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力 袁迎春 | 我国居民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基于全国9市调查数据的分析
BSTRACT
摘要
分析全国9市调查数据可以发现,我国居民的社会矛盾解决方式总体上呈现“倒蘑菇形”的分布特点。行动方向层面,居民对矛盾的解决方式呈现出化解矛盾方式多元化、调解为主、不同类型矛盾解决方式各有侧重等特点;行动逻辑层面,居民对于调解、“闹大”、借助法律力量等三类解决方式的态度各有不同,而做出具体选择更多的是基于功能性计算。新时代推进社会治理创新,需要反思法律解决与多元化解、非制度化手段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依法处理群体事件等问题,倡导“大事法解决,小事人民调解”的治理思路。
EYWORDS
关键词
社会矛盾;解决方式;调解;法律
UTHOR
作者简介
朱力(1956-),男,上海人,法学博士,南京大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袁迎春(1990-),男,湖南永州人, 法学博士,贵州民族大学社会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校聘)。
OUNDATION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刚性社会矛盾趋势分析与化解对策研究”(14ZDA061)。
新时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需要对社会矛盾的基本状况有深刻的了解和掌握。分析民众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选择,呈现其背后的认知模式,对于针对性地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具有现实意义。
一、文献回顾与资料来源
当前,利益获益群体与利益受损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对抗,成为最大的社会治理风险,而利益受损群体则构成了当前我国最不稳定的群体[1]。研究者通常将遭遇社会矛盾的民众视为利益受损者,分析和解释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与原因。就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来看,在法社会学界,形成了“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纠纷树”(dispute tree)等有代表性的理论分析模型。具体而言,“纠纷金字塔”从动态视角分析纠纷的产生及其转化过程,建构了从未被意识到的伤害经历(unperceived injurious experiences)到正式的法律机构(formal legal institutions)纠纷转化模型,提供了观察纠纷从潜在状态到明确的权利主张的变化过程的分析工具[2]。但是,这一理论更多的是法律中心主义,也是基于美国社会的分析,对中国社会并不完全适用。因此,麦宜生(Ethan Michelson)基于中国农村的经验调查提出了“纠纷宝塔”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不同类型的纠纷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而是相对封闭的,不会呈现出线性的、固定的、逐渐缩小的变化过程[3]。阿尔比斯通(Albiston)等人认为“纠纷金字塔”并没有充分地呈现司法纠纷解决的广阔过程,也没有充分地解释正式法律诉求与非正式法律诉求的区别,单线的分析路径使得其他替代性的解决路径没有得到清晰的呈现,从而提出了“纠纷树”理论,并认为以“树”为基础扩展开去,可以形成代表不同类型纠纷的“法律森林”[4]。“纠纷金字塔”和“纠纷树”都是基于国外情况而建构起来的理论分析模型,更多的是一种理论分析,并未得到中国经验研究和印证。而“纠纷宝塔”则是基于中国农村、农民行动的建构,而缺少对城乡比较的经验分析。在政治社会学界,形成了“依法抗争”“以法抗争”“以死抗争”“以身抗争”“依势博弈”等抗争政治的概念谱系。这些有关抗争的话语,涉及多种类型的矛盾,呈现解决方式的多元性。虽然抗争政治理论对于少数矛盾对抗剧烈的案例具有解释力,但却忽略了矛盾纠纷中大量柔性的、理性的矛盾化解方式。就影响矛盾解决方式选择的因素而言,形成了结构论与功能论两种基本研究范式。结构论范式下的矛盾解决研究,主要关注作为行动者的个体特征(年龄、教育程度、收入水平等)[5][6]与社会特征(职业类型、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等)[7][8][9][10]对其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遵循这一范式的研究更多的是一种静态的量化分析。