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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校园体育伤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分配

邵鸿 景来律师 201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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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李某就读于江苏某学校六(2)班,该校属全国学校体育综合改革篮球教学项目的实验学校,也是江苏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2015128日下午第三节课,该校按照篮球教学工作计划,组织六(2)班与六(4)班在1号篮球场进行比赛。束某峰老师担任裁判员,六(2)班与六(4)班的班主任老师担任所在班领队,李某作为六(2)班参赛队员出场,不参加篮球比赛的其他同学在周围观赛。比赛过程中,李某争抢篮板球后,突然蹲下,裁判员束某锋老师发现其表情痛苦,即示意比赛暂停,将李某换下。班主任杨老师协同在场学生将李某扶下场休息,并嘱咐李某在家长陪同下及时就医。

 

四小时后,医院诊断李某系左锁骨骨折,施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1215日出院,20167月又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13000余元。其间,李某要求学校赔偿,双方协商无果,李某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教育机构对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体育伤害情形中,考察学校是否尽到教育职责,应当以通常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抗性、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更难以有效避免。原告李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因为争抢篮板球致锁骨骨折,应属于此类意外伤害。本案被告学校组织实施比赛,场地和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正确履行教育机构相应职责,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

2

 

案例2

2014年5月12日,孙文某在丰台二中体育课上,进行双杠运动时跌落致其牙齿受伤。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孙文某支出医疗费11851.36元。丰台二中制订了体育与健康课程教案及高一双杠单元教学计划。事发当天的体育课系进行双杠运动的考试,之前已上过7次双杠课,每次上课体育老师都会讲相关注意事项;老师组织学生做完准备运动后,学生即排好顺序依次上杠考试,不需要叫名字也不需要示意,老师给上一个同学打完分后下一个同学再上杠。孙文某是第四个或第五个参加考试的,孙文某上杠时,老师正在给上一个同学打分,故没有注意到孙文某是如何摔下的。当时双杠下按要求铺有大垫子,孙文某受伤后亦被及时送到学校医务室后又送到医院。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文某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文某在体育课上进行双杠考试时摔伤,孙文某虽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并非首次进行双杠运动,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相应的理解、辨认和控制力,故其应对自身摔伤承担主要责任。与其同时,丰台二中的老师在组织学生上杠的问题上,未能尽到足够的管理、注意义务,故丰台二中应对孙文某的损伤承担20%赔偿责任。

3


案例3

张某系被告初三年级的学生,2015924日下午4点多钟,张某在学校上体育课,该节课的课程是练习单杠,因体育老师在上课时没有对张某等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详细地向原告等学生讲解练习单杠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致使张某在练习中不慎从单杠上摔跌致伤上肢。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某的伤势为:右桡骨骨折,住院13天之久,花费医疗费15469.0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至今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张某出院后经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某与学校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被告某中学作为学校,对本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校内活动场所及体育器材设施应注意维护、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告疏忽管理,未对操场上松动的单杠进行修缮或换新,也不向学生提示禁止使用松动的单杠,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在课堂教学和活动过程中,教师应该不离学生、不离场地,对单杠、双杠、实心球、跳高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项目,教师必须亲自负责直接对学生进行保护。被告学校体育老师在课堂教学和活动过程中未对原告张某进行有效的监督和保护,任由原告张某自行在松动的单杠上练习,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此,学校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在被告学校就读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对在松动的单杠上做引体向上有可能摔伤的行为后果应当可以预见,原告张某在上课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同样是未成年人受到体育伤害,学校却承担不同的责任。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某一教育机构是否能成为教育机构责任的主体,并不是依据学校等级,而是视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本身是否是未成年人为标准。虽然责任主体特殊,但是其归责原则仍使用过错原则,实践中以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作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也确立了同样的归责原则: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在判断教育机构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一般以教育机构表现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为判断过错存在与否提供可识别的行为模式。《侵权责任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的具体划分时又有差别。

 

(1)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头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本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伤害,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应当对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时,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无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因为儿童因其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损害的,本质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上,教育机构需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在判断教育机构的行为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并不要求教育机构的失职行为是学生伤害的唯一原因,只要教育机构没有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为学生遭受损害结果提供了条件,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对于教育机构的过错,即便原告不能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不一定会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但是对于教育机构而言,其必须要对其没有过错进行反证,即教育机构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不属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这五种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教育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作者:邵鸿,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5227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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