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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香园”数据库遭抓取使用,侵权界限在哪?丨杨杨说法

徐芳芳、沈敬杰 上海杨浦法院 2024-03-02


辛辛苦苦整合的药品说明书

被抓取使用

创建的数据库被“拿来主义”

数据库应如何保护?

按常理说药品说明书是公开的信息大家上网也能搜到那抓取并使用这些数据会侵权吗?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抓取“用药助手”APP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作为自身软件数据库进行使用的侵权案件,该案也是杨浦首例数据库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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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世界知识产权日



案情回放



原告是“丁香园”旗下产品“用药助手”APP的运营方。该APP收录了数万种药品说明书,可帮助用户通过商品名、通用名、疾病名称等迅速找到说明书。原告作为应用程序“用药助手”的开发者,为制作该数据库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自2011年起对其不断更新、维护。


被告运营的“医学界医生站”APP提供与原告药品说明书数据库类似的功能模块。经比对可知,被告的数据库不仅在药品分类ID、目录上与原告完全一致,更使用了3万多份内容相同的说明书,其中甚至连原告录入时特意设置的错别字、漏字、自行扫描录入的图片等亦完全相同。


药品分类ID、目录

错别字

漏字

输入错误

扫描录入的照片

▲“医学界医生站”APP(左)与“用药助手”APP(右)对比图(左右滑动查看更多)


双方系互联网医疗信息服务行业的竞争者,被告运营的应用程序完全复制了原告设立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致使用户流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其系通过公开渠道自行搜集、整理取得说明书,与原告数据库存在换行等差异,两者之所以有相同错别字及图片纯属巧合,故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说明书虽然本身属于对社会公开的客观信息,但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软件用户进行查询后,就能凭借其药品种类的多样性、获得方式的便捷性,而使得该软件具有竞争优势,故原告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能为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市场利益。


被告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不仅在药品分类、文字内容等方面与原告的对应说明书基本相同,更存在相同的错别字或药品、药方等图片。同时,被告软件在上线两个月内就更新了3万多条数据却无数据获取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其行为已然超出正当竞争的界限。同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此享有的经济利益及市场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1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徐芳芳

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作为商业经营的重要资本,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之一。如何事半功倍地获取并利用数据,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这也激励着经营者不断创新竞争手段和竞争策略。但是,这种在信息生产、搜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的自由竞争,应当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竞争对手的辛勤付出及合法权益基础上的。如果经营者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提供同质化的服务,这种行为不利于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健康发展,应予以制止。


对于新型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要遵循与传统竞争行为相一致的基本认定标准,同时兼顾互联网领域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身特点等进行判定,既要回应经营者对数据的保护需求,也应准确对各类数据竞争行为划定边界。在具体认定时:


首先考量数据是否属经营者的竞争优势

即经营者整合的数据是否是为其增加用户粘性、提升用户体验的重要经营资源,是否能为其带来经营利益。


其次考量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

就涉案公开数据而言,可以从数据信息建立的成本及收益、所抓取信息的数量和完整性、是否对原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抓取及使用行为的规模与程度等角度,综合进行评判。


最后考量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涉案直接抓取数据并原样照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还会打击其他经营者对相关数据资源进行开发与整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进而破坏诚实经营的行业生态,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多元保护。

法官提醒


抓取数据须遵规,越过界限要担责。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平、正当、有序地实施竞争行为,依靠自身完善服务与产品,进而提高市场竞争力,共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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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供稿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丨徐芳芳、沈敬杰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杨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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