功能论范式下的矛盾解决研究,主要关注行动者基于理性主义的立场对不同的解决机制的比较和选择,分析各解决机制的优劣要素(成本、效率、获取、公信力、强制度等)对行动者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人们对矛盾解决方式的选择,既会受到解决情境的影响,也会受到各解决机制的效用的影响,而后者则鲜明地体现了功能论研究范式的立场。一般而言,研究者们认为,因为正式维权途径的低效率与相关主体的不作为[11],集中表现为缺乏相应的制度供给与制度执行出现偏差[12],促使民众偏好于采取非制度化的维权方式,使得非制度化维权在中国社会的蔓延。遵循这一范式研究更多的是一种动态的质性分析。这种动态过程的逻辑是,人们并不会一开始就采用最激烈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或是制度化途径受挫,或是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计算,或是基于利益诉求获取的比较之后的结果,因此均是理性的行为选择。面对具体的矛盾,社会成员对解决方式的选择,应是在综合考量纠纷性质、解决目的、成本耗费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的理性决策[13]。其中,矛盾类型是影响解决方式的重要因素,被研究者置于结构论和功能论的具体分析之中。矛盾类型对解决方式的影响,一是表现为不同矛盾类型会影响人们对解决方式的选择。有研究表明,纠纷类型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以纠纷是否涉及当事人的生存利益,即如果涉及生存利益,纠纷当事人会更多地选择公力救济与社会型救济,而如果只是涉及生存利益的局部,则纠纷当事人则会更多地选择和解与忍让[14]。二是表现为不同的矛盾纠纷类型的解决方式及其影响因素有差异。有研究者指出,人们对不同性质的纠纷类型的解决方式的选择差异,反映着其对不同解决方式的效用的理性计算和认知[15]。最后,无论是哪一种研究范式,无论是哪一种研究视角都不得不将更为宏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法治因素作为重要的研究背景。2016年3—5月,笔者所在的课题组在全国9市(注:即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四川省宜宾市、湖北省恩施州、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陕西省西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云南省昆明市。问卷调查采取多阶段分层抽样方法,具体而言:首先,依据当地的行政区划,随机抽取3个区(县);其次,在抽中的每个区(县)中随机抽取2个街道(乡镇);再次,在抽中的每个街道(乡镇)中随机各抽取1个社区(村);兼顾社区类型具有差异(经济条件的好与差)。)开展了一项大规模以社会矛盾为主题的问卷调查。共计发放问卷1835份,回收有效问卷1717份,有效回收率为93.57%。本文保留18岁以上的样本,用于本文分析的有效问卷为1712份。其中,遭遇过社会矛盾的样本数为991,而最终得到解决的样本数则为590。同时,课题组选取了遭遇过特定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深度访谈,共计获得47份有效的访谈资料,涉及征地拆迁、邻里关系、环境污染、劳资关系等矛盾纠纷。综上而言,本文基于9九市的调查数据,呈现民众解决矛盾的方式选择的主要特点,并结合访谈资料对其矛盾解决方式的选择做出解释。
二、行动的方向:居民矛盾解决方式选择的主要特点
(一)化解矛盾方式的多元化从整体上来看,受访居民解决社会矛盾多元化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见图1):
三、行动的逻辑:矛盾解决方式选择的主要原因
社会矛盾化解方式显现出多样性。有代表性的主要有调解(村居/社区干部、找社会关系)、闹大/暴力和借助法律力量三大类解决方式。人们对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存在某种层次性,即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会随着纠纷的升级而进行相对应的变换[20]。调解、“闹大”、借助法律力量这三种解决方式之间也存在的某种层次性:调解是最日常的、功效最大的解决方式,大量的轻微的人际矛盾纠纷可以借助调解得到解决;当矛盾无法调解的时候,要么采用非理性的闹大/暴力方式,要么采用理性的法律方式。
