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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种子案例部分)

中国种业 2022-06-21

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要求,为总结农业执法经验,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办案水平,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8个案例,作为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印发,供各地参考借鉴。 


农业农村部

2022年1月10日



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种子案例)


一、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黄某某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宁波某种业公司举报,称其制种基地的农户违反制种合同,擅自将公司委托制种的某系列水稻种子转卖他人非法获利,严重侵犯其知识产权。宁波市农业农村局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报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统一指挥调度下,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与公安机关联合成立专案组,先后在宁波、台州、嘉兴等地查获大量被非法转卖的水稻种子。经查明,制种基地农户蔡某某等5人私自将宁波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的杂交稻种子销售给黄某某等3人,黄某某等人又将种子转卖他人获利。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宁波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将蔡某某、黄某某等8人抓获归案,查获涉案侵权种子2.4万余公斤,涉案金额157万余元。目前该案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制种农户蔡某某等人擅自将品种权人委托其制种的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不仅违反了制种合同约定,还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黄某某等人明知其收购的种子系制种基地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种子,仍然购进并转卖获利,也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对侵犯农作物新品种权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山东省青岛市徐某某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徐某某经营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监督抽样。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送检产品与该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的标准品为不同品种。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徐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属于假种子。经立案调查,查明徐某某于2021年1—5月共销售涉案玉米种子800袋,货值金额3.6万元,销售收入3万元。徐某某在陈述申辩时提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涉案玉米种子难以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判断真假;采购涉案种子时核对了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品种审定信息、追溯二维码、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并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对该批种子信息进行了备案。


【处理结果】青岛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徐某某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鉴于徐某某没有主观过错,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予处罚。


【指导意义】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行政处罚领域主要遵循客观归责原则,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徐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均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后,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规定。徐某某经营的种子系假种子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但其提出无主观过错不应当受到处罚。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后认为,因徐某某销售的种子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现行种子法律法规未要求种子零售商对其经营种子的质量和真伪进行检验检测;同时,徐某某的进货查验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农资经营门店的进货习惯,且按规定将种子信息向农业农村部门作了备案,已尽到了种子零售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实无主观过错。据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徐某某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案为种子零售商经营的种子被检测出质量问题后,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提供了参考。

三、四川省江油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水稻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重庆市合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种子经营门店从四川省江油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调入的某品种水稻种子无植物检疫证书。经检测,该批种子带有植物检疫性病菌。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接到线索通报后,迅速组织江油市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库存未销售的同品种种子抽样检测,确认带有植物检疫性病菌。江油市农业农村局立即立案调查,查明涉案种子已销往四川省内16个市州77个县(区),以及重庆市、湖南省、贵州省的43个县(区)。按照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农业农村部门立即组织对染病种子开展拉网式排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监督召回和销毁等措施,全力阻止染病种子下田入户。因当事人生产销售带有检疫性病菌水稻种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江油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绵阳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对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等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目前该案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外,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农业农村部门同步对染病种子调运、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处未办理植物检疫证调运种子、经营劣种子等相关违法案件100余件。


【指导意义】植物检疫是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依法查处植物检疫违法行为是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执法职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跨省调运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因此,农业农村部门对种子开展执法检查时,既要查验种子包装标签、购销台账和种子的质量、真实性、转基因成分等,还要注意查验种子植物检疫证书或检疫证明编号,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正是通过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发现了违法线索,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为案件查处和疫情处置赢得了宝贵时机。鉴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部省两级农业农村部门强化指挥调度,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120个县(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联动,同步开展拉网式排查和执法,有效防止了水稻重大疫情的发生和传播,避免了2300余万公斤稻谷的损失,对维护农民利益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

四、上海市奉贤区某农资公司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3月,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农资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1401X,外包装引种信息部分无上海市农业农村部门的引种编号。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种子标签、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询问当事人以及调取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货单据等,查明该玉米种子仅通过山西省品种审定,未经过国家级审定和上海市审定,且山西省发布的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上海市。据此,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处理结果】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的品质、产量、抗性、适应性,除受本身遗传特性的影响外,还会受气候类型、生态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农业农村部制定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将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作为品种审定公告的重要内容。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等规定,不得在农作物品种的适宜生态区外推广、销售,否则将构成违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对如何认定《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以检查种子包装上的审定编号和引种编号为突破口,通过检查标签、查询审定信息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余案件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来源: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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