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贞会: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制度建构|《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制度建构
王贞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目录
引言
一、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实践路径
(一)企业违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
(二)企业犯罪审查起诉中的刑行衔接
二、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实践困境
(一)行政执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不畅
(二)合规整改中的刑行衔接不到位
三、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企业违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
(二)拓展企业合规侦查程序的行刑衔接
(三)完善企业合规起诉程序的刑行衔接
结语
|摘要
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主要包括“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递进”的行刑衔接和“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回转”的刑行衔接,实践中均面临一些运行困境。应当完善企业违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明确司法机关可以提前参与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落实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企业犯罪案件的立案衔接。应当拓展公安侦查程序中的企业合规治理,并加强执法司法合作。完善企业合规案件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刑行衔接,联合开展企业合规考察评估等工作,合规整改并不免除涉案企业在法律上应受之行政处罚,提高行刑处罚结果互信互认及行业合规治理效果。
|关键词
涉案企业;合规管理;行刑衔接;刑行衔接
|正文
引言
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一项肇始于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并逐步发展到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机关多部门协作配合的重大改革创新,其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不能单靠检察机关一家单位,既需要公检法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衔接推进,构建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涉案企业合规特别程序;也需要公检法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在企业合规工作机制上的衔接配合,实现司法与行政、入罪与出罪、治罪与治理的良性互动。针对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整改,最终都应纳入“行政监管整改”的轨道之中,将企业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之中,从根本上实现“去犯罪化”的效果。[1]可见,有效的行刑衔接机制是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积极效果的重要保障和必不可少的制度内容。
一直以来,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一种基于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区分而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二元执法司法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分属不同的系统,前者并没有配合后者参与企业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定义务,[2]这给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做好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带来了体制机制上的一些障碍。从涉案企业合规试点的情况来看,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为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行刑衔接工作提供了一定依据,但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仍然面临行刑衔接不畅、合规整改结果得不到行政机关的有效认可和执行等现实障碍,无法充分激发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优势和效能。有必要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行刑衔接问题展开专门讨论,在充分总结吸收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具体方案。
一、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实践路径
我国有关立法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7条之规定、[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为检察机关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改革试点的实践情况来看,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调查中的“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递进”的正向行刑衔接和检察机关对企业犯罪行为进行审查起诉中的“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回转”的逆向刑行衔接两种类型。
(一)企业违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
企业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往往是犯罪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交织,在涉嫌犯罪的同时还常伴有经营不规范、不合法或是企业在经营中严重违反行政监管义务而触及刑事高压线、演化为企业犯罪。由于我国立法采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行这一模式,“故对企业的违法犯罪,一般先由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发现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4]。实践中,在公检法等机关对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之前,行政机关往往已经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违法行为开展了行政执法调查,甚至可能已经通过对企业予以行政违法评价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方式而在客观上规避了企业犯罪行为,阻断了对企业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刑事评价的路径。由于行刑衔接上的不畅,要么导致行政机关“以行代刑”,用“隔靴搔痒”式的行政处罚无法对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起到真正有效的警示作用;要么造成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管齐下”,因“用药过猛”而导致涉案企业在经历一事双罚之后难以维系正常经营,甚至可能造成企业直接破产倒闭,背离了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治理的初衷。
为了避免实践中行政机关“以行代刑”和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等突出问题,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在查办违法行为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内容作了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也要求检察机关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情形,或者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据此,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调查或查办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企业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对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企业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公安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移送的企业涉嫌犯罪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企业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在企业合规试点过程中,有的地区检察机关视情况会同有关行政机关第一时间同步介入行政违法调查,联合开展合规工作,从而将合规治理提前至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的调查阶段,探索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企业行政违法调查程序的工作衔接机制。应当说,检察机关提前参与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行政违法调查程序,可以及时发现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和犯罪隐患,在企业涉嫌犯罪的萌芽之初就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完善了针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化合规治理,推动行政机关切实履行对涉案企业的行政监管职责,避免因行政监管不力而滋生和轻纵企业犯罪现象。
(二)企业犯罪审查起诉中的刑行衔接
虽然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进,但其有效开展和效果实现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从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企业犯罪审查起诉中的刑行衔接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过程中,联合有关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共同开展合规考察监管和验收评估等工作,从而实现对涉案企业的齐抓共治;二是在合规整改达标、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行政机关以此对企业合规继续展开监管;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的具体个案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对存在类似风险的关联企业、行业加强行政监管,将个案合规的治理成效提升为行业合规,达到“办理一个案件,扶助一类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综合效果。