(一)为什么选择调解调解机制成为最主要的矛盾解决方式,在于有适宜其生存的社会土壤,即产生于基层的、乡土社会的调解机制有着足够的社会信任度。根据我们对访谈资料的梳理发现,那些遭遇过社会矛盾的民众对调解机制有两个主要的态度。一是赞同、肯定调解机制。主要原因有:(1)调解的便利性。因为大部分社会矛盾在基层集聚,基层干部、民间权威、社会关系网络等力量都具有较高的可及性,成为民众在无法协商解决之后的首选,而且也是基层治理中所重视的治理手段。同时,调解所借助的基层干部、民间权威、社会关系网络等力量,往往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或相近的生活圈,相互有更多的了解,从而便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和调解结果的达成。“因为社区是最基层、最接近人民的一个自治组织,所以它调解起来也比较方便。”(访谈记录:2016cs001)(注:访谈记录编号规则:2016hf001,2016表示访谈年份,hf表示访谈地点的城市拼音首字母缩写,001表示特定访谈地点中访谈对象的编号顺序。)(2)调解的情感性。调解的情感性是指,在调解过程中诸如情、理、义、礼等因素会卷入其中,进而缓和双方关系、促进协商共识达成。这些因素都是非法律性因素,却因为拥有熟人关系能够起到化解矛盾润滑剂的作用。调解的过程,其实就是讲人情、摆道理的过程,许多误会得到澄清,愤怒情绪会得到安抚,自身权益得到认同,大大钝化矛盾的冲突性。而摆道理的基础不仅是民间朴素的互让道理,也是基于法律法规的道理解释。熟人调解会顾及矛盾纠纷当事人的情感,避免双方的人际关系在调解后陷入紧张。“民间的人事纠纷、社会纠纷在人民调解中是比较容易解决的,还有就是它能够让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感情不会那么尴尬。”(访谈记录:2016cs001)在基层社区中人们更习惯于采取私下的、人际性的方式解决问题。(3)调解的低成本。从解决方式的经济成本来看,无论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化解成本还是社会的矛盾化解成本,相比其他方式都是较低的。一旦不符合双方预期便可以中止或者推翻结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继续解决问题。调解得到极高的社会认同,增加了民众矛盾解决的自由度。当然,调解机制也具有其无可避免的功能局限性。(1)调解的功能有限。调解主要适用于人际矛盾纠纷,对于利益冲突强度较弱的群体性矛盾也是适用的。而对于某些群体性的、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矛盾,调解并不能保证矛盾必然得到解决。“就征地问题而言,他们(村干部)不敢也没有能力来帮助我们解决问题,没有几个亿的资金解决不了问题。”(访谈记录:2016es009)面对民众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基层调解力量介入不了。因为一旦介入不仅超出了自身的解决能力,也会将矛盾引致自身。民众会根据所遭遇的矛盾解决的难易程度选择是否进行调解。“牵涉到因公的事情的时候,一般都会找(村委会),私事的麻烦就是靠自己家族的力量。”(访谈记录:2016nj007)也就是说,“公事”与“私事”对解决方式的影响,反映出民众的理性主义计算。(2)调解的功能异化。这是指其偏离了调解机制本身的目标,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进而降低了民众对调解主体及其调解方式的认可度。调解机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借用社会关系进行运作,但是这种社会关系的卷入有时候却又会使得调解过程变得复杂,也偏离了原有的公平目标。“对于比较大的农村社会矛盾的解决和处理,村干部还是比较公正的,而针对比较小的一些社会矛盾,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和人情面子关系的影响,就不一定得到比较公平的处理。”(访谈记录:2016es010)“有作用的调解还是那些法院里的人来调解最好,我看只要他们出面调解都不成问题,因为他们都懂法,而且老百姓也相信他们。”(访谈记录:2016hf001)当调解者不公正的时候,会形成不公平的结果,降低调解的信任度。(二)为什么选择“闹大”“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闹大”式维权,在中国社会有其特定的生存土壤。(1)其他处理矛盾方式效果不佳。在矛盾的处理中“闹大”式维权是社会成员表达利益诉求的“救命稻草”。“老百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现在都明白这个道理,但是不逼到份上谁去给你闹事儿去。”(访谈记录:2016heb004)“集体上访就是人多力量大,因为老百姓没有别的途径去反映与解决他们存在的问题时,上访是最有效的途径,你不作不闹根本没人搭理你。”(访谈记录:2016heb002)民众选择“闹大”,是基于其对现有的各种解决方式失去了信任与期待。(2)“闹大”的高效率。借助“闹大”,民众可以获得社会舆论关注,给地方政府施压,缩短自身问题得到解决时间,降低自身处理矛盾的成本。“村里闹不行就到乡政府去闹,马上这个事情就解决啦,扣下来的钱也给他们了。”