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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在学校致人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景来律师 2020-10-1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释案说法 Author 作者:释案说法


景来律师导读

生活中,家长朋友们最怕的是遇到孩子在学校打架惹祸、致人受伤,有的孩子在学校把同学弄伤,如何赔偿、如何划分责任、谁来举证证明,是困扰大多数家长、老师的难题。下面笔者结合几个案例,根据孩子的不同年龄,所处的法律地位,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做具体分析,希望能帮助各位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作为参考。(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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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有效的《民法总则》和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列举了不同的举证分配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1

 

案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校园侵权案件中责任的认定,举证责任在学校等教育机构

 

【案情】:刘某与胡某均为北京市平谷一小学生,体育课期间,因老师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进行训练,刘某与胡某等部分同学在篮球场边自由活动,该区域没有老师管理。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一下,致其牙齿受伤,花费治疗费用共计6322.39元。刘某要求平谷一小、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胡大某赔偿上述费用。

 

判决后,平谷一小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谷一小尽到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赔偿责任,由平谷一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平谷一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57.91元(约总损失的80%);胡某、陈某、胡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48元(约总损失的20%)。

 

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为胡某的推搡行为,并非因为学校体育活动本身蕴含的风险。平谷一小主张体育教师曾提醒自由活动的同学要注意安全,不要打闹,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经审查平谷一小提交的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情况说明及案件发生事实经过的录像光盘,认为平谷一小尽到了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平谷一小对刘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陈某、胡大某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刘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评析】:综合司法实践,如果学校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任何疏漏之处,学生权益受损纯属侵权人或者本人的过错,则可免除学校的责任;如果学校仅能证明尽到了部分义务,其做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存在导致侵权损害的风险,则应由法院酌定适当减轻其责任。

 

 

2

 

案例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18岁)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案情】:张某与战某系小学同学,战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将张某眼部致伤,花费3583.95元。经鉴定,张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战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658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战某在校期间将张某眼睛打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口市实验小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请求龙口市实验小学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战某的监护人赔偿张某全部的各项损失共计47904.95元。

 

张某和战某监护人仍不服,以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烟台中院审查后认为,张某与战某已年满10周岁,依据当时的《民法通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学校已制定了一系列安全预案,教育学生下课不准打闹,事后班主任又采取了相关措施,张某与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主张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责举证,在其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未成年人的战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3

 

案例三: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判定

 

【案情】:原告沈正一和应阅均报名参加了被告浙江省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中心)开办的自然英语培训班。2012年7月17日,应阅在游戏过程中不慎与趴在地板上的沈正一发生碰撞,踩到沈正一头部,导致沈正一受伤。经现场勘查,沈正一受伤时的上课教室实际可活动区域约为32.13平方米,事发时教室内共有师生29人。应晓明、符红娟为应阅的法定代理人。

 

2013年3月20日,沈正一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应阅、应晓明、符红娟、青少年中心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181.2元。

 

宣判后,沈正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少年中心在事前教育和事后救治方面均无过错,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教室是否满足开展涉案游戏的需要。根据当天青少年中心组织游戏的内容,场地可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的上唱游课的音乐教室确定每生边唱边舞所占面积不小于2.4平方米,青少年中心在涉案教室组织该游戏,场地过小,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应晓明、符红娟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759.93元(总损失的60%),被告青少年中心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39.95元(总损失的40%)。

 

【评析】: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其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义务可主要归纳为三方面,即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本案中,青少年中心在事前教育和事后救治方面均无过错,但场地设施明显未达标,在场地如此拥挤狭小的条件下开展活动性游戏,显然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应认定青少年中心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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