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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外乎人情:对深圳中院保姆继承案的不同意见

景来律师 2021-06-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快马一脚 Author 金汇人徐健

来源丨快马一脚

景来律师导读

近日,一则深圳保姆受赠4000万房产二审败诉案件引起较大争议,引发社会对于公序良俗和朴素感情之间的争议。(Jlls)


声明:景来律师对推文的导读设定及标题修定拥有权利。转载推文时需标明转自景来律师公众号,否则为侵权。

基本情况

 

刘先生与陈女士早年结婚,生有2女3男。刘先生曾于201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9日刘先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准许刘先生与陈女士离婚。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先生在二审审理期间因病死亡,深圳中院裁定终结了诉讼程序。

 

2016年8月4日,刘先生自书《刘先生遗嘱》一份,内容:“刘先生生前养育三男二女共五个小孩,年轻时经自力更生艰苦创业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政府旧村改造将我原来老宅拆迁回迁房屋。经旧改办及村委统一安排,刘女士分得502.689平方,刘某5分得497.698平方,刘某4分得492.689平方,刘某2分得100平方,刘某3分得140平方。原妻子陈女士因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男孩,只留了80平方,刘先生分了300平方。因生前所养育子女对刘先生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刘先生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刘先生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大冲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获得,股份公司股权份额也归杨某所有,杨某作为保姆对刘先生十几年的关心照顾,刘先生很开心,以此财产赠送而表示心意,本遗嘱由杨师欣监督执行。”

 

2017年6月19日,刘先生再次立下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遗嘱中关于刘先生与杨某、陈女士的关系表述如下:刘先生与陈女士于××××年结婚之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陈女士长期扑在麻将台上,为了打麻将而没有把家庭照顾好,导致夫妻常常吵架,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约在1981年间,陈女士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因情感不合而分居生活。在夫妻分居生活若干年后,2001年因刘先生生活需要,聘请了杨某作为保姆,由其照顾刘先生的日常生活,后来随着岁月的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因而发展为同床共枕,共同生活至今已时过十七年之久,彼此间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两者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该遗嘱对于财产的处理如下:1.鉴于杨某已与刘先生生活十七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杨某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待刘先生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2.刘先生享有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股权份额以及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物也归属杨某所有……。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立遗嘱人处有刘先生的签名及捺印,杨某在受遗赠人处签名,负责监督执行人为杨志勇,在场见证人为张小玉、黄某。经鉴定,1.《刘先生遗嘱》落款处“刘先生”签名字迹是刘先生所写;2.《刘先生遗嘱》落款处“2016年.8.4日”不是刘先生所写;3.《房产继承遗嘱书》立遗嘱人处“刘先生”签名字迹是刘先生所写。

 

2女3男子女均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Jlls)相应继承权利归陈女士。

 

杨某的丈夫于1998年去世,有一子一女,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刘先生,先在刘先生家做保姆,当时刘先生已经和陈女士分居,过几年之后其与刘先生同居,刘先生去世时杨某在刘先生身边照顾。陈女士则称其和子女发现刘先生和杨某之间的关系后,刘先生和家人产生矛盾,刘先生和杨某于2010年左右开始同居。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桂发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2.《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属刘桂发所有的大冲旧改项目回迁自住A区住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物业由杨某继承。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先生生前于2017年6月19日所立《房产继承遗嘱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刘先生所签名确认,系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刘先生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刘先生的遗产应当按照其所立的遗嘱办理。杨某和刘先生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先生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刘先生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刘先生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刘先生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杨某作为接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某主张刘先生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三套房产系于陈女士和刘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刘先生和陈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陈女士和刘先生共同所有。(Jlls)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女士,一套房产为刘先生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刘先生的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本案三套房产均在一个小区,面积相同,均为100平方米,基于方便使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两套归陈女士所有,一套归杨某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先生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遗嘱中关于刘先生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两套归陈女士所有,一套归杨某所有。

 

二审

 

杨某和陈女士均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桂发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刘桂发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桂发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Jlls)因此,刘桂发自书的《刘桂发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刘桂发以自书的《刘桂发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发布后,随后引起较大争议。支持和反对都有。

 

 

我们认为,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但是结果正确,二审认定遗嘱无效虽无不当,但是就案办案,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违背一般大众感情认知。

 

赠与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情人之类,公序良俗判决整体无效的,肇始于案件泸州赠与案,该案件与本案极为相似。

 

黄永彬和蒋伦芳都是泸州天化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1963年结婚。1996年底,黄永彬与张学英在纳溪区城郊的棉花坡租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并配备了家电及厨具,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永彬检查发现已经是肝癌晚期,在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面对蒋伦芳的讽刺和挖苦,俨然以一个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2001年4月黄永彬在韩凤喜律师的配合下,黄永彬立下了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永彬的这份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2001年4月22日,也就是黄永彬立下遗嘱的第四天,黄永彬去世。蒋伦芳决不接受遗嘱,张学英起诉到法院,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后张学英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此案在法律尚未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决民事行为无效,具有首创意义。该案件影响巨大,(Jlls)此后的类似案件,基本沿用本案的裁判理由,判决赠与无效。从《民法总则》开始“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被正式纳入法律条文,《民法典》也将“公序良俗”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目前所提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公序良俗的体现。

