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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思维下的法官之殇(三)—— 被司法审查权撞了腰的法官李慧娟

2016-08-03 东方言 一一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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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娟女,200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刑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后任助理审判员。2003年5月27日,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中,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项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因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对该判决表述强烈不满,认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上述处理在学术界引起轩然大坡,并持续发酵,最终成为2003 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由于学术界的强烈呼吁,李慧娟于2004年恢复工作。

该案被称为“洛阳种子案”,现在已经称为大学课堂法理学经典案例。

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洛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地址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地址伊川县城酒厂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汝阳县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娟担任审判长,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赔偿其损失70余万元。

被告诉称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中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而以“政府指导价”计算,被告只需赔偿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合同履行期限止2002年10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1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原被告各抒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伊川公司与种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汝阳公司如约将亲本种子交付伊川公司后,伊川未按约保质按量将合同约定的种子提供给汝阳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伊川公司一直未向汝阳公司交付其代繁的种子,故汝阳公司所购亲本种子款12185元也应一并由伊川公司支付。伊川公司对因其违约而给汝阳公司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亲本种子款12185元。

  2、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

  3、驳回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20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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