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时都十分重视与行政机关之间保持有效的沟通配合,发挥行政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的积极作用。有的地区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考察涉案企业、听取行政机关和涉案企业意见等方式,还有的地区检察机关通过召集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各方主体举行听证会,来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程序;甚至有的地区赋予行政机关在合规程序启动上的“一票否决权”,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同意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的,检察机关不得启动合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程序的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涉案企业制发实施合规计划的检察建议或者与行政机关一起确定合规方案,指导涉案企业按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合规计划,并考察监督涉案企业严格按照合规计划进行有效整改。
合规考察监管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关键环节,是企业合规计划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5]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施以来的情况看,几乎所有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涉罪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在经过6至12个月的合规考察之后,通常都获得了不起诉、轻缓量刑建议等宽大的刑事处理。[6]在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整改的决定后,通常都会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监管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由有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监管等工作。检察机关还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一起对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和开展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对于认真执行合规计划并积极落实整改的涉案企业,其合规治理态度与效果将成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院提出宽缓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主要激励方式。
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来替代本应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涉案企业按要求进行合规整改能够得到检察机关的刑事宽缓处理甚至不起诉的非犯罪化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因合规整改而同时免除对涉案企业的行政处罚。合规整改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刑事评价和决定是否追究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而不是免除涉案企业一切责任的依据。虽然涉案企业按要求进行了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也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企业给予一定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涉案企业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并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实现涉案企业合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回转”的逆向刑行衔接。
二、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实践困境
(一)行政执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不畅
尽管《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了明确规定,但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实践中有的地区仍然存在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移送企业涉嫌犯罪案件的问题。一方面,企业违法犯罪案件受经济发展指标、社会稳定、地方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使得当地的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因素考量,未能将所有案件都移送侦查。有的案件由于涉及相关财产处置,导致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除非涉嫌行政违法者人数众多,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强制力”[7]。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不移送企业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公安机关无从予以制约,同时也由于无法得到有效的犯罪线索而不能直接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来督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企业涉嫌犯罪案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仍然坚持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只能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而不能强制行政机关移送企业涉嫌犯罪案件或要求公安机关对企业涉嫌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客观上也缺少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手段。
在域外一些国家或地区,检察机关本身就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从而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同步介入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同步展开对涉案企业的刑事调查和行政执法调查,并通过协调一致的行动,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和行政和解协议,甚至有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还会针对特定领域企业合规风险定期更新合规计划。[8]但是,我国立法对企业违法犯罪采取的是一种行政处罚前置以及行政与刑事二元执法司法机制,这也意味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明确的界限划分,司法机关一般不应介入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也不应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机关对有关企业违法行为的执法调查活动也存在一些正当性质疑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例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涉案企业的行政执法调查,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不明,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调查中可能“越俎代庖”,或者以刑事侦查的标准提高行政调查的证据门槛,还有的公安机关会担心行政执法机关因提前介入而中止行政调查,因此选择在行政执法程序完全查清案情之后再转入刑事立案程序。[9]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立法改革中做出回应,以明确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和在行政调查阶段进行合规整改的可行方案。
(二)合规整改中的刑行衔接不到位
尽管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与验收阶段存在诸多工作机制上的衔接,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涉案企业合规缺少统一明确的考察与验收评估标准,有的要求重点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有的则区分涉嫌污染环境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不同罪名的企业提出不同的合规考察要求,造成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执行情况的考察和验收评估无法为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宽缓处理提供有效参考。
虽然检察机关通常将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和验收评估工作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等第三方评估主体,但是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其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职责,既要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等第三方评估主体积极履行职责,避免“纸面合规”“形式合规”,确保涉案企业合规的整改效果,又要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合规考察验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借合规治理而滋生权力腐败现象。同时,由于行政机关是独立于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的第三方“监管人”,因而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保持适当距离,确保其法律监督的独立性和客观中立性,这就需要明确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权力界限。
