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思维下的法官之殇(二)——司法顽疾,法官不能承受之重!(王桂荣案再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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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起:于海哲诈骗案 <以下内容根据王桂荣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整理>
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以于海哲涉嫌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任川汇区刑庭庭长的王桂荣主审该案。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进行了合议,形成了两种意见:1、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此案。审委会经讨论后拟判决于海哲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撤回起诉。9月13日经补充侦查后再次以诈骗罪起诉于海哲,王桂荣仍然作为主审人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本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 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书面答复:被告人于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海哲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海哲不服,提出申诉。周口市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周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波澜:老太上访 <以下内容根据王桂荣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整理>
2003年7月16日,于海哲被送往河南新乡女子监狱服刑。于海哲70多岁的老母亲闫俊然到监狱看望了服刑的女儿后,卖掉家中房产,开始上访申诉,先后造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申诉、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并频繁向全国各大媒体寄送材料,最终引起了中央政法委的重视。
2007年4月3日,中央政法委迅速向河南省纪委和河南省政法委交办。河南省政法委迅速向周口市政法委进行交办,同时组织调查组对此案进行现场督办。5月16日,河南省政法委从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案件评查组,审阅了卷宗,提审了案件的当事人,最终查清于海哲一案是一个冤假错案。2007年6月8日,河南省政法委召开协调会,要求河南省高院督促周口市中院对于海哲一案抓紧再审,并要求河南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办理于海哲一案中涉及的诬陷、作伪证及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渎职问题异地查处。
翻案:国家赔偿二十余万 <以下内容根据王桂荣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整理>
2007年5月14日,周口市中院决定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再审。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定于海哲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并于2007年6月29日将于海哲无罪释放。于海哲接到判决后仍然不服,并继续申诉。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于海哲办理2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海哲无罪。
被害人于海哲实际被羁押2084天。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于海哲各项损失207061元。
追究:一个无法逃脱的困局 <以下内容根据网络资料整理>
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浩被撤职处分,该分局警官方某、刘某等被立案侦查。
检察院方面,原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亦被立案侦查。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原检察长郭同敏由于“随意表态”,“对造成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周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接受司法调查。该检察院的批捕干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
法院方面,原周口中院副院长潘德怀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的某副院长、副庭长均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与其他被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不同的是,该案一审主审法官王桂荣在2007年7月9日,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作为所有参与此案办理的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被实质追究刑责的人,“刑拘在逃”的王桂荣直到四年后才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舞阳县检察院就王桂荣玩忽职守罪向舞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法院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判追责理由:莫名其妙的“三无证据”,据以定罪的审理报告。 <以下内容摘录自王桂荣判决书>
“另查明,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两次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三无”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院审委会和市中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误导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工作中认真履行责任,只是因能力不高造成工作失误,且不应受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桂荣在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处于某某无罪的情况下,合议庭评议同意川汇区检察院后擅自准许其撤诉,且在该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诉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论其工作态度上如何尽力,程序如何完善,但却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亦无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最终使于某某被错判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服刑2085天,国家赔偿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从物质形态上还是社会政治影响上均属于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一般工作失误,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
注释:根据网络资料,“三无证据”并非中国法律概念,见于美国证据规则运用实践。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中,证据的可采性处于核心的地位。确定一个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主要应考察其实质性(materiality)、证明性(probativeness)和有效性(competency)。而实质性和证明性合在一起即构成了相关性。由于美国律师们在就对方证据提出反对时经常使用无相关性(irrelevant)、无实质性(immaterial)、无有效性(incompetent)这三个概念,所以有人把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概况为“三无”规则(”three I’s”)。
来源:http://www.legaltranz.com/archives/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