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语】最高法再现“打架”裁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单位到底可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津塘公路-352号(三和管桩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该公司董事长。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建邦地基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冶集团公司主张案涉403万元工程欠款。
建邦地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不否认案涉分包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回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报送施工资料等工作均是以博川岩土公司名义进行,且参与相关工作的受托人田磊、郑光军等人亦有博川岩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主张其与博川岩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博川岩土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 肯定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亚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创伤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南二环路永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民生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城南新区三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医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梅,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亚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亚军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两医院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陈亚军提供的阜阳民生医院与江西四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与江西四建所签《省外阜阳第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签证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亚军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陈亚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亚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陈亚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其庆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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