对不同经营规模和业务类型的涉案企业如何有效制定合规计划和考察评估其合规效果,同样也存在操作上的难度。实践中,繁杂的合规监督措施可能使中小企业不胜其烦,还不如一关了之,从头再来。[10]比起较为严苛和复杂的合规程序,“涉案人员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11]。此外,我国目前企业合规试点中检察机关设定的合规考察期大多是在一年以下,这一期限对中小企业或者单一经营业务类型的企业合规整改来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对大型企业或者业务类型多元的企业而言,其合规整改涉及事项繁多,往往需要更长的考察期限,“检察人员仅熟悉企业的基本运作就需要较长时间,这种情况即便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合规建设,其效果也未必理想”[12]。因此,需要将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多元业务类型企业和单一业务类型企业的合规考察整改评估内容和标准体系加以区分,既要保证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取得实效,又要使行政机关等第三方主体能够充分、合理地开展考察和验收评估,为检察机关作出司法处理决定提供参考依据。
三、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完善建议
促进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是一种积极的、由外向内的整改方式。[13]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制度,可以为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提供规范层面和技术层面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现代合规管理体系,降低企业后续经营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提高企业经营能力和竞争力。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涉案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企业违法调查中的行刑衔接
第一,明确公安、检察机关可以提前参与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如前所述,企业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通常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违法事由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这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调查过程提供了可行路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对于案情复杂、疑难且性质难以认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咨询,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二是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业歇业时遭遇行政相对人的暴力抵制,[14]或者发现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或者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15]三是行政机关可以就企业犯罪追诉标准、合规整改方案等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或商请检察机关提前参与对企业违法的某些行政调查活动,从而将涉案企业合规向前延伸至对企业违法的行政执法阶段,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联合开展对企业违法行为和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企业犯罪行为的一体化合规整改,切实发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积极作用。当然,行政违法行为在性质上有异于刑事犯罪行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也不同于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和侦查,故而原则上司法权不应干预行政权管辖之事项也不应介入行政权运行之程序。因此,要十分注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企业违法调查的权力界限和参与程度,坚持非必要不介入的原则,并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各自职权和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范围内参与配合,防止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出现部门对抗、权力冲突等问题。
第二,完善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企业犯罪案件的立案衔接。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违法进行执法调查时,发现企业或有关责任人员涉嫌构成犯罪并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企业犯罪相关证据材料及行政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一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企业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依法进行立案侦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移送犯罪案件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后,对于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企业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于行政机关应当移送企业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企业犯罪案件。
(二)拓展企业合规侦查程序的行刑衔接
当前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的,客观而言,公安侦查程序中同样具有进行涉案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公安机关在对企业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收集、调取与涉案企业经营状况、纳税、管理、违法信息、风险漏洞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综合考虑涉案企业的犯罪事实、证据情况、是否符合合规适用条件、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意愿、有无合规整改可能以及预期整改成效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在侦查阶段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整改程序。对于符合合规适用条件且具有整改可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涉案企业关于接受并实施合规计划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政策。涉案企业愿意实施合规计划并积极配合合规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或商请检察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等共同开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对于涉案企业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整改的,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公安机关办理企业犯罪案件,不管是否符合合规适用条件,在侦查过程中都应审慎适用对企业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对企业经营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强制性措施。对于在侦查阶段即已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公安机关更应严格限制对涉案企业的财物进行强制性处置和对涉案企业责任人员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不对有关责任人员批准逮捕。在侦查程序中开展企业合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有关责任人员活动等进行监管,避免出现涉案企业利用合规整改制度来转移资产、责任人员脱逃等情形,保证公安侦查程序中企业合规的顺利开展和执法司法的有效衔接。
(三)完善企业合规起诉程序的刑行衔接
第一,启动合规程序应当听取行政机关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听取行政机关意见建议、听取涉案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意见等方式,必要时可以组织各方主体召开听证会,就是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程序进行审查。案件符合合规适用条件、具有整改可能的,涉案企业具有整改意愿并提出合规计划或作出合规承诺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启动合规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合规问题复杂程度、整改难度等因素来确定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和考察监管要求。对于规模较小、合规问题简单或整改难度较低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向涉案企业制发合规整改检察建议,明确合规整改的具体标准和内容,重点关注企业及其责任人罪后认罪认罚的态度和表现,将考察重心放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积极配合刑事侦查、行政调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16]对于规模较大、合规问题复杂或整改难度较高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切实可行的合规计划,并对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和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严格考察监管。可以参照《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35770 2017)提出的合规监管流程,也可以类比适用对央企的合规监管做法,同时还可以对大型企业设定更长的合规考察期限,以保证对大型企业合规整改的最终成效。
