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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反两张嘴,还要不要司法统一?(关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将残疾赔偿金列为物质损失予以赔偿的分析)

DF 东方法律检索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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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下称“尹案”)在法律圈被热炒,源于该案例颠覆了一项重大传统司法原则: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交通肇事类除外。

该案例所持观点为:刑事案件受害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范畴,应获赔偿。

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主要在于该案例通过最高法院公报方式推出(案例索引: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虽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但就整个司法裁判体系而言,具有标杆意义。下级法院一时间无所适从:按此案例操作吧,与过往司法原则不符;不按此案例操作吧,恐当事人会以此为据,质疑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更让审判人员担心的是,如何把握,才能不落入“错案”这个坑?

兹事体大,笔者结合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观点对此试作简要分析,以供同仁参考。

关于“尹案”的裁判理由,公报载明的“裁判要点”如下: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会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刑事案件中,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失是不予赔偿的。这个原则已经被《刑诉解释》所确认,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因刑事犯罪所导致的健康权、身体权侵权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到底是列为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失,还是属于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

之所以在该问题上产生困惑,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与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司法原则发展不同步。

♦ 民事审判领域“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发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下称“《精损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认定是没有争议的。《精损解释》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即使后来最高法院推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下称“《人损解释》”),上述原则仍然得到了坚持。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有网友称《人损解释》改变了《精损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认定原则是站不住脚的(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

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事情发生了变化。因为,《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列于两个独立的法条,明显将二者区分开来: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侵权责任法》无论是从法律位阶还是制定时间方面而言,均优于《精损解释》,因此,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并行赔偿的司法原则至此被正式确立。

实际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初,由于《精损解释》的惯性,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仍然是存在的,这突出反映在民法学大咖梁慧星及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中:

[梁慧星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的赔偿,值得注意。”“ 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

[最高法院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二审判决判令胶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徐强残疾赔偿金93024元,该项赔偿金的性质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未遗漏徐强的诉讼请求。 

——徐强与胶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153号)

后来,最高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及相关人士通过在该问题上进行一系列解读,才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并行赔偿的司法原则在逐步达成共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无争议。

♦ 刑事审判领域“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发展

2011年5月28日(其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将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附民死亡赔偿金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159号)认为: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 详细资料参见: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及权威观点合辑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同时,在机动车肇事犯罪方面为上述原则开了一个口子: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用的赔偿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脉相承,自然也应适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行赔偿原则。

为澄清认识,最高法院随后又通过答复方式对该原则进一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至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领域(含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个基本共识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含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才可以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观点认为还包括未成年人因被性侵类刑事犯罪,在此不论)。

现在,最高法院弄出这样一个公报案例出来,让下级法院审判人员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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