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 | 心系疫情、律师行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涉税规定
举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让国人感动。自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律师同仁遵从要求居家戴洗,因无法投身到抗疫一线贡献自己一份力量便纷纷在后方“捐款捐物”,为共同打赢这场战争贡献力量。2020年1月29日召开的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指出,当前疫情防控正在全面推进,防控力度持续加大,但疫情仍处于扩散阶段,局部地区有迅速上升趋势,形势复杂严峻。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指出,各地要迅速组织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生产企业复工复产,研究实施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就此,本文整理了律师行业相关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并期望出台针对本次疫情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捐赠基本规定的相关参考
诚如业界所知,律师行业税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但相关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先知悉因企业捐赠而带出捐赠的共性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捐赠行为应税范围分为四个层次:一是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是纳税人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向受捐人进行的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三是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公益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四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法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进一步明确如下两类公益捐赠,即:
1、一般性公益捐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2、扶贫捐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二)适用标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由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受赠单位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也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公益事业具体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2)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四条,除了应当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2)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二、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三、与公益性捐赠的特别规定
公益性捐赠票据: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不是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法定扣除凭证。
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八条,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公益股权捐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上述所称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允许100%全额扣除:
除了按照12%的扣除比例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外,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中的规定。可以发现,上述政策一般针对特定的事件,且均设定了明确的截止时间。
四、居民个人捐赠
有关个人捐赠总体要求是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除非有国家税总文件规定的按全额扣除外,扣除比例为每类所得的百分之三十。
诚如此前所述,律师行业税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而是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为此,作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公益捐赠支出,在具体落实执行时,有关个人出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所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的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出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出资者应将其归属的合伙所、个人独资所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有基于此,根据最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最终涉及律师个人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的方法可以是,其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财政部 税务总局曾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99 号),惟其只适用属于居民个人自2019年期间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如于2020年度内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具体处理细则预计进一步出台政策执行。
五、有关公益慈善捐赠的可行方案
综合上述规定及税收法定原则,有关涉及捐赠肺炎疫情的公益慈善捐赠扣除方式将会有三种原则方案:第一是根据具体政策全额税前扣除,这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规定捐赠肺炎疫情的支出可否全额税前扣除,第二是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第三则是当年不能税前扣除,向后结转三年税前扣除。当然不符合规定的非公益慈善捐赠不能税前扣除。另外,公益慈善捐赠税前扣除的条件必仍须是通过合法的捐赠途径。例如通过 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三个部门联合认定。这是基本要求,直接捐赠给受赠对象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具体而言,就有关公益捐赠本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各律师事务所单位的捐助;(2)以事务所为单位发动和组织员工捐助;
(3)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从业人员个人直接捐助。
捐助及募集的义款直接交到当地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收的捐款均开具享有税前扣除资格的捐赠票据,同时请将捐助金额数据报协会以便行业统计汇总,汇款截图发送至 指定邮箱。汇款转账时请注明“新冠肺炎紧急驰援”等以供识别。
六、目前可适用的相关政策清单
作者简介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全朝晖律师工作组由全朝晖、杨尹、莫欣影、陈聪发等律师组成,专注于资本市场、金融财税、跨境投资及其多元化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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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全朝晖律师工作组
排版 | 王 婕
审定 |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