仅要求企业建立和落实相应的制度,还应当有能够实现制度要求的技术措施。从该《规定》所设置的41项义务,结合近期热门的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件,也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时,对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技术越强,注意义务越高”的要求,应该是不谋而合。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仅应该结合《规定》注重面向C端用户的义务合规要求,还要注意面向B端(如版权人)可能面临的侵权风险。为此,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体系是复杂、多元、多层次的,并非《规定》所能穷尽,实务中还需要就结合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身份、商业模式进行义务的梳理。

另外,《规定》也明确了算法推荐技术应用的11条“红线”,具体如下:

序号
控制点
具体红线内容
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不得传播违法信息
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不良信息过滤
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
不得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
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
不得将违法、不良信息关键词作为用户标签
将违法和不良信息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的情况
利用算法提供信息服务应取得对于资质
如企业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和传播平台服务不规范或者生成合成虚假新闻信息、传播非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不得影响网络舆论或规避管理
利用算法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或者虚假点赞、评论、转发,或者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影响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
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利用算法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正常运行,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得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10 
不得使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利用算法推荐服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11 
不得实施“大数据杀熟”
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亮点四:算法分类分级,特定类型的算法采取“备案制”


《规定》第二十三条,“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算法分级分类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算法推荐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数据重要程度、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等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指导意见》对于算法分类分级,明确了“坚持风险防控,推进算法分级分类安全管理,有效识别高风险类算法,实施精准治理;”“建立算法备案制度,梳理算法备案基本情况,健全算法分级分类体系,明确算法备案范围,有序开展备案工作。”
 
《规定》进一步落实《指导意见》的要求,针对“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备案制,并通过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构建了这类特定类型的算法应用主体的备案机制,是一次有益的探索,是对特定算法透明度提出要求的体现。类似的还有《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规定》的算法分类分级制度,有待未来出台细则,值得进一步关注。

亮点五:回应社会热点问题,以“特殊人群”为特定保护对象,加强算法的规制


《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ii],分别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类人群进行了特殊保护。
 
其中,第十九条对老年人的保护,相比《征求意见稿》是新增条款,除了《若干意见》提到的“鼓励平台企业提供无障碍服务,增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享受智能化产品和服务的便捷性。”外,也进一步深化了《数据安全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即“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亮点六:算法策略披露机制,正在成为算法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

《规定》第十六条是对算法策略披露机制的落地的进一步探索[iii]。《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强调自动化决策要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上海数据条例》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持了一致;《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则明确了“算法策略披露制度”的建立,但是缺乏细则。《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突出了“明示用户画像的具体用途和主要规则”,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更为聚焦和有针对性;《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试图要求征信机构向社会公示“(三)信用评分的主要要素及占比;(四)反欺诈服务中的欺诈认定标准;”但是最终发布稿,删除了这两项。

《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勾勒了算法策略披露制度所实现的方式和内容。在实务中,需要注意进一步思考的是:

  1. 所谓“显著方式”告知用户,该如何做到?是否比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iv]即可?

  2. 利用算法推荐技术之前,都要告知一次吗?《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博文、帖子、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不得以谋取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自动合成信息。”这样的一个“合成”字样,算不算告知?

  3. 什么是“适当的方式”?

  4.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所有算法推荐服务都需要公示吗?

  5. 《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运行机制前面加上了“主要”二字,为什么要添加主要?

应该说,上面这些问题,实务中有一些国内企业正在积极进行探索。比如某外卖平台公示了订单派送的算法原理(通过卡通图片展示),再如某社交平台公示了热搜词的热度计算公式,对标签进行了解释;再如某旅游服务平台,对于价格的差异性进行了原理解释等。在国外,有互联网平台通过动画的形式,将算法原理进行了浅显易懂的介绍。
 
我们建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在2022年3月1日之前可以开始逐步搭建自身的算法披露机制,就上述问题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机制中。例如,可以在隐私政策中明确告知使用自动化决策技术的业务场景;再如,可以在具体业务模块或者具体场景界面上,通过弹窗或者标签标注等形式,向用户明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内容;还如,可以专门在文件中对算法推荐服务情况进行说明。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六条,一方面要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还要履行公示义务。前者相比后者在展示上,要突出“显著”二字,而后者,可以考虑参考国外互联网企业的动画方式,或者参考国内一些头部企业的做法,专门在一些公告栏或者界面,对相关推荐算法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进行适当展示。所谓适当,对比前面所援引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就可以看出,一些内容不适合公开,否则一方面会损害企业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会让算法本身的功能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这样的适当方式,应该做好利益平衡。

亮点七:处罚力度有所上升,体现算法监管的“趋严态势”,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算法运作“留痕”


算法违法往往具有隐蔽性、智能性、系统性等特点,执法机关难以从平台外部发现违规问题并收集相关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依法留存网络日志并配合监管开展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为此,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注意做好证据留痕工作。例如,近期相关外卖平台的订单派送算法所处理的配送数据,则面临进一步留存的法定要求,不可轻易删除。