(访谈记录:2016hf002)(3)“闹大”的规模效应。“闹大”的形式既有个体式的,甚至是个人极端行为,也有集体性的,往往表现为集体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这些都会给地方政府带来极大的治理压力。“闹大”式的维权,常常能够屡试不爽,原因之一则是政府“怕闹”的治理心态,而这一治理心态的背后则是刚性的考核机制所制造的工作压力。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来看,“闹大”的生存和蔓延,还需要特定的政治社会结构。如果没有维护社会稳定考核机制的政治压力,“闹大”式维权方式就没有了着力点。就不会形成民众的“闹大”和政府的“怕闹”,形成“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的官民博弈[21]的这种局面。尽管闹事具有一定的“社会安全阀”功能,但也存在引发或转化为暴力行为的社会风险。(三)为什么选择法律在我国的传统社会,存在着“无讼”与“健讼”的文化悖论[22]。而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诉讼爆炸”“恶意诉讼”也正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23]。有访谈对象对法律途径基于极高的评价,将之夸赞为“维权的最好途径”。事实上,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普通居民对法律力量的态度:一是为什么用法,二是为什么不用法。普通居民选择法律解决矛盾的主要原因有:(1)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意识强的社会成员,对采用法律来解决社会矛盾也有着较高的信任度。(2)法律的特定功能。大多数的矛盾纠纷,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调解等得到解决,而法律是矛盾无法得到解决时所能采用的制度化方式。但是,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尚未成为社会主流的解决方式。民众为什么不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呢?主要原因有:(1)用法的经济成本高。采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多数情况下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而有些当事人无法承受或是不愿承受的。“我认为她有钱就能让律师向着她,关键我现在是没有钱,我掏不出来这个钱。”(访谈记录:2016nj002)(2)不懂法。使用法律方式解决矛盾的前提是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并了解法律、相信法律。“我们就是因为不懂(法律),没有知识,根本讲不赢(政府),就是因为书读少了,没有知识。”(访谈记录:2016es001)法律的使用成本、法律的素养,给某些民众制造了使用法律的制度门槛。(3)用法有情礼阻碍。动用法律力量解决矛盾,将矛盾双方置于直接的利益博弈场上,可能会有违熟人之间的情面、礼俗等关系,进而使得不少社会成员不愿意采用法律方式。“通过打官司胜诉的概率不确定。一个是你还是要在这里生存,一个还是要得到家族里的人支持。如果真的要把脸撕烂的话,那很多事情就做不了了。我爸妈是传统的人,认为不应该把事情做得这么绝,还是希望家族和和睦睦,起码表面上是可以一起做事的。”(访谈记录:2016gz001)(4)不信法。民众的不信法的心理,使得民众对制度化的解决方式缺少足够的认可,也降低了其采用其他制度化方式的可能。“咱国家为啥有信访局,因为法律不起作用,老百姓跟政府打官司能打赢吗,现在说是法治社会不现实,我们老百姓管它叫权势社会。”(访谈记录:2016heb004)总体而言,借助法律力量解决矛盾纠纷,但高经济成本、法律素养等因素为民众设置了经济门槛和知识门槛,而习俗中的情义、礼俗和不信法的心态则为民众设置一道心理门槛。同时,法律手段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所面临的时间成本高、结果不确定、司法不公等因素,都会影响社会成员的选择。
四、结论与讨论