第二,完善行政机关参与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行政机关等第三方主体协助开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评估。对于由第三方主体开展企业合规考察评估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不起诉决定及企业合规计划告知第三方主体,由第三方主体协助开展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考察和合规计划的查纠整改。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第三方主体在企业合规考察评估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合规的实际情况来协调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以及工商联等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组成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共同开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评估工作。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和落实整改的情况,并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时制作书面的考察评估报告提交给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在对开展合规整改后的涉案企业作出处理时,检察机关也可以邀请行政机关、涉案企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有关人员召开听证会,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出具的考察评估报告以及如何处理涉案企业及有关责任人员听取各方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明确涉案企业行刑处罚结果的互信互认。应当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来实现对涉案企业行刑处罚结果的互信互认。检察机关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从宽行政处罚的依据,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财产性行政处罚措施等形成合规治理“一盘棋”,尽量缩小刑事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处罚差异,避免出现合规激励不足的问题。[17]对于涉案企业在刑事立案前的行政执法调查或公安侦查程序已经作出合规承诺、提出合规计划或者已经进行合规整改的,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时,应当注明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相关情况,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合规计划或者已经进行的合规整改活动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对涉案企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落实涉案企业不起诉后的刑行衔接。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情况而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涉案企业的刑事追诉程序即告终结,也就表明涉案企业无需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但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和免予刑事追究并不能免除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行政违法责任。对于需要对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由行政机关结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情况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涉案企业拒不实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合规计划等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规计划而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如此,既能使涉案企业为其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一定代价,同时又能最大程度地帮助涉案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制度,有效避免企业未来可能出现的刑事法律风险和预防企业再次违法犯罪。
第五,做好由个案合规向行业合规的刑行衔接。涉嫌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出行政机关对同类企业经营活动存在“监管不力”或“监管漏洞”等问题。实践中,有的地区检察机关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行业协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主管机关、行业协会对同类型企业开展检查,并参照涉案企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检察机关还可以加强与行政机关在有关监管事项方面的合作,针对违反税收征管、污染环境、违反产品质量、侵犯知识产权、商业贿赂等领域发布基于预防企业犯罪法律风险的合规计划样本供行业或企业参考,[18]提前堵住监管漏洞,消除监管隐患,为整个行业高质量发展和创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做好服务。
结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推动企业防控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良性运行的司法创新举措,也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国家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中国特色方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相互衔接和配合是涉案企业合规程序得以良好运行的重要保障。企业犯罪的行政犯特点,决定了涉案企业合规治理中应当重视行刑衔接问题。这既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程序上的衔接,也涉及企业合规案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关行政机关与办案机关的衔接。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起于检察机关办案推动,这也造成该项改革试点主要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开展,而无法及于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和法院审判程序的刑事诉讼全流程,在适用程序上具有一定局限性。无论从制度价值还是从实践意义来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需要统筹立法、司法、行政等多方资源,行刑衔接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必要配套措施,应当渗透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全过程。
(责任编辑:张莉)
|参考文献
[1]参见陈瑞华:《有效合规管理的两种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第21页。
[2]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09页。
[3]《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4]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第8页。
[5]参见谈倩、王宗秀、孙宋龙:《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构建》,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7期,第52页。
[6]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07页。
[7]张泽涛:《构建认定行政违法前置的行政犯追诉启动模式》,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5页。
[8]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6页。
[9]参见张泽涛:《构建认定行政违法前置的行政犯追诉启动模式》,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2页。
[10]参见孙国详:《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观察与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第26页。
[11]刘晓光、金华捷:《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转化探索思考》,载《检察日报》2021年3月31日第3版。
[12]李小东:《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深圳模式”的探索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0期,第13页。
[13]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22页。
[14]参见张泽涛:《论企业合规中的行政监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55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0条。
[16]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25页。
[17]参见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27页。
[18]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7页。
张恒山:权利:本能自由、本益禁侵与公意自由——古典自然法学权利观辨析
《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于1993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出版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我国首家部门法学杂志。本刊是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已被列入“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法律类中文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期刊精品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和“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
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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