值得关注的是,从App专项治理行动开始,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已经逐步丰富,技术监测已经成为信息化执法的重要手段。[v]特别是《指导意见》中表示,将持续推进监管模式创新,防范监管模式落后导致的算法安全风险。同时将组建一支专业技术评估队伍,深入分析算法机制机理,评估算法设计、部署和使用等应用环节的缺陷和漏洞,研判算法应用产生的意识形态、社会公平、道德伦理等安全风险,提出针对性应对措施。可以预测,诸如“大数据杀熟”、算法共谋等用户存在感知但难以实质性查处的隐蔽违法行为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的执法突破口。

此外,《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把处罚金额从“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做法,也体现了监管对于算法治理的趋严态度,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需要对算法合规引起足够的重视。

亮点八:“算法吹哨人”条款进行重大修订,未来可被激活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对本条进行了180度的修订。之前是让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来接受举报,《规定》出台后,明确了由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投诉和举报。这一做法容易被市场忽视,但这一正确的修订方式,将可能对算法的治理形成非常好的补充作用、威慑作用。

2021年10月5日,一名向美国执法部门举报美国某互联网巨头的前雇员在接受美国一家媒体访问时,她称其目睹了“公众利益和XX平台利益之间的冲突”,同时,她称该平台意识到“如果他们把算法调整得更加安全,人们在它网站上停留的时间会减少,点击的广告也会减少,他们赚的钱也会减少。”所谓算法越安全,利润则越少,暴露了算法黑箱本身带来的监管真空[vi]

固然《规定》搭建了各种对算法的监管措施,但是“算法吹哨人”条款确实是不可或缺的,是打破信息不对称的“杀手锏”。另外,值得关注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数据安全负责人”独立报告的条款,也有异曲同工之妙。该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数据处理者决策层成员承担,有权直接向网信部门和主管、监管部门反映数据安全情况。”这一条借鉴了欧美GDPR的DPO独立职责条款,虽然在保证落实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供给,但是也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数据处理者内部监督的“有益探索”。

三、合规建议:五步走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将迈入对算法进行事前事中全流程、动态规制与技术化监管的时代。违规利用算法的行为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的监管执法重点。《规定》将于3月1日正式施行,对现有算法的合规整改是相关企业的当务之急,我们建议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通过以下步骤开展自查:

第一步:法务部明确企业自身定位,与IT部门、产品研发部门共同梳理自身算法的类型,以判断是否适用《规定》;

第二步:如适用,则建议组建算法治理小组,或者在原有数据安全委员会组织架构下,专门就算法治理成立工作组;

第三步:工作组可结合《规定》制作合规自查清单,将对应问题划分给不同部门代表人员参与填写;

第四步:法务部和IT部门结合填写的情况,判断自身与当前《规定》的差距情况,考虑聘请外部律所,制作《差距分析报告》并结合业务实际制定《合规整改方案》;

第五步:完成落地整改工作,并通过培训、宣贯,落实整改成果。

[i]《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ii]《规定》“第十八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通过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服务等方式,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九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充分考虑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智能化适老服务,依法开展涉电信网络诈骗信息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便利老年人安全使用算法推荐服务。”

“第二十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应当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

“第二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违法行为。”

[iii]《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数据处理者基于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目的,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的,应当向其明示用户画像的具体用途和主要规则。”

《上海数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应当建立与数据相关的平台规则、隐私政策和算法策略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制定程序、裁决程序,保障平台规则、隐私政策、算法公平公正。”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三)信用评分的主要要素及占比;(四)反欺诈服务中的欺诈认定标准;(五)异议处理流程;(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iv]《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v]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治理App超范围收集信息、强制收集信息、过度索权http://www.cac.gov.cn/2019-09/21/c_1570598126711527.htm

[vi]《Facebook吹哨人亮明身份:他们牺牲社会利益赚取利润》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2759720530419782&wfr=spider&for=pc


植德数据合规

植德长期关注数据合规问题,紧跟国内外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法规、政策和监管动态,联合战略合作数据安全咨询公司作为技术支持,曾为多家金融机构、互联网、网络安全、数字媒体、社交网络、智能汽车、医疗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技术等高新科技公司,以及传统零售与制造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常年/专项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创新数据产品的合规性评估服务、拟IPO企业数据合规尽职调查、整改合规与交易所问询反馈服务、APP整改法律服务、跨国企业数据跨境合规法律服务、消费者与员工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服务、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PIA)法律服务、网络突发事件、网络犯罪的防范和应对、跨国企业集团公司数据合规体系中国本地化法律服务、企业内部数据合规制度建设法律服务、协助客户应对执法部门关于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事项的调查、协助客户采取或应对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举报与诉讼等专项法律服务。



作者介绍


合伙人 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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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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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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