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婚姻中财富管理因素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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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问题系列之六
涉港婚姻中财富管理因素考量
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联系日益密切,涉港婚姻也越来越常见,随之而来的涉港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
涉港离婚案件由于涉及两岸不同法律体系,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就会遇到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如何选择才能更大程度上保护个人财富避免因离婚遭受重大损失成为高净值人士关注的话题。此外,为避免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离婚而提早进行的财产规划也备受关注。
本文通过对比香港和内地关于婚姻财产安排制度的法律规定,意图提示在涉港婚姻中需要注意的个人财富管理要点。
01
香港夫妻财产制度 VS 内地夫妻财产制度
香港 | 内地 |
夫妻分别财产制度 |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3条 已婚女性的能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 —— (a)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 (b)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 (c)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 (d)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 (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讬人或遗产代理人,犹如未婚时一样。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 已婚女性的财产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 (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 (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 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 (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 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 —— (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 (b)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如无相反证据,男女婚后拥有相同的对自己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反,如无相反约定,则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两地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差异,在婚姻存续期间,处理财产的权限呈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形。
在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由于财产原则上归属夫妻共有,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可以由一方单独处理,否则这部分财产的处理都需要夫妻双方同意。而在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香港,登记在一人名下或由个人取得的财产会被视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即便是在婚内取得,也还是可由其单独处理,法律并不要求处理前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02
香港离婚方式 VS 内地离婚方式
双方同意离婚
香港 | 内地 |
申请离婚 | 协议离婚 |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III部第11条 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须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离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种方式提起 —— (a)离婚呈请;或 (b)离婚申请。 11B 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1)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
一方要求离婚
香港 | 内地 |
呈请离婚 | 诉讼离婚 |
11A 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1)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在内地,只要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可以就离婚所涉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拿着签署后的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离婚,法院程序不是必经的。
在香港,即便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仍要向香港法院递交离婚申请书,法院会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子女抚养安排是否符合子女利益,并且在任何离婚法律程序中,法院有责任在其合理能力范围内,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称的任何事实进行查讯。如法院根据所有证据,信纳该宗婚姻并非破裂至无可挽救,则不会批准离婚判令。
03
香港离婚财产制度 VS 内地离婚财产安排
香港 | 内地 |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 法庭在决定根据第4、5及6条作出何种命令时须顾及的事宜 (1)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第4、6或6A条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 (a)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b)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c)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在香港,离婚财产安排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不可与前述的夫妻财产制度混淆。
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区分财产是属于双方共有还是一方所有,双方需在离婚时披露所有财产,以此作为待分割的家庭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其中,前述的所有财产包括双方的个人和共同财产,也包括婚前和婚后的财产,而分配的原则是公平分配。此处的公平分配不是一刀切的对半分,而是综合考虑夫妻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再适当地对财产分配比例进行调整。通常,这些因素包括婚姻的存续期、双方为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双方谋生能力等。
内地则直接按照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财产的归属规则来处理离婚的财产安排。
在离婚的时候会先区分共有和个人财产再进行分割,归属于个人的不进行分割,共有部分由双方进行分割。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如果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对有该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如有双方在婚姻期间有关于财产的约定,可根据该财产协议进行分配,但如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有趣的是,提到夫妻财产分别制,往往给人感觉是“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但在离婚时,不管是“你的”还是“我的”,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都要放在一个盘子里清算,公平的划分。
而提到夫妻财产共同制,给人感觉是一旦结婚就变成“你的是我的,我的是你的”,但在离婚时,反而“你的”还是“你的”,“我的”还是“我的”,所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这正是因为内地是按照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离婚财产安排的,而香港的离婚财产安排则独立于夫妻财产制度。
另外,需要注意有关离婚财产的举证责任。
香港离婚时采取离婚财产披露制,离婚时双方均有义务如实、准确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财产、收入、权益及负债等财务状况信息及文件,如有故意做不实的陈述,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面临刑事处罚。财产披露涉及当事人所有的银行账户、股票、保险等资产,银行账户方面,至少要提供过去12个月的对账单。如果一方有质疑,被质疑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而内地离婚案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提供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数额、范围的证据。根据内地的法律,以结婚为界限,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只能分割结婚后取得的财产。
多数情况下,婚前归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婚后的共同财产是混在一起的,因而在分割财产前,首先需要划清这两种财产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事人如果主张某项财产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他对这一事实就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除了规定法定财产制外,还允许当事人采取约定财产制。如果当事人主张关于财产归属问题在结婚时或结婚后另有约定,他就必须证明另有约定的事实。
04
涉港离婚案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香港 | 内地 |
《婚姻诉讼条例》第II部第3条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 (a)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b)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c)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16条 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在涉港婚姻中,一方是内地居民,一方是香港居民,在离婚时通常会因双方各自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法院,出现一方在内地起诉离婚,一方在香港起诉离婚的情形。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只要符合起诉和管辖条件,两地法院均可受理,因为两地法律体系不同,内地和香港的判决结果往往差异巨大,这就需要根据两地法律关于婚姻财产安排的相关制度审慎选择管辖法院,选择好管辖法院就为案件打开了良好的局面。
实践中,往往经济上相对弱势的女性更偏好于在香港起诉,在香港,离婚时分割的是两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不管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分割的基本原则就是对半的基础上给予弱势方合理的膳养费或“济助”。香港由于是衡平法体系,法官的裁量权较大,对于不合理、不公平的婚前财产约定法官有权不予认可。这些规定都更有利于弱势方,个人财富较多的一方则可能付出更多的离婚代价。
此外,涉港婚姻判决涉及的财产可能位于两地,判决能否获得认可和执行就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婚姻家事安排》共22条,对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范围、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及救济途径、法院的审查程序及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等作出了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婚姻家事安排》,对于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纠纷,在一地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后就可以在另一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05
涉港婚姻如何签订婚前财产协议
香港 | 内地 |
香港对婚前财产协议并无绝对承认的说法,但法庭会保留酌情权,会视乎当时的情况是否公平合理来决定是否认可婚前财产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目前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在结婚前会选择签署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以隔离离婚带来的个人财富损失风险,这种做法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律对该等约定是否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判断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首先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适用的法律。
在内地,婚前财产协议更多被看作一种合同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所做的约定一般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香港对待婚前协议的态度则不同,香港法庭更多以衡平视角判断婚前协议的效力,如果适用婚前协议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庭有权不予适用。尽管现在香港法庭对婚前协议认可的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没有绝对承认一说。在审查婚前协议的约定是否合理时,婚姻存续时间、婚前协议的更新频率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婚姻存续期短的,由于夫妻关系尚生疏,期间各方情况变动较小,法院认可婚前协议分配财产的概率较高。如若是结婚多年的夫妻,就需要注意根据家庭财产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或补充协议内容。
下期预告
从美国的婚姻财产制度
看房产及大额人寿保单的归属
王珺璐 律师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境内外投融资、信托
教育背景: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王珺璐律师为境内企业在澳交所(ASX)上市、境内企业收购美国企业油田资产、加拿大某大学与境内高校合作办学等项目提供英文法律服务,并在境内企业IPO、非公开发行股票、新三板挂牌、资产证券化、信托、股权融资、债券发行、私募股权投资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资产配置、境内外投资风险控制、信托等方面能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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