居民化解社会矛盾,既是一种利益调节的过程,也是考验现有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有效性的过程。正视居民对待矛盾的心态及其采取的措施,反思现有矛盾解决机制,才能更有效地应对转型期社会矛盾的现实状况。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化解体系,社会治理得到较好的推进,但是在新时代继续推进基层治理创新,提升社会治理的成效,需要反思三个问题。(一)法律解决与多元化解“纠纷金字塔”“纠纷宝塔”“纠纷树”等理论视角都预设法律解决作为最后的选择。从国家治理战略的立场来看,社会矛盾的法律解决,应当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之一。但是,从转型期的社会现实来看,法律手段并不是我国居民解决社会矛盾主要的、唯一的选择,当前的社会矛盾化解更需要遵循多元化解的思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机制,需要从矛盾化解的主体、机制、方式等方面进行探索[24]。从化解矛盾的手段上看,除了司法的诉讼、调解、判决以外,还有发挥行政的信访、仲裁、行政调解,也要发挥社区的人民调解、社会关系调解(亲属、老乡),也要有人民团体的与社会组织的调解(专业机构调解、行业调解),也要有民间的协商和解,也要有社会力量(法律人士、社会名流、地方领袖等)的调解,也要有新闻媒体的调解。在社会治理中探索多元化手段之间的统一协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在复杂化的社会矛盾治理实践中,我们应该倡导完善调解解决与法律解决结合运用的矛盾化解机制,倡导“大事法律解决,小事人民调解”的基本理念,优先将社会资源、司法资源下放到基层、社区,用于社会矛盾的精准化解,倡导调解解决为先,法律解决为本的基本思路。(二)非制度化手段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制度化手段(司法、行政等)遵循的原则是法、理、情的话,非制度化手段中正向的手段遵循的是情、理、法原则。非制度化中的正当的正向手段,是合法的,这一点调解机制最为典型,其具有省时省力、社会成本低的优势,因而能够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对此应当采取提倡、积极引导的思路,让和平、理性的矛盾化解手段成为主流。当然,正当的正向与非正当的负向手段之间的关系是极为微妙的,一旦处理不当,容易从正向方式转为负向。如网络发帖自救,片面的信息也可能引发社会舆论的混乱、冲击社会秩序。非制度化的负向手段,则是不合法的,往往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这些负向手段,可能会增加社会成员解决问题的机会,其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而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模仿。但是,非制度化解决方式的负向手段的泛滥,不仅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合法性资源和公信力,也增加了社会治理的难度与成本[25]。在新时代的社会矛盾治理格局中,需要对非制度化解决方式中风险性因素给予足够的重视与有效的约束。(三)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是矛盾集中暴发的表现形式,也是重大矛盾中群众经常使用的解决矛盾的手段,更是基层政府担心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与社会风险源泉。在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还没有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它(注:基层政府与有关部门,放弃、回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有关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是反向操作,基本不批准游行示威。),其处于有法不依的状态。当前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政府动员式,一旦产生群体性事件,地方政府全面动员,不计成本代价,作为维护稳定事件全力以赴处理,始终处于非程序化、非法律的治理状态。对重大群体性的利益矛盾还没有形成成熟的调解机制,大多数地方政府、司法系统也拒绝将其纳入司法渠道。如果相关法律有问题,就应该废弃法律。如果相关法律不完善,就应该修改法律。如果法律没有问题,就应该坚决依法办事。我们应该进行专题调研,明确哪些矛盾类型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可以进入司法系统。我们可以在一些社会治理水平较强的地区先行试点,依法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根据各地处理群体性事件的经验教训,对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做适当修订,将当前无序的群体性事件逐步地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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