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数据事务”模块
数据事务
在本模块中,“计算设施”是指用于处理或存储商业用途信息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
计算设施是指用于处理或存储信息以供商业用途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
1. 缔约方认识到保护数字经济参与者个人信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这种保护对增强数字经济和贸易发展的信心的重要性。
2. 为此,各缔约方应通过或维持保护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有关国际机构的原则和准则。(为提高确定性,缔约方可通过采取或维持各种措施来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如全面的隐私、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保护法、涉及数据保护或隐私的具体部门法律,或规定企业执行与数据保护或隐私有关的自愿承诺的法律。)
3. 缔约方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健全法律框架所依据的原则应包括:
4.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非歧视性做法,保护电子商务用户在其管辖范围内免遭个人信息保护的侵犯。
5. 每一缔约方应公布关于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包括如何:
(a)个人如何寻求补救办法;和
(b)企业可以遵守任何法律规定。
6. 认识到各方可能采取不同的法律方法来保护个人信息,各缔约方应继续发展各种机制,以促进其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之间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这些机制可包括:
(a)承认监管结果,不论是自主还是相互安排。
(b)更广泛的国际框架。
(c)在可行的情况下,适当承认各自法律框架的国家信任标记或认证框架所提供的可比保护;或
(d)双方之间转移个人信息的其他途径。
7. 双方应就第6款中的机制如何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应用交换信息,并探讨如何扩大这些机制或其他适当的安排,以促进双方的兼容性和互用性。
8. 缔约双方应鼓励企业采用有助核实是否符合个人数据保护标准和最佳做法的数据保护信任标志。
9. 各方应就数据保护信托标记的使用交流信息和分享经验。
10. 各方应努力相互承认对方的数据保护信托标志,将其作为促进跨境信息传输并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机制。
各缔约方申明其对通过电子手段跨境转移信息的承诺程度,特别是,但不限于:
(a)不以构成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贸易的方式实施;以及
(b)对信息转让的限制不超过实现目标所需的程度。”
各缔约方申明其在计算机设施位置方面的承诺水平,特别是,但不限于:
(a)不以构成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贸易的方式实施;以及
(b)不对计算机设施的使用或位置施加大于实现目标所需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