 

遗嘱如果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将违反《婚姻法》(包括《民法典》)中有关夫妻平等处理财产的条款,原则上整体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不妥当的,二审在这个问题上是稳妥的。

 

但是任何案件,均由其时代性、特殊性。本案之所以吸引眼球,无非是“保姆做小三”,“房产4000万”,但是本案中,刘先生与陈女士分居长达17年,杨某照顾刘先生17年,而且刘先生两次起诉离婚,第二次一审已经判决准许离婚,不过是二审自身去世被终结了诉讼程序而已。这些特殊的情况,应当予以考虑。

 

刘先生与陈女士分居长达17年,已经缺乏基本的夫妻感情,不过是一纸结婚证维持而已。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义务,但是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陈女士对于刘先生无任何的照顾行为,也没有履行相互扶助的行为,难言也履行了法律责任。对于这种长期分居无任何感情可言的,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情况,有法院也判决驳回要求继承的请求。

 

例如周某英与蔡某俊于1987年共同生活,1990年8月9日生育一女蔡某,199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蔡某2。2000年,周某英独自带蔡某1离开宿迁到外地生活至今。2016年底,蔡某俊遇车祸身亡,周某英回来,随同蔡某1起诉提出要求分割遗产和死亡赔偿金。

 

宿城区一审判决被告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周某英拆迁款79466元、给付蔡某1拆迁款103999元;关于蔡某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周某英应分得137800元,蔡某1应分得206700元,蔡某2分得344500元,并驳回周某英、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某2不服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英与蔡某俊系事实婚姻关系,周某英本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周某英在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十三年之后,即带着女儿蔡某1离家出走十六年之久,直至蔡某俊去世才回来,蔡某俊则独自抚养蔡某2直至其成年。周某英作为蔡某俊的妻子,蔡某2的母亲,对蔡某俊未有尽到任何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对蔡某2也未尽任何抚养照顾义务,对家庭更无任何贡献。而且,周某英在离家期间还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该行为给其家庭、给蔡某俊和蔡某2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法院认为,周某英上述行为具有遗弃被继承人及家庭的情形,且时间长达十六年之久,故综合考虑以上相关情节,周某英无权继承蔡某某的遗产。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英与蔡某俊因事实婚姻组成的家庭因其离家出走而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蔡某俊的死亡并不会给周某英精神上造成痛苦,所以周某英不应分得该笔款项。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改判后蔡某1获得拆迁补偿款31948元,加上死亡赔偿金127800元,共计159748元,剩下的898587元则归蔡某2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归蔡某2所有,驳回周某英的诉讼请求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贯彻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值得赞赏。本案杨某在刘先生未离婚的情况下,与其同居,确实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刘先生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遗赠难言有效,二审法院判决遗嘱无效,并无不妥,但是二审仅仅考虑了遗嘱本身无效,未考虑杨某实际照顾的客观情况,机械办案,效果不好,可以参考高某翔诉高甲、高乙、高丙继承纠纷案,做出稳妥的处理结果。

 

高某启与李某分别系高某翔的祖父母,高某翔没有工作,专职照顾高某启与李某生活直至二人去世,高某启与李某后事由高某翔出资办理。高某启与李某去世前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因高某翔照顾老人,二人去世后将居住的回迁房屋送给高某翔。高甲、高乙、高丙为高某启与李某的子女,案涉回迁房屋系高某启、李某与高甲交换房产所得。高甲、高乙、高丙认为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且没有见证人在场,遗嘱无效。高某翔以上述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某启、李某所立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以及确认其因继承取得案涉回迁房屋的所有权。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翔提供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在代书遗嘱时双方是恋爱关系,(Jlls)这种特殊亲密的关系与高某翔取得遗产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代书人,因此其代书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高某翔虽然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自愿赡养高某启、李某并承担了丧葬费用,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高某翔可以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适当分配遗产”,是指与非继承人所行扶养行为相适应,和其他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相比较的适当比例。高某翔虽没有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能专职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高某翔几乎尽到了对高某启、李某两位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这正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并足以让社会、家庭给予褒奖。而本案其他继承人有能力扶养老人,但仅是在老人患病期间轮流护理,与高某翔之后数年对患病老人的照顾相比,高甲、高乙、高丙的行为不能认为尽到了扶养义务。据此,高某翔有权获得与其巨大付出相适应的继承案涉回迁房屋的权利。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对继承法“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进行适当的解释,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的意见

 

本案中,确实存在刘先生与陈女士分居长达17年,陈女士也没有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刘先生多次要求离婚,同时杨某也实际照顾多年的情况,以上述《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判决给与杨某一套房产,可能更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Jlls)兼顾法律规定和人情,所以说一审的法律适用不当,但是结果尚可。

 

法律不外乎人情。在公序良俗前提下,死者已逝,我们要充分尊重死者的意见,在特殊情况下,特殊处理。

 

我期待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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